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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義、張○昊(張○昊行為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上2人所涉犯行,均另案經判決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院不另為免訴知,詳後述,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丙○○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丙○○與廖○義、張○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義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丙○○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昊轉交廖○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聿閩、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少連偵24卷三第399至401、415至417頁)、證人張○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213卷一第128至133、276至279頁)及同案少年張○昊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少連偵213卷一第110頁、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三第35至45頁),且有廖○義詐騙集團組織圖(少連偵213卷一第98頁)、被害人匯入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表(警0000000000卷一第87頁)、ATM車手提領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少連偵24號卷三第391至39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號卷三第411、403至4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號卷三第41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4號卷三第42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少連偵24號卷三第423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少連偵24號卷三第425頁)、洪○哲臺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4號卷二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4號卷二第1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號卷二第14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少連偵24號卷二第151頁、卷三第4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24號卷二第153頁)附卷可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義、同案少年張○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等情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以提領贓款1%計算等語(少連偵213號卷一第126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00或8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則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2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72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撤銷發回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9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9年2月5日,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109年訴字307號卷一第9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復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張貼販賣手機廣告,甲○○見前開廣告後,於106年5月14日16時20許以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14日18時7分匯款1萬8000元
洪○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4日18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新樹孝店」
1萬8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臉書盜用楊志偉臉書帳號上傳販賣手機貼文並提供LINE帳號,乙○○見前開貼文後,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5月15日15時22分以現金存入5萬4000元
洪○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5日1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合作金庫ATM」
2萬元
106年5月15日15時26分
2萬元
106年5月15日15時27分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