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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維峻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112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熊浩翔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杞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宥



選任辯護人  吳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三編號2、3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建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張榮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維峻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熊浩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蔡旻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沒收。
王杞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陳立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王品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李維峻(於111年9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12年3月30日退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熊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再由熊浩翔聯繫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先至臺中清水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王品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旻佑、李維峻,熊浩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吳星羽(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陳立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白建緯、張榮惟,於同日23時許,前往陳聰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阮阿威、黃文雄等人居住之處所(下稱外勞住處)外會合,王杞軒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後,先由王品宇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進入上址屋內分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王品宇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王品宇並當場發放木製球棒及鋁棒等武器予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王品宇及白建緯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宇在外把風,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王杞軒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及鋁棒強行侵入外勞住處,熊浩翔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等5人(下稱白建緯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勞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物,同時向阮氏河、阮阿威(又名阮維芳)、黃文雄及現場不詳之逃逸外勞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木棒、鋁棒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控制阮氏河、黃文雄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外勞等人之行動,阮阿威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張榮惟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勞,至使阮氏河、黃文雄等人不能抗拒,白建緯等5人強行取走阮氏河所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000元;阮阿威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元;黃文雄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勞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王杞軒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呂湘麟所有之駕駛BPR-557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王品宇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蔡旻佑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阮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蔡旻佑駕駛D車搭載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張榮惟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得手後,再由王品宇駕駛A車,熊浩翔駕駛B車,陳立宥駕駛C車、蔡旻佑駕駛D車、王杞軒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由王品宇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白建緯、蔡旻佑、張榮惟各分得贓款1,000元,王品宇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將D、E車駛至臺中市梧棲區路港埠3段與港新二路旁停車場停放。嗣因阮氏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貳、王品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暱稱「劉著淚」(即LINE暱稱「胖吉」)之劉進吉,以53,000元之對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顆,並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與建國路口旁涼亭,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而非法持有之。劉進吉另於112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予王品宇,王品宇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員警先行查獲王品宇上開涉嫌加重強盜之犯行,經王品宇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所有之A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參、案經呂湘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上開新規定,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各款之罪(自102年8月15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自103年1月13日起生效),分別自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13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維峻係於111年9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12年3月30日退伍,已據被告李維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頁),則其於112年3月26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時,為現役軍人甚明。據此,被告李維峻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宇、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卷四第111、145至147頁),茲分述如下:
   ⒈王杞軒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王杞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應無證據能力。
   ⒉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則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黃文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黃文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應無證據能力。
   ⒊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使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正當詰問,而陳立宥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陳立宥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於陳立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相異部分(詳如下述),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使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正當詰問,而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於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下稱王品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相異部分(詳如下述),本院審酌王品宇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謀議、持棍棒進入外勞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本院審理時亦出現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王品宇等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時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並未在場,王品宇等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王品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而王品宇、熊浩翔於本院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白建緯、張榮惟、蔡旻佑、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王品宇、熊浩翔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亦有附和白建緯、張榮惟、蔡旻佑證述之情事,故王品宇等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攸關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及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主張王品宇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黃文雄於偵查中經其等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其等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白建緯之辯護人雖以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於警詢時曾提示其他被告筆錄,令陳立宥為相同陳述,認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筆錄均遭受污染而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辯護人另認黃文雄於審判中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其等於警詢時,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熊浩翔、王杞軒更明確證稱警員並未拿其他被告之筆錄供其閱覽、參考(見本院卷四第487、546頁),被告白建緯及辯護人復未主張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白建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橋檢春為112助1299字第11290542950號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9至54頁、本院回證卷第47頁),故黃文雄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及辯護人復未主張黃文雄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黃文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白建緯及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陳立宥偵訊陳述及被告白建緯於112年4月26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白建緯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品宇、白建緯、張榮惟、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4、175、365、366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1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5209卷第6至10、58至63、408至411、417至419頁、警14872卷第164至169、180至183頁、偵15210卷第29、50頁、偵14872卷第67、102頁、本院聲羈167卷第26頁、聲羈171卷第24、48頁、本院卷一第128、158頁、卷二第130至133、222至223、360至361頁、卷四第119、1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阮氏河、阮阿威、黎玉女、證人即告訴人呂湘麟、證人吳星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4872卷第259至262、263至265、267至270、303至307、309至311頁、329至330、449至450、453至455頁、偵14872卷第31至34、77至82、223至228、239至243、249至250、255至259頁、軍偵195卷第509至511頁、警15209卷第373至3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屋內格局圖、被告王品宇分別與熊浩翔、王杞軒、蔡旻佑、被告熊浩翔與白建緯之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品宇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D車於112年3月27日警方查獲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李維峻、王杞軒、阮氏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雄、吳星羽、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旻佑、李維峻、張榮惟、王杞軒、熊浩翔、王杞軒手繪現場圖、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李維峻之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148752卷第11至15、31至34、41至47、57至63、87至93、99至103、105至119、141至144、147至153、171至174、193至211、231至234、243至249、271至277、435至445、461至481頁、警15209卷第13至16、41至47、53、65至68、69至75、375至381、413至416、423至426、445至451頁、警195卷第564至565、567、579、581至587、591、593、609頁、偵14872卷第13至21、245至248、271至274、299至302、323至326頁、不公開卷第23至29、91至94頁、本院卷三第179、181、183、347至356、627、629、631至633頁、卷四第57頁),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25被告王品宇等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被告王品宇等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可採信。
   ⒉被告王品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他們來是因為外勞阿明欠我錢及偷我工具,要找他們來幫我討錢及把工具要回來,阿明欠我3至5萬元,我跟阿明老闆認識,不想跟他撕破臉,才請他們進去幫我討債,我跟他們說要怎麼走、畫三合院位置表,要討錢的人住在左上角第一間,我跟他們說阿明是外勞的班長,叫他們進去第1、2間房間,不要去編號3、4、5房間,我沒有說阿明長相如何,一開始大家討論時,我是說要去恐嚇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8至580、599至602、607頁),被告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品宇說外勞欠他錢,叫我們去幫他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被告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品宇說外勞與他有債務糾紛,偷他工具,要我們上去把阿明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6頁),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等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所爭執。惟查:
    ⑴被告陳立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品宇沒說跟何外勞有債務糾紛,只有說住在案發地點,裡面都是非法外勞,等下過去直接打外勞、搶錢就好,我們進入鐵皮屋内,沒有試圖要找出與王品宇有債務糾紛的人,直接打人、拿東西等語(見偵15209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在現場王品宇說之前這些外勞是他的員工,偷他10萬元,他只是嘴巴說,沒有給我們看資料,王品宇沒有說是何外勞偷錢,只有說進去裡面看到人就打,看到外勞就壓制下來,叫我們跟外勞拿錢等語(見本院聲羈171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王品宇向我們說當天是要去找外勞討債,但他沒有指明要找哪一個外勞討債,也沒有說外勞積欠的款項,在我們進入外勞房間之後,王品宇與蔡旻佑有以電話連絡,王品宇跟蔡旻佑說叫我們進入後就打人、拿財物,並沒有特別指明要找哪一個特定的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品宇說有外勞欠他錢,叫我們去幫他討錢,但沒說是哪個外勞欠多少錢,也沒有進去要找哪個人,也沒有形容外勞長相,給完球棒王品宇叫我們上去,王品宇跟蔡旻佑一直通著電話,他是跟蔡旻佑在上面的時候,才用手機講分工內容、要打人跟搶財物,我是在這時才知道是要搶財物,我們沒有試圖要去找欠王品宇錢的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2頁)。被告熊浩翔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王品宇跟我們說外勞跟他有金錢上的糾紛、偷他的工具,那些工具值10幾萬元,叫我們上去把那個外勞帶下來,說身上有貴重的物品就拿走,拿到看多少錢之後我們大家再一起平分等語(見警14872卷第78頁、偵14872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王品宇說外勞跟他有債務糾紛、偷他工具,但王品宇沒有講失竊何工具、要討多少錢,只說對象是阿明,但沒說阿明住哪一間,也沒有形容阿明長相,王品宇要我們上去把阿明抓出來,看到什麼貴重的就拿走,有車就開走,沒有管東西是誰的,拿到看多少錢之後我們大家再一起平分,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不敢報警,王品宇沒有形容阿明長相,我也不知道要去帶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6至505頁)。被告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王品宇叫我們上去一個外勞的宿舍,他說那邊都是逃逸外勞,叫我們控制現場、叫我們搶外勞錢跟手機,王品字沒跟我說為何要去搶外勞。我是挺王品宇,他在去搶外勞之前就有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8至4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王品宇跟我們公開說目的就是要搶外勞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勞不敢報警,他叫我去控制外勞,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王品宇說要打外勞,也要搶外勞,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王品宇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說跟住在裡面的外勞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70頁)。被告蔡旻佑於警詢時則陳稱:王品宇下車就說等等要衝外勞(意旨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頁);於偵訊時另供稱:王品宇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只有說有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如果對方反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我是到外勞的家外面,王品宇才告知要我們上去搶外勞,當時在庭的被告都有聽到王品宇指示,我沒有聽到王品宇提到外勞欠錢的事情,我的認知進去是要搶外勞,不是要討債,王品宇叫我看到有車子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王品宇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勞,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王品宇說明外勞住處格局,有車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王品宇當時沒有提到外勞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王品宇有說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101至102頁)。被告王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阿明的長相、特徵,也沒說欠多少錢,我們圍成一圈要講計畫的時候,蔡旻佑跟李維峻有在旁邊,他們應該有聽到我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⑵從而,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就王品宇有無說明積欠其款項及竊取工具之外勞姓名、住哪一間房間、積欠之款項金額為3至5萬元抑或10餘萬元、有無鎖定特定對象討債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歧異甚大,實難採信。況被告蔡旻佑、李維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證稱王品宇並未提及外勞偷竊工具或積欠款項,其等進入外勞住處就是要強盜外勞財物,被告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進入外勞住處後,並未試圖尋找王品宇所述積欠款項之阿明,而係直接毆打居住其內之外勞及強取、搜刮其內之財物,而在場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黃文雄、阮阿威、阮氏河等人及D車、E車所有人阮文德、呂湘麟亦非被告王品宇所稱積欠財物之阿明,且被告陳立宥等人強盜之手機、項鍊、手鍊、現金、車輛等物,價值亦遠高於被告王品宇所稱阿明積欠之款項3至5萬元,被告王品宇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出阿明偷竊其工具及積欠款項之相關證明(如收據、報案證明等),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所辯係因外勞積欠財物,王品宇始委託陳立宥等人入內催討債務等語,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立宥、熊浩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立宥、熊浩翔辯護稱:陳立宥、熊浩翔抵達現場時,聽到王品宇對空鳴槍,王品宇憑藉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縱未口頭明示如不進去外勞住處會如何,但亦已「暗示」如不順從,可能會有人身危險,蓋一般人不會無端對空鳴槍惹他人注目,且目擊他人對空鳴槍,會心生畏懼乃常理,陳立宥與王品宇不相識,無從預測如不從於王品宇,後果會如何,故王品宇對空鳴槍應屬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足使人心生畏懼,陳立宥、熊浩翔出於救助自己之避難意思,縱難認其等所施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但應屬強制性緊急避難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3、233至241頁)。然查:
        ⑴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①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②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③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①、②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③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立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王品宇對空鳴槍,白建緯跟我說,感覺王品宇不開心了,所以我才進入,王品宇沒有對我們說若我們不進去會對我們開槍,但白建緯的意思,我感覺我們不進去的話,王品宇會開槍打我們,我們本來沒打算要上去,大家都以為他開槍是要威脅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熊浩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們前往被害人的住所那邊,我們一下車,王品宇就開一槍,威脅我們一定要進去屋内把人找出來,就是找那個偷他工具的外勞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82頁)。惟被告王品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案發現場開槍,因為我跟他們在那邊玩,當時還沒有進入外勞住處,我是在共犯面前試槍,我不是拿我車上的那把槍試,我打的是C02等語(見偵14872卷第53、55、3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下車後與熊浩翔笑笑的在旁邊玩空氣槍,我對空擊發一槍,槍是我新買的,拿來試試看,他們也知道我在玩。我跟熊浩翔都沒說話,也沒恐嚇他們誰不進去的話,就要對他們開槍,在場的被告也都還是笑笑的,沒有特別害怕的意思,當時附近有白建緯,其他人離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至572、610頁)。另被告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品宇開槍後,並未恐嚇或威脅在場被告要進去外勞住處,否則要開槍射擊其等,不知道王品宇開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286至287、335至336、503頁)。則被告王品宇於被告李維峻、蔡旻佑等人進入外勞住處前開槍之目的,究係單純試槍、恫嚇同案其他被告依其指示進入外勞住處強盜,抑或製造槍聲致使居住於外勞住處內之逃逸外勞誤認係警察到來,即非無疑
        ⑶被告蔡旻佑於偵訊時固陳稱:到案發地點前,我先找熊浩翔聊天,王品宇拿槍對空開了一槍,他開的時候我也嚇到,王品宇接著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是有點用威脅口氣,當時我們6人都聚在一起,因為當時王品宇拿著槍,我有點怕怕的,我有聽到王品宇跟其他人討論說等一下進去搶等語(見14872偵卷第97頁),被告李維峻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亦供稱:到案發地後,我背著王品宇在抽菸,突然王品宇就拿出1枝槍,對空鳴槍,我當下嚇到,沒有詢問那麼多,也不敢有其他行為等語(見偵15210卷第14頁)。然被告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到外勞住處外面,我下車去找熊浩翔聊天,王品宇一下車就在車旁邊對空鳴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也沒人問他為何要開槍,王品宇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聽王品宇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王品宇講的內容,王品宇的語氣跟我們平常對話的語氣差不多,沒有威脅我們不進去的話,他要做什麼事,偵訊時陳述王品宇對空開了一槍,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是用有點威脅的口氣說的等語不實在,我當時是想把責任推到王品宇身上,我是覺得好玩,就依王品宇指示進去搶外勞,其他人也沒質疑幹嘛要進去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104頁)。被告李維峻於警詢時則陳稱:王品字沒跟我說為什麼要去搶外勞。我是挺王品宇,他有分我1,000元,他在去搶外勞之前就有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過涵洞之後到案發地點,王品宇有拿槍下來對空鳴槍,我不知道他開槍幹嘛,他開完之後大家就上去了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9、4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發完球棒後,王品宇走去旁邊開槍,沒講開槍原因為何,也沒恐嚇我們不進去外勞移工住處的話,就要對我們開槍,當時王品宇已經講完分工計畫,在場的人都同意要進去搶外勞,沒有人說不要進去。我依照王品宇的指示進去外勞住處強盜的原因就是要挺王品宇而已,不是因為他開槍的行為才被迫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被告白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王品宇對空鳴槍之後,我跟陳立宥沒有任何對話,我是要挺王品宇才進去的,陳立宥應該也是聽到我說要去挺王品宇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9頁)。從而,依被告蔡旻佑、李維峻、白建緯之前揭證述,被告蔡旻佑、李維峻、白建緯依被告王品宇指示進入外勞住處強盜(白建緯部分詳後述),係因要挺王品宇及好玩等因素,並非遭被告王品宇開槍脅迫而被迫為本案犯行,被告蔡旻佑、李維峻於偵訊時證稱係遭王品宇開槍脅迫而進入外勞住處,僅係其等脫罪之詞,則被告陳立宥所述其等本來沒打算要進入外勞住處強盜,大家都以為王品宇開槍是要威脅等語,即非屬實。
        ⑷被告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王品宇用IG聯絡我,他跟我說要出去喝酒、唱歌,之後他開車到我家載我,上車之後王品宇才跟我說要去鰲峰山搶外勞,我想說挺朋友就跟他們上去鰲峰山了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8頁)。被告熊浩翔於警詢時另陳稱:王品宇於週五(即112年3月24日)晚上問我要不要去外勞的住所幫忙他討債,我拒絕他,他一直以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週六又問我有人嗎,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盧我要出門,所以我昨天(即112年3月26日)晚上就過去,王品宇在電話内叫我找6、7個人,他說外勞那邊裡面有10幾個人,王品宇先找白建緯一起去外勞那,我才會聯絡白建緯是不是要一起去等語(見警14872卷第82至86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本來王品宇說週五要去搶外勞,但是我拒絕,後來跟我說要抓外勞,我才過去的等語(見偵14872卷第66、67頁)。被告白建緯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另供稱:我與陳立宥、張榮惟本來在吃飯,我接到王品宇的電話才過去,我們有時候無聊會約喝酒,我想說義氣相挺等語(見警14872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找陳立宥跟張榮惟一起去助陣,我有跟張榮惟跟陳立宥講說王品宇跟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陳立宥、張榮惟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在對空鳴槍之後,我跟陳立宥沒有任何對話,我是要挺王品宇才進去的,陳立宥應該也是聽到我說要去挺王品宇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79至280、289頁)。被告陳立宥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天是白建緯找我去,他開車來找我,在路途中他接到王品宇的電話說要去支援,說外勞欠王品宇錢,叫我們去討債,到時候分我們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聲羈171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王品宇打電話給白建緯說有外勞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白建緯開擴音,我有聽到,白建緯證稱王品宇跟他講跟外勞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外勞,我和張榮惟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羈押訊問時陳稱白建緯在途中接到王品宇電話說要去支援,說外勞欠他錢,叫我們去討債,到時候分我們錢等語實在,這是白建緯、王品宇在車上通電話時講的,我們到現場是要去支援王品宇教訓別人,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28至329頁)。被告王杞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到案發現場附近,看到王品宇他們圍一圈在講事情,大約7、8個人,王品宇叫在場的人都要進去外勞住處,我沒聽到現場有人反對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554、558頁)。被告王品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只聯繫白建緯、熊浩翔跟蔡旻佑,請他們過來支援,他們都沒有問支援什麼,大家應該心照不宣,我有跟熊浩翔講再帶1、2個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5至606、612頁)。又被告王品宇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43分起以IG與被告熊浩翔進行多通語音通話後,有以下對話內容:「A(王品宇):有人嗎?B(熊浩翔):穩的 放心。A:沒辦法 10幾個」,熊浩翔另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與綽號「川揚」之白建緯有以下之對話內容:「A(熊浩翔):兄弟有空嗎?B(白建緯):兄弟晚上好怎麼了!你說。A:跟艾威他們。B:哪?A:梧棲清水這邊而已。B:現在嗎?A:近近的,對。B:兄弟我們去載人。A:你看你那邊有沒有人。B:等等聯絡。A:可以,好注意安全。B:沒問題。A:歐給等你唷。B:兄弟等我!A:兄弟沒問題,注意安全。B:兄弟,五分鐘到。A:好」,有IG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警14872卷第82至85頁)。從而,依前揭被告李維峻、熊浩翔之陳述,被告王品宇並未向其等隱瞞邀約其等前往外勞住處之目的係要強盜外勞。另依被告白建緯、陳立宥之證述,被告白建緯、陳立宥知悉前往外勞住處外面,係要支援王品宇教訓外勞,王品宇並承諾事後會將取得之財物朋分予其等,被告白建緯為義氣相挺王品宇,而與被告陳立宥前往外勞住處外面與王品宇會合,被告白建緯之後亦係因挺王品宇而進入外勞住處。再觀諸被告熊浩翔與王品宇、白建緯之前揭IG對話內容,併參酌被告熊浩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王品宇於案發前一日告知被告熊浩翔外勞有10餘人,詢問被告熊浩翔能否再召集其他人手,被告熊浩翔隨即答稱「穩的 放心」,另於同日晚間詢問被告白建緯能否與王品宇至梧棲清水,及能否再召集人手,被告白建緯亦回覆要去載人,等下聯絡,足見被告熊浩翔就王品宇邀集前往外勞住處強盜,非但並未推卻,反向王品宇保證可以找到其他人手,要王品宇放心,並進而與被告白建緯聯繫,被告白建緯接獲訊息後,亦未有推卻之意,且未詢問被告熊浩翔要與王品宇至清水區作何事,並表示要去載人,要被告熊浩翔等候,隨後即與被告陳立宥、張榮惟一起到案發現場等情,均在在顯示被告熊浩翔及陳立宥知悉王品宇邀集其等之目的,仍與被告白建緯前往案發現場與王品宇會合,堪認被告熊浩翔、陳立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案犯行。另依被告王杞軒之陳述,王品宇、李維峻等人圍成一圈,由王品宇陳述入內強盜之計畫時,現場並無人反對王品宇之計畫,則王品宇實無動機亦無必要以開槍恫嚇之方式逼使被告熊浩翔、陳立宥為本案犯行。
        ⑸綜上,王品宇對空鳴槍之行為,實難認係恫嚇逼使被告熊浩翔、陳立宥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未對被告熊浩翔、陳立宥之生命、身體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被告熊浩翔、陳立宥亦非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⒋起訴意旨認王杞軒於本案所為,除強盜E車外,另有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在場把風,然此為被告王杞軒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四第120頁),被告王杞軒辯稱:我有進屋開車,但沒有看管、恫嚇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四第120頁)。被告王杞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進入外勞住處後,看到桌上鑰匙,即駕駛E車離開等語(見警15209卷第6、9、10頁、偵15209卷第26頁、本院聲羈171卷第26、27頁)。在場之證人黃文雄、阮氏河、阮阿威均未指證被告王杞軒有何恫嚇、看管之行為(見警14872卷第303至311、329至330頁、偵14872卷第31至34、239至243、249至250、255至259頁、軍偵195卷第509至511、223至228頁),被告蔡旻佑、白建緯、陳立宥、熊浩翔、張榮惟、王品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未指認被告王杞軒有參與看管、恫嚇外勞及把風之行為(見警14872卷第3至5、7至10、17至19、21至30、77至86、95至98、131至140、163至170、175至184、、215至220、223至227頁、警15209卷第55至64、407至412、417至421頁、偵14872卷第51至60、65至71、95至108、115至122、125至130、291至295、315至322、329至333頁、偵15209卷第13至23、47至55頁、本院聲羈163卷第23至25、39至43、61至65、81至85、103至107頁、本院聲羈167卷第19至21、25至26頁、本院聲羈171卷第47至53、91至95頁),被告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王杞軒是否有進到屋內,對他參與的部分都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被告李維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杞軒有跟我們上去外勞住處,他是最後進去的,我不知道他進去作何事,事後他開1臺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67頁),被告白建緯、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看到王杞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340頁),被告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指定王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1頁)。故依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杞軒本案犯行除強盜E車外,另有在場看管、恫嚇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把風之行為,起訴意旨前揭認定尚乏憑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杞軒之分工僅有取走E車鑰匙並將E車駛至自由車場。
  ㈡被告白建緯、張榮惟部分:
   ⒈被告白建緯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3時許,持球棒與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等人共同侵入外勞住處,並於其內看管外勞,事後在自由車場取得王品宇交付之1,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看住外勞,不讓他們離開房間約5至10分鐘,我沒有聽到其他被告在隔壁敲木櫃跟玻璃的聲音,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之後我收到1,000元,我不知道是強盜所得的贓款,我以為王品宇是要給我拿去買東西、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白建緯辯護稱:案發當晚是因為王品宇與外勞有債務糾紛才致電白建緯,希望白建緯前往支援助陣,依王品宇等人供述,王品宇並未很認真要大家集合一圈,針對強盜犯行進行分工分配,其他被告也沒有專心聽取王品宇所交代事項,王品宇也是類似以閒聊的方式,個別向其他被告表示他要恐嚇外勞以催討債務及遭竊工具,本案被告從王品宇所聽聞到的內容才會有所不同,觀察王品宇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的行為互動,顯然與結夥計畫強盜的犯罪習性不同,本案被告於案發地外集合時,實際上根本沒有共謀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故白建緯始終認為王品宇確實有與外勞存在債務糾紛,他僅係單純施以恐嚇行為,協助朋友催討債務,對於其他被告涉犯強盜罪,應係臨時起意,顯已逾越其所認知恐嚇主觀犯意。再依陳立宥、熊浩翔、王杞軒所述,白建緯並沒有去搜刮奪取或拾取任何財物,李維峻也只看到白建緯在外勞住處來回走動,熊浩翔在承認自己有拿取被害人手機的狀況下,也表示白建緯沒有奪取或拾取任何財物,進入外勞住處只是單純實施恐嚇犯行,亦可證明白建緯並沒有強盜主觀犯意,參酌本案其他資料,顯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白建緯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白建緯僅成立恐嚇罪,且據白建緯的主觀認知,王品宇既未說明1,000元的來源,從王品宇在本案獲得上萬元的強盜不法所得,跟白建緯分得的1,000元存在極大落差,顯然背離財產犯罪習性,殊難想像白建緯得以預見他收受的1,000元是強盜不法所得,而有出於收受贓物的故意而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31頁)。
   ⒉被告張榮惟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白建緯、陳立宥一同至外勞住處外與王品宇會合,並有自王品宇處取得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到外勞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王品宇後來塞給我1,000元,我就拿了,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榮惟辯護稱:白建緯、陳立宥與張榮惟同車,白建緯跟陳立宥清楚證述張榮惟確實沒有下車,熊浩翔雖曾提及在現場有看到張榮惟,但其於審理時清楚證述在現場是指在自由車場看到張榮惟,王品宇也說在現場他不確定張榮惟在做什麼事,沒看到張榮惟;經由這些證人證述,張榮惟似乎是隱形人,都沒有人知道他在做什麼,更遑論他是否有在場看管被害人的情形,李維峻雖曾提及張榮惟跟他在1號房間共同看管被害人,但李維峻證述內容有附和提問人問題之情事,單純從李維峻的證述,並不能還原事實的現場真相,且陳立宥提及他當時剛好站在李維峻旁邊,他也沒有看到張榮惟,張榮惟是否有在1號房間裡共同看管外勞非無疑問,張榮惟辯稱沒有出現在外勞宿舍現場,應可採信,張榮惟確實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另依王品宇所述,他在提供大家1人1,000元時,沒有跟大家說錢是來自強盜外勞所得,張榮惟莫名其妙就收下來了,此情形也難認定張榮惟明知該1,000元是贓物而予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3頁)。
   ⒊經查:
    ⑴被告白建緯接獲王品宇、熊浩翔以電話及IG聯繫邀約前來外勞住處外支援王品宇,陳立宥因而駕駛C車搭載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一同前往外勞住處外與王品宇會合,王品宇聚集被告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等人,向其等告知外勞住處屋內格局、地形後,發放球棒予被告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被告白建緯隨即持球棒與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等人一同進入外勞住處,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以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之分工內容,強盜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車輛後,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搭乘陳立宥駕駛之C車前往自由車場,並自王品宇處各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並經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立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15209卷第6至10、408至411、417至419頁、警14872卷第164至169、180至183頁、偵15210卷第29頁、偵14872卷第67、102頁、本院聲羈167卷第26頁、聲羈171卷第24、48頁、本院卷一第128、158頁、卷二第130至133、222至223、360至361頁、卷四第119、120頁),並經阮氏河、阮阿威、黎玉女、呂湘麟、吳星羽於警詢、偵訊時、黃文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4872卷第259至262、263至265、267至270、303至307、309至311頁、329至330、449至450、453至455頁、偵14872卷第31至34、77至82、223至228、255至259頁、軍偵195卷第509至511頁、警15209卷第373至374頁),復有前揭理由欄壹、㈠所載之書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王品宇等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王品宇等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王品宇於被告白建緯等人進入外勞住處前,已向被告白建緯、張榮惟陳明進入外勞住處之目的係要強盜外勞財物:
     ⒈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王品宇叫我們上去一個外勞的宿舍,他說那邊都是逃逸外勞,叫我們控制現場、叫我們搶外勞錢跟手機,他在去搶外勞之前就有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8至410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王品宇叫我們去案發地控制非法外勞,如果對方反抗,直接打他們,王品宇有分配我們進入現場要到何房間,也發放球棒給我們,王品宇有跟其他人說上去就要拿什麼車、什麼錢下來;王品宇跟我們說他們是非法的,沒有說他跟外勞有何糾紛,我不知道他們個人有沒有債務糾紛,王品宇只有叫我們進去打他們,還有搶他們的東西等語(見偵15210卷第14、1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總共3臺車去到外勞住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王品宇)、7(即熊浩翔)、8(即白建緯)、9(即李維峻)、10(即蔡旻佑)、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都有下車,我對其他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張榮惟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王品宇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外勞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勞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叫我去控制外勞,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王品宇說要打外勞,也要搶外勞,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王品宇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說跟住在裡面的外勞有債務糾紛,王品宇講完之後有發球棒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70頁)。蔡旻佑於警詢時則陳稱:王品宇下車就說等等要衝外勞(意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王品宇有說對方是逃逸外勞,我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王品宇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只有說有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如果對方反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王品宇拿著槍叫我們直接進去搶外勞,被聲請羈押的王品宇、張榮惟、白建緯、熊浩翔都知道,王品宇有在移工住處外面兩、三百公尺處發球棒、棍棒給我們帶進去移工的住處可以做為用來控制被害人的工具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我是到外勞的家外面,王品宇才告知要我們上去搶外勞,當時在庭的被告都有聽到王品宇指示,我沒有聽到王品宇提到外勞欠錢的事情,我的認知進去是要搶外勞,不是要討債,王品宇叫我看到有車子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王品宇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聽王品宇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王品宇講的內容,王品宇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勞,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王品宇說明外勞住處格局,有車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王品宇當時沒有提到外勞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王品宇有說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99至103頁)。王品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熊浩翔、蔡旻佑、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吳星羽沒有下車,坐在熊浩翔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在庭被告在案發當天都有跟我到現場。我是在離案發現場1公里外的集合地,發木棒、鋁棒給在庭被告,其他在庭被告(即白建緯、李維峻、熊浩翔、張榮惟、蔡旻佑、王杞軒)都有拿到我發的鋁棒、木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圍成一圈要講計畫的時候,蔡旻佑跟李維峻有在旁邊,他們應該有聽到我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3頁)。熊浩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王品宇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勞跑掉,都是王品宇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王品宇在分工、指揮的,王品宇說幫他把外勞抓出來後,如果外勞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至9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王品宇一到現場先對空鳴槍,之後畫被害人住處的地圖,叫我們自己的手機及現金不要帶在身上,王品宇有發放棍棒球棒讓我們帶進去移工的住處,說被害人打我們,可以讓我們還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王品宇先對空鳴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他開始說他與阿明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聽清楚他說有什麼糾紛,他用手機畫出被害人住處格局圖,他要我們2個人1間,要去搶外勞,當時我旁邊是蔡旻佑,我與其他被告圍著一圈,在那裡聽王品宇說話,王品宇分配我跟白建緯1間,其他人如何被分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王品宇開完槍把我們聚在一起圍成一圈,我們各站各的一圈,距離蠻大的,李維峻、蔡旻佑、陳立宥、白建緯跟我都有圍過去,我只記得我右邊是蔡旻佑,左邊是白建緯、陳立宥,王杞軒當時還沒來。我當時與白建緯互相知道名字,但是不認識對方,王品宇說外勞跟他有債務糾紛、偷他工具,並用手機畫地圖,說被害人的房子裡面有5間,跟我們說誰做什麼事,王品宇要我們上去把阿明抓出來,看到什麼貴重的就拿走,有車就開走,沒有管東西是誰的,拿到看多少錢之後我們大家再一起平分,王品宇分配我跟白建緯一組,負責看管外勞,如果外勞有反抗的話可以打他們,王品宇指派我跟白建緯時,白建緯應該有聽到,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至473、480至489、496至499、505至506頁)。吳星羽另於警詢時陳稱:是艾威找熊浩翔去的,過涵洞後不遠處,我們3臺都停車,除了我待在車内顧車外,其他人都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艾威有下車跟其他人討論,跟大家說等等要進去的地方房間位置,及提議將現場所有被害人關押在同一房間,上面(指案發地)有外勞的2臺車,那2臺車他要拿去做壞事,艾威有先講好此次處理事情後,如何平分好處或利益等語(見警14872卷第260至262、268至269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在發棒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勞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⒉故被告白建緯、張榮惟與陳立宥到場後均有下車,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將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及熊浩翔、蔡旻佑、李維峻、陳立宥集合圍成一圈,各被告間肩靠肩緊貼彼此,王品宇即陳述要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等人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搶居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錢財、值錢之手機、車輛等財物,並要詢問手機開機密碼,再當場以手機繪製外勞住處格局,分派各被告工作內容,強盜得手後會均分贓物予參與之被告,之後並發放預先準備之球棒予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等人,並未提及外勞欠債、偷竊及討債一事等情,業據李維峻、蔡旻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熊浩翔所陳白建緯確有參與謀議過程,白建緯應該知悉王品宇陳述強盜計畫、分工過程,王品宇供述白建緯、張榮惟確有下車,並告知其等外勞住處配置圖,白建緯、張榮惟有拿到其分發之球棒等情,及吳星羽證述3臺車到場之人,除吳星羽之外均有下車與王品宇討論,王品宇有陳述強盜分工及承諾事後分贓,並分發球棒予在場之人乙節相互吻合。王品宇另證稱蔡旻佑、李維峻於其等圍成一圈時在其旁邊,應有聽清楚其所陳述之內容。蔡旻佑、李維峻與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或糾紛,熊浩翔亦不認識被告張榮惟,與被告張榮惟、白建緯並無仇隙或糾紛,亦經李維峻、蔡旻佑、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見本院卷三第49至77、77至115、116至170、242至293、462至523頁頁),李維峻、蔡旻佑、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分工亦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李維峻、蔡旻佑、白建緯及吳星羽應無為誣陷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或推諉卸責而甘冒偽證或自陷己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⒊被告白建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王品宇叫我們過去圍成一圈肩併肩,我站在旁邊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王品宇只叫我們進去嚇外勞,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要進去搶外勞,王品宇沒有講出來會分好處給我們,也沒有說發球棒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265、285至289頁)。被告張榮惟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進到外勞住處庭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圍成一圈時陳立宥跟白建緯應該有圍在一起,我不確定誰站在哪邊,大家圍得蠻鬆散,我們等了30多分鐘不是都在講計畫內容,還有在聊天,大家走來走去,我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認真聽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603頁)。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記得張榮惟有無下車,當時他在車上睡覺,我是到上去外勞住處後,王品宇與蔡旻佑通電話才知道是要搶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312至313頁)。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王品宇開完槍把我們聚在一起圍成一圈,我們各站各的一圈,距離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484、5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白建緯辯護稱:依王品宇等人供述,王品宇並未很認真要大家集合一圈,針對強盜犯行進行分工分配,其他被告也沒有專心聽取王品宇所交代事項,王品宇也是類似以閒聊的方式,個別向其他被告表示他要恐嚇外勞以催討債務及遭竊工具,本案被告從王品宇所聽聞到的內容才會有所不同,觀察王品宇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的行為互動,顯然與結夥計畫強盜的犯罪習性不同,本案被告於案發地外集合時,實際上根本沒有共謀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故白建緯始終認為王品宇確實有與外勞存在債務糾紛,他僅係單純施以恐嚇行為,協助朋友催討債務,對於其他被告涉犯強盜罪,應係臨時起意,顯已逾越其所認知恐嚇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惟查:
      ⑴被告張榮惟於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6日21時許我跟白建緯、陳立宥在沙鹿區吃晚餐,期間白建緯接到艾威的電話,白建緯跟我說艾威在找我們,就由陳立宥駕車載我跟白建緯前往外勞住處,抵達後,白建緯跟陳立宥先下車,獨留我一人在車上,我有看到綽號「艾威」將棍棒交給白建緯、陳立宥及綽號「小黑」、「6個7」、「小飛俠」等人,他們就步行上山前往案發地等語(見警14872卷第21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白建緯說王品宇找,我跟白建緯、陳立宥一起過去,過去之後我沒下車,陳立宥跟白建緯有下車,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有看到王品宇發球棒給白建緯跟陳立宥,他們說要處理外勞,我沒聽到怎麼分配,我看到他們發棒子,我說我不要去,我就回陳立宥車上等,我沒再聽後續。後來我就待在車上等語(見偵14872卷第125、12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天我有去外勞住處外面,因為一開始白建緯找我去處理事情,到外勞住處外面時,白建緯說王品宇與外勞有金錢的來往要去拿錢,我不認識移工及王品宇,我當時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話,有聽到人家說外勞有欠他錢,但是何人說的我不曉得,王品宇有在現場發放球棒、棍棒等物品,我沒有拿。外勞住處類似三合院,我在三合院的門的外面那邊等其他進去的人,沒有進到中庭,我想說等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我跟白建緯、陳立宥就一起去紫雲巖,王品宇、熊浩翔也有去紫雲巖,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下車,之後就到外勞住的地點,我醒來時已經沒有人了,我就走上去看,但找不到他們人在哪裡等語,然嗣後又改稱:白建緯跟陳立宥下車時我起來了,我有看到王品宇發球棒,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有拿到球棒,我現在無法確認每個人都有拿到球棒,他們講了大約5分鐘,我聽到王品宇他們講要處理外勞,我看白建緯、陳立宥拿著球棒跟著「小飛俠」、「小黑」一起往上走,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8、72至74頁)。則被告張榮惟就其到達外勞住處時是否在睡覺、有無聽聞王品宇陳述招集人馬之目的及發放球棒之過程、有無目擊白建緯等人進入外勞住處,及其有無下車走到外勞住處大門外等情,陳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被告張榮惟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立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是白建緯找我去,他開車來找我,在路途中他接到艾威的電話說要去支援,說外勞欠艾威錢,叫我們去討債,到時候分我們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聲羈171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宇打電話給白建緯說有外勞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白建緯開擴音,我有聽到,當時白建緯、張榮惟就在我車上,白建緯證稱王品宇跟他講跟外勞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外勞,我和張榮惟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張榮惟好像知道要去處理外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9頁)。被告白建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另陳稱:我跟張榮惟在臺中,接到熊浩翔電話,叫我過去清水找他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陳立宥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王品宇的電話,王品宇說他跟人有金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找陳立宥跟張榮惟一起去助陣,我有跟張榮惟跟陳立宥講說王品宇跟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被告白建緯、陳立宥之證陳內容,被告張榮惟在與被告白建緯、陳立宥前往外勞住處外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王品宇討債,且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白建緯因而找被告張榮惟、陳立宥一起前往助陣,此亦與熊浩翔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被告白建緯,詢問被告白建緯能否找人前往梧棲支援王品宇,被告白建緯旋即回答要去載人,要熊浩翔稍等等情相符。則被告張榮惟既然知悉前往外勞住處會合,係要支援王品宇,並與被告白建緯先去接陳立宥後,一同前往外勞住處外與王品宇會合,堪認被告張榮惟確知悉並同意與被告白建緯、陳立宥前往支援王品宇,被告張榮惟到達外勞住處外,尚未聽聞王品宇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被告張榮惟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白建緯為前開辯護意旨,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品宇說有外勞欠他錢,叫我們去幫他討錢,但沒說是哪個外勞欠多少錢,也沒有說進去要找哪個人、形容外勞長相,當時沒有什麼實際討論,就是在聊天,我在旁邊抽菸,沒有參與討論,王品宇、白建緯都沒有說要分我們錢,給完球棒王品宇叫我們上去,跟蔡旻佑一直通著電話,他是跟蔡旻佑在上面的時候,才用手機講分工內容、要打人跟搶財物,他們是按擴音的方式講,我剛好聽到,我是在這個時間點才知道是要搶財物,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於警詢時陳述艾威開始分工,他拿球棒出來一人發一枝,說等下看到外勞就先打,也有說要搶錢等語不實在,警察在警詢前警察有先給我看別人的筆錄,之後我有改口供,說上去通電話的時候他們才講的,發放球棒時沒看到張榮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13、328至333頁)。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分鐘後熊浩翔、李維峻、蔡旻佑、白建緯圍過來在車子旁邊,(後改稱)白建緯好像沒有圍在我旁邊,(後又改稱)圍成一圈時陳立宥跟白建緯應該有圍在一起,我不確定誰站在哪邊,大家圍得蠻鬆散,我沒有指示張榮惟任何分工,我站中間發給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各一枝球棒,我忘記有無發球棒給其他人,他們要走進去時我沒有看到張榮惟,所以我確定他沒有拿到球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3、590至593、603至604頁)。然:
       ①被告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請提示112年偵字第15209號警卷第59頁之112 年3 月31日陳立宥警詢筆錄第3頁]你看一下你當時指認的內容實不實在?)實在。」「(問:第一個講艾威的就是告訴我們要搶外勞,就是在3臺車停在隧道右邊,圍在一起講的?)我也忘記,應該是。」「(問:警察在警詢的時候,有叫你一定要指認誰做什麼事情?)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警察給你看那個筆錄,是只有跟你講說綽號誰是誰,照片編號1是誰,編號2是誰?)對。(問:所以警察沒有叫你要講說,編號1做什麼事情,編號2做什麼事情,編號11做什麼事情?)對,因為他就是給我稍微看一下他們筆錄大概怎樣。(問:你剛才講說你看到的筆錄內容,沒有講說誰做什麼事?)對,這是我自己講的。(問:所以誰做什麼事是你自己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339頁)。則陳立宥就王品宇是否在外勞住處外其等圍在一起時陳述要搶外勞,抑或其等進入外勞住處時,始以電話告知蔡旻佑要打人及搶外勞財物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前後矛盾。且依陳立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員於警詢前僅告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幾為何人,並未告知陳立宥何人於本案為何行為,陳立宥指認各被告之分工係其自由陳述,則陳立宥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表示對方是逃逸外勞不敢報案,看到外勞就先打,也有說要搶錢等語,陳立宥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②王品宇就其陳述強盜分工計畫時,白建緯有無圍在旁邊聽取計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亦前後矛盾,已難憑採。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將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及熊浩翔、蔡旻佑、李維峻、陳立宥集合圍成一圈,各被告肩靠肩緊貼彼此,王品宇向被告白建緯等人陳明入內強盜之計畫及分工等情,業據李維峻、蔡旻佑、熊浩翔及吳星羽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核與王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到案發現場附近,看到王品宇他們圍一圈在講事情,大約7、8個人,我看到王品宇在畫圖,王品宇說進去有東西就拿,看到有車就開下來,警詢陳稱艾威說鐵皮屋進去裡面有住外勞,我才去停機車等語正確,王品宇叫在場的人都要進去外勞住處,我沒聽到現場有人反對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2至533、554至559頁)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此外,王品宇於本案案發前,即向熊浩翔表示外勞住處內約有十餘名外勞,詢問熊浩翔能否再招集人馬,有前揭王品宇、熊浩翔之IG對話內容附卷可考,核與阮阿威於警詢時陳稱編號1、2、5之房間各住3個男生,編號3的房間内住1男1女夫妻,編號4房間内住1個男生等語(見警14872卷第227頁)相符。王品宇又於被告白建緯人進入外勞住處前,在外繪製外勞住處格局圖,分配被告白建緯與熊浩翔一組,負責看管外勞,如外勞有反抗,可以毆打其等,李維峻負責控制外勞,蔡旻佑、王杞軒負責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隨後再發放事先準備之球棒予被告白建緯等人,熊浩翔更配戴與警帽相似之帽子進入外勞住處強盜,被告白建緯之後亦依分工內容與熊浩翔進入外勞住處房間看管外勞(詳後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王品宇於案發前即已至現場勘查外勞住處格局並探查居住其內之外勞人數,再依外勞人數招集人手,又預先準備球棒、類似警帽之帽子等工具,均在在顯示王品宇為本案犯行已有縝密之計畫及分工,並非臨時起意。王品宇在向被告白建緯等人陳述強盜分工計畫時,為使犯行得以順利進行,避免犯案前、後出錯遭被害人察覺或為警查獲,自當詳細向每位被告陳述分工計畫,並確保每位被告均能了解其所陳述之內容。且王品宇等人聚集陳述計畫之地點係外勞住處外之馬路邊,隨時可能會有路人經過聽聞其等作案計畫,王品宇自無可能在各被告分散各處之情況下,向其等陳明作案計畫,徒增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故李維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圍成一圈,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白建緯於警詢時供稱:艾威告知所有人要進去將外勞控制,地理位置也是艾威告知所有人,他用手機畫了一張圖,然後比給我們看等一下要去哪一間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將被害人都關押在同一房間。我看守的那間就只有2個外勞。我知道的就是我跟小飛俠負責看守外勞等語(見警14872卷第138、139頁),益證被告白建緯確有聽聞王品宇所述之分工計畫。是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白建緯所為之證述,與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確實知悉進入外勞住處之目的係要強盜財物,堪已認定。
       ③被告白建緯另辯稱王品宇叫其等進去嚇外勞云云。辯護人亦引用被品宇於112年3月28日警詢之陳述為被告白建緯辯護稱:白建緯應僅參與恐嚇犯行等語。王品宇於警詢時固曾陳稱:之前外勞偷我工具的時候,我有去他們的住所跟他們理論,那邊住的外勞有一部分曾經在我工班下打工過 ,所以我知道那邊有逃逸外勞,我單純因為工具被偷要去出一口氣,我交代蔡旻佑去幫我找電鑽、電動手、雷射、電鋸,我跟他們講說面對案發地的左前方那間房間有一個叫阿明的外勞,見面後要嚇嚇他而已等語(見警14872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找他們來是因為外勞阿明欠我錢及偷我工具,要找他們來幫我討錢及把工具要回來,阿明欠我3至5萬元,我跟阿明老闆認識,不想跟他撕破臉,才請他們進去幫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7至607頁)。惟依前揭理由欄貳、㈠⒉⑴所載陳立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熊浩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維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旻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王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可認王品宇證述係因外勞積欠財物或竊取財物,始委託被告白建緯等人入內催討債務等語,顯係幽靈抗辯(理由如理由欄貳、㈠⒉⑵所載),不足採信。且被告白建緯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艾威叫我們5個人去他旁邊,跟我們說等一下要去押外勞,叫我們走去旁邊一間一層樓的平房,艾威叫我們拿球棒進去看守住外勞,我跟熊浩翔就待在進門的第一個房間内,看住那2個外勞,大概進去10分鐘後,有人說要離開了,我就跟著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32頁),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進去是敲櫃子而已,艾威跟我說是要去押外勞,艾威告知所有人要進去將外勞控制,我知道的就是我跟熊浩翔負責看守外勞等語(見警14872卷第137、138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我跟熊浩翔進去,到一間房間裡面,我拿球棒敲他們櫃子,我有聽到玻璃聲,我是敲櫃子。我進去有看到2名外勞,王品宇當時叫我們進去之後控制外勞不要讓他們跑出去,我、熊浩翔、「6個7」跟另一位男生進去裡面,後來「6個7」跟另外一位男生出去,只有我跟熊浩翔在裡面,我看到2位外勞,在裡面10分鐘我都沒講話,之後外勞就往外跑等語(見偵14872卷第116至11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王品宇說裡面有人跟他有糾紛,叫我們進去找那個人,他沒有跟我們説對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只聽到王品宇要我們進去嚇外勞,其餘我沒有聽到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跟熊浩翔一組進去編號1房間,有2個外勞在裡面,我們有看住他們,但後來他們跑掉,我就跟熊浩翔離開那個建築物,我有不小心敲到櫃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則王品宇要被告白建緯等人進入外勞住處,究係要「押」、「控制」、「看守」抑或「嚇」外勞,被告白建緯前後陳述一再改變,其所為之供述可信度即低。而依被告白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僅與熊浩翔進入1號房間看守其內之2名外勞,並無任何恫嚇之言語或動作,則被告白建緯所辯其進入該處目的係要恐嚇其內之外勞,亦與其所述實際進入外勞住處後之行為相違,被告白建緯之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⑶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確有依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並因而分得贓物1,000元:
     ⒈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並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及因而分得贓款1,000元,有下列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黃文雄於偵訊具結證稱:112年3月26日晚上約11點,我在房間睡覺,我聽到隔壁有很大聲的聲音,有5、6個臺灣男子進來我的房間,每人手上都拿著鐵棍打門、櫃子,還問我錢跟手機放在哪裡,我就跟他們講我的手機跟錢在床那邊,後來那5、6個男子叫我從床上起來,跟其他的外勞被集合在我隔壁的房間,那5、6個男子分開搜索每個房間,去找錢、手機及我們停在外面車子的鑰匙,臺灣人還有打我們1、2個人,我們有行李箱放在房間裡面,如果行李箱可以打開,他們就打開找有錢或值錢的東西,如果打不開,就直接拿走行李箱,我有現金9千多元被拿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872卷第245至248頁)上編號7(即熊浩翔)、8(即白建緯)、10(即蔡旻佑)、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都有到我們住處,我認為編號7是帶頭的人,因為他走在最前面,他也拿棍子,看到什麼就打什麼;編號8是搶我男性朋友脖子上的項鍊的人;編號10有拿棍子打東西,也有打人;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編號12是拿棍子、刀子,他拿刀子放在腋下,當天所有的外籍移工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編號7、8兩個人站在房間裡面看著我們,我們不能隨意離開房間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6、257頁)。
      ⑵阮氏河於偵訊時結證稱:昨天(即112年3月26日)晚上約11點,在清水租屋處,突然有幾個人用球棒打破我們窗戶,好幾個地方的玻璃都破了,他們說是警察,要求我開門,我從裡面往外看,大約有5個男生,我走去開門,忘記有幾個人進來,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警察,我就趕快去拿我的包包及手機,要把我的居留證給他們檢查,有2個男生在現場,其中1個人直接從我手上搶過來,跟我說他要檢查,就將我的手機拿走,因為我太害怕,沒有看那個人的臉,後來他們叫我把我的包包拿出來給他們檢查,所以包包是我拿給他們的,我看到對方的手上有球棒,我很害怕,他們拿走我3枚黃金戒指、1個黃金手鍊、1條(花造型)金項鍊、居留證、健保卡、上海銀行存摺、手機、現金約6,000元,跟我住在該處的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個房間用球棒打,被告沒有拿球棒作勢要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旁邊,喊的很大聲,他們在我們住處約30多分鐘,拿完東西就離開,他們除了搶我的東西,還有有敲其他房間,要他們拿錢出來,我們那邊連同我的房間共5間,他們每個房間都有去,其中1間房間裡面的東西,被告有摔壞東西,還將全部窗戶弄破。對方拿完我們的財物,就開2臺車,全部都上車離開等語(見偵14872卷第31至33頁)。
      ⑶李維峻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209卷第413至416頁)上編號6(即王品宇)是艾威,他打電話給現場的一個人指揮現場,編號7(即熊浩翔)負責在場打外勞、搶外勞,編號8(即白建緯)我不認識,他有去現場,但我沒看到他在幹嘛,編號9是我,負責打人、控制現場、看守被拘禁的外勞,現場只有1個女外勞,是我搶那個女外勞的東西,搶來的東西交給後面的人,我沒看後面是誰,編號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也有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們在自由車場集結由王品宇主導分贓,我有看到錢、手機跟銀飾,搶來的錢全部分贓,我們在梧棲的停車場有討論賣贓車的事,其他搶來的東西我不知道怎麼處置,東西、手機等都交給王品宇處理。我們搶完後在自行車場王品宇當面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8至411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再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209卷第423至426頁)編號6(即王品宇)負責跟我們講整個流程、計畫及怎麼逃跑,贓款也由他來平分;編號7(即熊浩翔)負責衝鋒之類的,他是衝第一個,有打外勞跟搶外勞,還把人拖去編號1房間關著;編號8(即白建緯)我印象有他而已,他在現場好像在我旁邊,我看管其他外勞的時候,他幫我接應;我自己一開始進去没有砸東西,在編號1的房間請他們乖乖配合,後來有外勞動作很大一直往我這邊靠,我拿球棒打他左手臂,另外我叫女外勞阮氏河把身上的包包交給我,我再交給身後的人,然後我就去編號1的房間看守被控制的外勞;編號10(即蔡旻佑)我在現場看到他有砸東西、搶外勞,其他人搶來的東西也都先交給他;編號11(即張榮惟)在我們動手時一開始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勞都帶到編號1的房間,他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勞;編號12(即陳立宥)我是在現場都控制差不多時才看到他,他也是在旁邊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勞,我不知道他之前做哪些事情;ALTIS車子(即D車)我印象中是編號10之人開走的,我及編號8、11、12之人坐搶來的ALTIS車下去,編號10之人開到我們原本停車的地方後,編號11、12之人就去開他們原本那臺白色的車等語(見警15209卷第418至419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熊浩翔)好像有戴警帽,他是第一個進入案發地的人,門沒有鎖,他直接進去編號5的房間,我有聽到敲擊的聲音,但不知道是敲什麼,我當時是在編號1房間,編號8(即白建緯)大概是在編號2、4之房間拿著球棒走來走去,編號10(即蔡旻佑)負責跟王品宇連絡我們内部發生的事,財物搜刮到都是交給編號10之人,他自己也有找財物,我看到他拿1枝類似高爾夫球桿,一直敲傢俱、玻璃,最後離開案發地時,他有開走1臺車;編號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也有進入案發地,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們有進去;我有跟一個女生說包包讓我看一下,我手上拿著斷掉的球棒,當時球棒被我敲斷了,那女生猶豫了一下,編號7之人向前走一步,那女生就趕快拿包包給我,我將包包給外面的人,但不知道是誰,那女生的手機是編號10之人拿走的,我將3個外勞控制在編號1的房間,其中1個人動作很大,像要反抗,一直要往我這裡走,我很害怕,就拿球棒敲他的手、左肩,編號1房間裡面共有5、6個外勞,其他共犯也集中在第1間房間;最後編號10之人開車載我、編號9、11、12之人下山,我不確定編號8怎麼離開;當天進到案發地點的人是編號7、8、10、11、12之人、我及1名不詳之人,至少7個人等語(見偵15210卷第15至1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圍成一圈的人除了王品宇外,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209卷第413頁)上編號7(即熊浩翔)、8(即白建緯)、10(即蔡旻佑)、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及王杞軒都有進去外勞住處5間房間,外面只剩下王品宇及1個女生,除了王軒外,其他的6個人都有拿著球棒,我們7個人一起走上去,小飛俠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張榮惟走在我後面,王品宇有打電話給編號10之人指揮,警詢中所述編號6是艾威主導分工、計畫整個內容,編號7負責在場打外勞、搶外勞,編號8在編號2、4的房間走來走去等語實在,編號10、11之人確實有去外勞房間,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白建緯有上去外勞住處,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編號7之人有戴警帽,我負責看管外勞,前面只有我自己看管,後面全部人就聚集在一起。警詢中有陳述編號8之人好像在我旁邊幫我接應看管外勞,當時配合我的只有編號8之人,我有叫在場的女性外勞阮氏河把包包交出來,阮氏河把包包交給我,我當時往後給,沒看到是交給誰,但當時除了編號8之人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旁接應我,接應我的人應該是編號8之人,現在我有點不清楚白建緯在外勞租屋處作何事,我一開始有在編號1的房間打人,當時其他人都不在我身邊,後來4、5個外勞就蹲著沒有再反抗;警詢時陳述編號11之人在我們動手之後一開始不在場,我不清楚他去哪間房間,快要結束的時候,因為外勞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勞等語實在,我一開始沒注意編號11之人分配哪個房間,之後全部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張榮惟,他單純站在我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沒看到他有動手,我們也沒有交談,因為我在控制外勞,所以我認為張榮惟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外勞,編號10之人站在我後面,編號7之人站在我右前方,編號11、12之人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當時大家搶到的財物都拿在手上,我們一起看管外勞,讓外勞蹲著,王品宇跟編號10之人聯絡,這部分他比較清楚;我是坐外勞的車到自由車場,蔡旻佑開車,警詢中所述我跟編號8、11、12之人坐搶來的ALTIS車子下去正確,張榮惟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現場,到自由車場後在庭之被告都有下車,從外勞住處搶來的行李箱、手機、項鍊、錢都在我們自己手上,到自由車場才拿出來給王品宇,王品宇在東西都交出來後有發錢給我們,我們圍成一圈,一人發1,000元,有去外勞房間的人都有,王品宇沒有特別到車上發錢給其他人,我記得王品宇沒有分錢給吳星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70頁)。
      ⑷蔡旻佑於警詢時陳稱:我們一群人持棍棒徒步前往案發地,艾威在外面等,我跟在小飛俠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後面,他們先選定案發地點格局圖編號5房間,裡面有幾個外勞,我聽到我們這邊的人喊「警察」,我再走去編號1房間,我走出房間後,就看到小飛俠把編號5房間內的外勞徒手抓出來,一起帶去編號1的房間,我看到我們的人有2人已經進屋,就順勢走過去,發現裡面的男生外勞開始反抗,我持鋁棒做勢要打他,他就退縮了,我便叫他蹲在屋内角落,在屋内顧著他,我們其中2人則是在屋内翻東西,但我都不認識,他們翻完後我再走出屋外,他們繼續衝編號3的房間,我也有進去,他們也是把人先帶去編號1房間,然後我們再去編號2的房間,屋内的外勞一樣再被帶去編號1的房間,他們就是邊帶人邊搜刮財物,都是將人控制在編號1的房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4872卷第171至174頁)上編號7(即熊浩翔)、8(即白建緯)負責在場搜刮財物、抓外勞,編號11(即張榮惟)、12(即陳立宥)也是負責在場搜刮財物、抓外勞。我們在案發後前往自由車場集結分贓,但我就只有拿到王品宇給的1,000元,我用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鐵製品敲壞行李箱,但打開就只是酒跟一些衣物,他們在分贓的時候我有看到其他錢包,還有放在錢包內的一些越南盾,但後來也是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沒有拿走。我有看到他們拿好幾枝手機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至168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王品宇從他的後車箱拿出5枝鋁棒,我們5人1人1枝,王品宇分發武器及說明環境之後就叫我們進去,我們拿著球棒走到門口,王品宇在電話中說如果現場有車輛的話要我開走車,我們5人進入現場時有人喊「警察」,但我不清楚是誰,我、熊浩翔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即白建緯)一起進入編號5房間,編號12(即陳立宥)跟1名沒有指認到的人進編號1房間,熊浩翔直接開門進入編號5房間,編號5房間内有1個男外勞,熊浩翔就跟該名外勞說待在床上不要動,我離開5號房間去1號房間,有1名男外勞待在1號房客廳,熊浩翔2人就帶5號房外勞過來,叫他待在1號房客廳,這2名男性外勞沒有反抗,當時在1號房已經有2名戴警察帽之人,之後有個人去搜5號房財物,1個人去搜1號房財物,我跟熊浩翔及另外1人待在1號客廳,之後去搜5號房的人回來,我沒有看到他搜到什麼,編號12之人與1名沒有指認到的人去3號房,其中1人有戴警帽,我從1號房走過去時,他們已經在裡面,我過去時,3號房的窗戶已經破掉,1名男外勞坐在床上,其他2人在搜刮財物,外勞嘗試要反擊,我拿棍棒起來作勢要打他,外勞就坐回床上,我在旁邊看著外勞,有個人把男外勞帶到1號房間,結束後其中1個戴警察帽的人去2號房間,並說「警察來了」,我當時在1號房門外,看到2號房有個女生開門,有人把她帶到1號房間,2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去搜刮財物,搜完之後,全部的人回到1號房間,當時外勞超過4人,全部都蹲在1號房間角落,之後我待在1號房間,戴警察帽的人拿車鑰匙給我,叫我開車回到一開始下車的地方,每個人都將搜到的財物丟到我要開的車上,我只看到行李箱,我開車回到原本下車地點時,王品宇的車已經離開,我打電話給王品宇,王品宇叫我去清水自由車場集合,王品宇要求我們把搜刮的財物全部拿出來,我看到1個手拿包、1個錢包、行李箱,還有1支手錶、銀色項鍊,好幾支手機,現金有越南盾,臺幣只有零錢。王品宇就走來我旁邊拿1,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起訴書所載被告,除了王品宇、張榮惟之外,都有進入移工住處,張榮惟是在該住處外面把風,負責看有沒有人來。我不曉得是誰交待他做這件事情,我認為他在把風,是因為他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熊浩翔、白建緯、李維峻、陳立宥、張榮惟跟我一起上去,白建緯上去的時候有拿棍子,後面不知道,張榮惟也有上去外勞住處,王品宇在外面車上電話聯絡,其他人都有上去,警詢時陳稱熊浩翔、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是負責在現場搜刮財物跟抓外勞,王品宇叫我負責駕駛現場搶到的自小客車,除了誤認張榮惟為李維峻,就是將李維峻負責的部分講成張榮惟外,其餘均實在,我是依當時的記憶講的,沒有要故意陷害白建緯、陳立宥、熊浩翔,偵訊時陳稱除了王品宇外,全部的人都有進入屋內或房間,只是先後順序不同等語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本院訊問時陳稱除了王品宇、張榮惟之外都有進入移工住處,張榮惟是在該住處外面把風,負責看有沒有人來等語實在,張榮惟應該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入外勞住處,因為我認錯人,我上次開準備程序時看到李維峻才知道認錯,張榮惟、李維峻兩個黑黑的長的很像,進去外勞住處裡面負責搶的是李維峻,在三合院鐵門外把風是張榮惟,這是我自己以為他在把風,在外勞住處外面我沒有聽到王品宇交付張榮惟任何任務、工作。案發過程大約20分鐘,王品宇用電話聯絡我叫我們進去做,叫我電話放在口袋保持暢通,我現在的記憶無法確定白建緯有搜刮財物或做什麼,當時突然有人拿車鑰匙給我,我問王品宇要開去哪裡,他說開去自由車場,我就把D車開過去,我是駕駛,車上還有李維峻,還有其他人上車,我忘記是誰。好像全部的人都有到自由車場,王品宇在現場每個男生發1,000元,我知道這是搶外勞的錢,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知道,後來我把車鑰匙交給王品宇,其他搶來的東西都放在車上,距離案發已經半年,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之前在警偵訊中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115頁)。
      ⑸熊浩翔於警詢時陳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4872卷第87至93頁)上編號10(即蔡旻佑)綽號「6個7」跟我先走第一個,一上去到現場,每個人拿球棒就先砸每一間套房玻璃,現場很混亂,我先跟編號8(即白建緯)一人砸一間,我看到裡面有2個外勞往外跑了,我看到裡面有2支手機再充電,我拿了1支iPhone l3,其他人都還在砸玻璃,編號11(即張榮惟)跟編號12(即陳立宥)也有去,但這2個人我不認識,拿被害人錢的也不是他們2個,我看到蔡旻佑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拿屋内的汽車鑰匙,把現場的2臺車開下去自由車場,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搶走女生外勞身上的現金,我下去找艾威時,我不認識的男生有拿一個小提包給編號6(即王品宇)艾威,裡面有現金12,000元,艾威在自由車場分給我們8個男生,一人拿到1,100元等語(見警14872卷第79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們從艾威車上拿鋁棒跟木棒,除艾威在樓下把風,剩下6個人一起進入現場,我跟白建緯進入房間内就有外勞衝出來,聽見現場砸東西聲音,我把外勞充電的1支手機拿起來,我跟白建緯停留在房内,並未毆打外勞。我們聽見隔壁在砸玻璃,把其他外勞集中在1個房間内,之後又找到汽車鑰匙,綽號黑人把其中1個女性外勞的手機跟包包拿走,並將外勞2臺車開走,1臺是由黑人駕駛,另1臺由綽號6個7駕駛,然後我們在鰲峰山自由車場會合,我把手機交給艾威,黑人把包包交給艾威,艾威便開始分錢,每個人分得1,100元,之後他們說要換另外會合地點,本來打算再拚一場,也就是再搶外勞宿舍。但是我跟白建緯說有事就先走,所以我自己離開,白建緯搭他友人車離開,112年3月27日晚上前往外勞住處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4872卷第99至102頁)上編號6(即王品宇)是艾威、編號7是我、編號8是白建緯,編號9(即李維峻)是黑人、編號10是蔡旻佑、編號11(即張榮惟)跟12(即陳立宥),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都有到場,除艾威外,他們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67至7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另陳稱:王品宇先拿手機畫地圖叫我們要怎麼做,並從後車廂發球棒給我們,他說裡面如果有錢的話,也可以直接拿,之後5個人進去外勞的住處,我跟白建緯一進去,就有2個外勞往外衝,我看到有1支手機在充電,我把它拿起來交給黑人,後來他們一直在砸玻璃,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無法指出是誰在砸玻璃,而且現場很黑,他們把外勞集中在一間房間裡面,我有去看一下,蔡旻佑就拿外勞的汽車鑰匙,黑人也拿外勞汽車鑰匙,各開1臺,黑人也有拿被害人的包包,我是第一個往下面回車上的人,他們先去自由車場集合,黑人把包包及我交給他的手機都交給王品宇,王品宇打開外勞的包包,裡面有現金,大概有1萬多元,我跟白建緯都沒有打那些外勞,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打外勞,但是我有聽到外勞的尖叫聲,王品宇1人分1,000元給我們,後來分完之後,要開往遠雄之星的停車場,我就開車跟著蔡旻佑的車走,到那邊之後,王品宇問我們說要不要再拼一個外勞,我跟王品宇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82至84頁);於本院訊問時再供稱:王品宇有發棒球棒讓我們帶進去移工的住處,說被害人打我們,可以讓我們還擊,我有跟他們一起侵入住宅,我與白建緯同一間房間,該處是套房,我和白建緯一進去該房間時,房間内有2個被害人,那2人往外面跑,床上有1支手機,我撿起來之後帶出去交給王品宇,我和白建緯在該房間内時,裡面都沒有移工,被害人跑出去之後,我和白建緯在該房間内聽到外面有人在砸東西的聲音,我跟白建緯有出去看,被害人被集中在另一間房間,我看到蔡旻佑偷把被害人的汽車從被害人住處開到自由車場,本案我只認識王品宇、蔡旻佑及白建緯,張榮惟及陳立宥我完全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張榮惟及陳立宥有無進到移工的住處,王品宇對著大家說,有去幫忙的都給1,000元,所以有給我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於準備程序中另陳稱:王品宇分配我跟白建緯一間,其他人如何被分配我不記得,王品宇從後車廂拿球棒每人發1枝,我印象中所有被告都有拿到球棒,除了王品宇沒有走進去之外,所有被告都有走向外勞住處的方向,我與白建緯是同一間,我看到2個外勞,我先叫外勞不要動,但外勞後來跑走了,我就跟白建緯走出去到另外一間房間,該房間沒有人,而床上有遺留2支手機,我撿拾其中1支手機,另外1支我沒有撿,白建緯沒有拿手機,後來我們走出去到第3間房間,我、白建緯都有敲玻璃,當時外勞已經被集中在其中一間房間,我不清楚白建緯有沒有拿外勞的東西,後來我去集中外勞的房間看,全部的外勞都集中該處,裡面有李維峻、蔡旻佑,其餘的人我忘記了。在自由車場我看到李維峻將被害人的包包拿給王品宇,我下車時,也將我拿的那支手機交給王品宇,我沒有看到行李箱,但有看到2臺被害人的車子,我走過去時,王品宇在發錢,我拿到1,000元,其餘被告都拿到1,000元,王品宇並沒有說明這是什麼錢,他要我們將所有財物都給他,我們就把所有財物都交給王品宇,王品宇並沒有說這些財物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王品宇開他後車廂拿了5、6根棍子,分給我、白建緯、蔡旻佑、李維峻,我、白建緯、陳立宥、蔡旻佑、李維峻、王軒一起走上去,我跟白建緯走第一個,上去蔡旻佑跟王品宇全程通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蔡旻佑沒有跟我說王品宇講了什麼,我和白建緯拿球棒一起先到編號5的房間,門沒鎖我就進去,有2個外勞,我叫他們不要動,白建緯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也沒說話,我們沒有打外勞,後面外勞就跑走了,我跟白建緯待在5號房間快10分鐘,我看到有2支手機在充電,我就把1支iPhone 13拿起來,當時白建緯還在裡面,我沒有看到白建緯有拿什麼東西,後來我走去1號房間,外勞都被集中在那間,現場只有李維峻跟蔡旻佑,我走過去的時候看到李維峻拿被害人的包包,我進去房間裡面看到有人拿高爾夫球桿在砸編號3房間玻璃,我就用球棒一起砸,警詢時陳稱我跟綽號「川揚」即白建緯一人砸一間等語實在,其他間也有敲玻璃的聲音,我不記得白建緯砸哪一間,我看到李維峻叫女性外勞把包包拿出來,李維峻跟她說借他看一下;後來我跑到一開始王品宇開槍的地方,把現場拿到的手機交給王品宇,現場只看到1臺搶來的車,車上沒有其他人,我沒看到蔡旻佑開車下來,我跟著王品宇的車開過去自由車場,車上有我跟吳星羽,我拿到的手機及其他人拿到的包包都交給王品宇,我下車時王品宇就拿1,000元給我,他說是那個女生包包裡面的錢,白建緯、張榮惟、李維峻、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都有拿到錢,王品宇說有來的都分1,000元,吳星羽一直在車上沒有拿到錢,後來他們又開去我家外面的停車場,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陳立宥、張榮惟、李維峻跟我一起討論,王品宇說汽車要拿去殺肉場押,後面又說要再去搶一間,我跟白建緯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至522頁)。
      ⑹王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王品宇及另一名女子在車上外,其餘被告都有進入外勞的房間。王品宇並沒有分木棒給我,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到場,最後一個進入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到案發現場附近,看到王品宇他們圍一圈在講事情,大約7、8個人,王品宇叫在場的人都要進去外勞住處,我沒聽到現場有人反對他的意見,也沒注意王品宇有沒有說今天搶到錢會分給我們,他們圍在一圈的人都走上去,只有王品宇留下來,我沒注意有沒有人留在車上,我是最後一個走上去,離他們很遠。我有拿棍子,是別人在圍成一圈時拿給我的,我進去外勞住處看到車子,有人叫我開去自由車場,我就拿鑰匙開車下來,把車開去自由車場,我到自由車場後王品宇有分1,000元給我,可能是我開車去,其他被告也有拿到錢,我在自由車場有看到搶來的手機、打開的行李箱,行李箱裡面有酒,分錢完我就先到旁邊抽菸,不知道其他財物如何處理,廂型車後來是李維峻開走,王品宇好像有講要去殺肉場,車子賣了之後再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4至566頁)。
      ⑺王品宇於11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到達外勞住處外面後,除了我之外的人都有下車,蔡旻佑及熊浩翔下車時有持任何武器,是我叫他們拿著防身用的,案發後他們人還沒出來我就先離開現場了,我跟蔡旻佑講好在山上碰面,叫他跟白建緯、熊浩翔轉達,我們約在自由車場碰面,他們到了自由車場,有個人走到我車後把包包拿給我,我印象中是熊浩翔拿給我的,包包內有被害人的證件、現金3,000元左右,還有一些零錢,我拿給蔡旻佑、白建緯、熊浩翔1人1,000元等語(見警14872卷第8至10頁);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另供稱: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警方針對A車進行搜索,扣得上海銀行存摺1本(戶名:阮氏河、帳號: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2支、iPhone 14手機2支,上海銀行存摺1本是「川楊」白建緯拿給我的,iPhone 13手機1支是案發後不知道是誰放在我車上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4872卷第31至34頁)上本案涉案人員包含6號是我自己,7號是熊浩翔,8號是白建緯,10號是蔡旻佑,11號(即張榮惟)我不認識,但他也有去案發現場等語(見警14872卷第22、23、27、28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在案發地距離1公里處附近,我、熊浩翔、蔡旻佑、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都有下車,我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吳星羽沒有下車,坐在熊浩翔車上,我分球棒給他們,5個人每人1支球棒。我有畫1張圖表,我只有叫他們5個人一起進去嚇阿明,如果他們有反抗再打他們,我有交待蔡旻佑,進去的時候跟外勞說,把我工具賣掉的錢交出來,熊浩翔在自由車場交給我1個包包,裡面有美金、港幣、項鍊、手環、1個戒指、1支iPhone 13手機、現金3、4千元左右,我們後續開車到清水區鰲峰山的自由停車場後,其他人都把拿到的財物放在開出來的那臺車子上面,蔡旻佑有開1臺被害人的車,另1臺車不知道是誰開的,東西是放在蔡旻佑開的那臺車上,該車上有酒、行李箱,行李箱有衣服、酒,1個包包,包包裡面有美金、港幣,跟熊浩翔拿給我的包包是不同的,我有給熊浩翔等人每人1,000元,當作他們當天幫我的報酬,被害人的存摺是白建緯事後拿給我的。張榮惟有拿我給他的球棒進屋,除了我跟熊浩翔的女友在外面,其他全部的人都有進屋,所以我才會拿1,000元給張榮惟等語(見偵14872卷第48至50頁);於準備程序時再陳稱:我是在離案發現場1公里外的集合地,發木棒、鋁棒給在庭被告,其他在庭被告都有拿到我發的鋁棒、木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站中間發給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各1支球棒,我忘記有無發球棒給其他人,白建緯、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有進去外勞住處,他們走進去時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不清楚陳立宥、張榮惟有無進去。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有照實講,偵訊時陳稱張榮惟我不認識,也是熊皓翔約的等語正確,我沒有誤認李維峻為張榮惟,檢察官問我「案發現場」指的就是外勞宿舍,我之前的記憶比較清楚。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我沒有要故意陷害別人而說謊,我以為其他被告都有拿到球棒,我離開現場時,只看到吳星羽還在集合地點,去自由車場的時候他們說張榮惟也在車上,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不確定張榮惟是否在車上,我在自由車場各發1,000元給白建緯、張榮惟、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王杞軒,謝謝他們這次來幫忙,沒有說1,000元是什麼。我沒有拿錢給吳星羽,因為她是女生。112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除了我跟熊浩翔的女朋友在外面以外,其他全部的人都有進屋,所以我才會1,000元給張榮惟等語正確,有來幫忙的我都給1,000元, 吳星羽因為沒有幫忙所以沒有給她1,000元。偵訊時陳述被害人的存摺是白建緯事後拿給我的等語正確,當時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7至616頁)。
      ⑻被告陳立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此部分僅引用作為被告張榮惟犯行之證據):王品宇開完槍,我就跟張榮惟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一起到外勞的住處,我不認識的人開始用球棒砸窗戶,有一個人負責跟王品宇連繫,王品宇跟那個人說要怎麼做,我負責看管外勞,有人負責去搶錢,有人打外勞,我們進入鐵皮屋内直接打人、拿東西,我是在編號1的房間,其他共犯將外勞集中在編號1房間,其他人去搜刮財物、敲傢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5209卷第65至68頁)上,編號7(即熊浩翔)是第一個衝進去的人,最外面的大門沒有鎖,裡面編號5房間的門沒有鎖,熊浩翔就直接進入,自稱是警察,並將外勞帶到編號1的房間,我有看到熊浩翔戴警察標誌的帽子,帽子是王品宇給的;編號9(即李維峻)負責打人,說「錢咧」,也有拿球棒作勢要攻擊;編號10(即蔡旻佑)一直敲玻璃、打人,跟王品宇報告內部狀況;編號11(即張榮惟)有進屋,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編號12是我,有人集中外勞到編號1房間,我負責看管這些人,限制他們的自由,不讓他們離開。編號5(即王杞軒)好像有進入外勞的屋内,但一下子就走了,他是開車走。編號10之人開ALTIS的車,載我、編號11之人離開,編號9之人有點沒有印象;編號7之人好像是跑步下去的,我們去自由車場分贓,由王品宇負責,我們每個人分到1,000元,我沒有看到戒指、項鍊,只看到行李箱、還有一個大罐的酒,也有看到手機,我聽王品宇說要拿車子去報廢等語(見偵15209卷第48至5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他們把每間房間的外勞集中在一起,我負責管控這些外勞,我們手持棍棒,我沒打他們,也沒有作勢打人,但有一個高高黑黑的人一直打外勞,還有一個砸玻璃,也有打外勞。有些人去搜到財物,我看到他們拿現金、手機、平板、行李箱,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開外勞的ALTIS,我跟白建緯就上車,由我不認識的人載我們去鐵皮屋下面,我再換回駕駛我自己的車,去自由車場分錢等語(見本院聲羈171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白建緯、王杞軒上去外勞住處,我記得我是最後一個,之後我開自己的車跟白建緯、張榮惟很晚才到自由車場,在自由車場有看到王品宇,我跟白建緯、張榮惟都有下車,王品宇從他口袋拿出幾千元,給我跟白建緯、張榮惟各1,000元,他說拿去加油,王品宇手上或地上沒有擺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王品宇的錢是哪來的,(後改稱)在自由車場好像有一個打開的行李箱,好像有看到手機,沒看到項鍊那些,警詢時陳稱我們只有分到錢,一人1,000元,其他東西都是艾威拿走,艾威說他拿去賣掉之後錢再來分,都是在自由車場分贓等語應該實在,我沒看到王品宇分錢給熊浩翔的女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00至343頁)。
      ⑼被告白建緯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我跟熊浩翔負責看守外勞,熊浩翔是第一個開門進去外勞住處,蔡旻佑、小黑跟在他後面,再來是我,我不確定後面有沒有人一起進去,我進去有敲櫃子,之後看到2個外勞,我們之中有人叫他們2個不要動,然後我跟小飛俠待在進門的第1間房間内,看住那2個外勞,其他人就更往裡面走,我不知道其他人進去做了什麼事情,大概進去10分鐘後,有人說要離開了,我就跟著離開,離開時我看到有手提包掉在地上。我沒有毆打在場外勞,沒有使用球棒砸任何東西,我不清楚現場有無人毆打外勞、砸破外勞宿舍窗戶玻璃,我只能確定我跟綽號6個7、小飛俠、小黑都有進去,有帶球棒,是艾威提供的。我們離開後都前往自由車場,到了之後艾威拿1,000元給我,沒有說這是什麼錢等語(見警14872卷第132至133、138至13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王品宇叫我們進去之後控制外勞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他沒說為什麼,我跟熊浩翔、6個7及另一位男生進去到一間房間內,後來6個7跟另外一位男生出去,只有我跟熊浩翔在裡面,我拿球棒敲他們櫃子,我有聽到玻璃聲,我進去看到2名外勞在裡面,外勞看到我們就跑掉,我們就待在房間裡面10分鐘,我知道熊浩翔有拿東西,但不知道他拿什麼,之後我跟熊浩翔也離開那間房間。出來之後,我坐陳立宥車子離開到自由車場,我看到王品宇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就拿1,000元給我,我去旁邊抽菸,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見偵14872卷第116至12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跟熊浩翔一起進去,我站在旁邊,沒有靠近屋内的人,我只有看到2個男生躺在床上,我聽到熊浩翔說不要動,那2個男生就突然跑走,我有聽到玻璃砸碎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砸的,我看到1個男生叫1個女外勞進去另一個房間,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叫她把包包拿出來,我看到有人拿東西,但不清楚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供稱:進去之後我與熊浩翔及外勞待在房間,我負責看著他們不讓他們反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360頁)。
     ⒉從而,被告白建緯確有持王品宇分發之球棒進入外勞住處,被告白建緯於李維峻看管外勞時協助接應,並於阮氏河因不能抗拒而交付包包予李維峻時,自李維峻處接過阮氏河之包包,被告白建緯另與熊浩翔將警14872卷第213頁格局圖所示編號5房間內之外勞帶至編號1之房間看管、控制,任由其他被告搜刮其他房間內之財物之外勞,被告白建緯最後搭乘蔡旻佑強盜所得之D車至原聚集地等情,業據李維峻、蔡旻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黃文雄證述白建緯有在編號1之房間看管在場外勞等語、阮氏河證述住處遭敲破窗戶及其遭強盜包包之過程、熊浩翔所述其確有與被告白建緯持球棒砸破外勞住處房間玻璃,並與被告白建緯負責看管在場外勞等節相符。而王品宇事後在自由車場要求同案被告將強盜所得財物交出時,確有從被告白建緯處取得阮氏河之上海銀行存摺乙節,亦據王品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李維峻、蔡旻佑、黃文雄與被告白建緯於本案犯行前互不相識,王品宇、熊浩翔則與被告白建緯為朋友關係,與被告白建緯均無仇怨或糾紛,當無為誣陷被告白建緯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李維峻、蔡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亦無推諉卸責而攀誣被告白建緯之意圖,而黃文雄於偵訊時明確指認熊浩翔、白建緯、蔡旻佑、陳立宥有至外勞住處為強盜犯行,其所指認之人均為本案被告,並未誤指其他非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復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之前揭證述吻合,其指認之憑信性即高。又王品宇在自由車場自被告白建緯處取得阮氏河放置在包包內之上海銀行存摺,足認被告白建緯確曾持有阮氏河交予李維峻之包包,始得從包包內取得該本存摺,益可證明李維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白建緯在旁接應,其應係將阮氏河之包包交予被告白建緯,暨蔡旻佑證述白建緯有參與搜刮財物等節,確屬真實無訛。被告白建緯亦自承其與熊浩翔進入外勞住處,確有以球棒敲打櫃子,並負責看管外勞,令外勞不敢反抗、離開,且知道熊浩翔有拿取外勞之物品,就其與蔡旻佑、李維峻、熊浩翔等人係以球棒敲毀玻璃、櫃子之方式威嚇在場之阮氏河、黃文雄等被害人,至使在場被害人不能抗拒,並看管、控制其等集中至編號1房間之外勞,再任由熊浩翔、蔡旻佑、李維峻、陳立宥等人在其他房間搜刮財物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並依王品宇事先制定之作案計畫,負責威嚇及看管、控制外勞之行為,就本案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被告張榮惟有持球棒與李維峻、熊浩翔、白建緯等人一同進入外勞住處,於所有外勞集中在編號1房間時,與李維峻、陳立宥、蔡旻佑、熊浩翔共同看管、控制在場之外勞,並與白建緯、李維峻、陳立宥搭乘蔡旻佑強盜所得D車至原聚集地等情,亦經李維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黃文雄於偵訊、熊浩翔於警詢、偵訊證述張榮惟有帶球棒進入外勞住處房間內乙節,熊浩翔、王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除王品宇、吳星羽外,所有被告都有拿到球棒走向外勞住處等情,王品宇於偵訊時陳稱除了其與吳星羽外,其他人都有進屋,其才會交付1,000元予被告張榮惟等內容,暨陳立宥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張榮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拿著球棒一起到外勞住處,張榮惟確有進屋,最後與陳立宥、李維峻一同搭乘蔡旻佑強盜之D車下山等節相互吻合。李維峻、黃文雄、熊浩翔、王品宇於案發前與被告張榮惟素不相識,陳立宥則與被告張榮惟結識5、6年之久,上開5人與被告張榮惟並無仇隙或糾紛,且李維峻、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當無攀誣被告張榮惟而為虛偽陳述之意圖,其等證述之可信度即高。再者,被告張榮惟亦自承事後在自由車場確有取得王品宇交付之贓款1,000元,而與熊浩翔一同到場,與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等候,事後並與熊浩翔同至自由車場會合之吳星羽,並未自王品宇處分得贓款,王品宇僅將贓款朋分予進入外勞住處有「幫忙」之人等節,亦經王品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星羽在車上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被告張榮惟如僅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王品宇自無庸發放贓款1,000元予被告張榮惟。被告張榮惟知悉王品宇所陳之強盜計畫,自王品宇處取得球棒,與李維峻、白建緯等人一同進入外勞住處,其與白建緯等6人持球棒侵入外勞住處,顯係在助陣白建緯等6人之強盜犯行,且於白建緯等6人將外勞聚集在編號1房間後,與李維峻、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共同看管在場之外勞,並於事後分得1,000元贓款,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看到張榮惟上去,張榮惟在車上好像在睡覺,警詢前警察有先給我看別人的筆錄,不知道是誰的筆錄,內容大概是搶錢跟搶車,後面去自由車場集合,但沒有講誰做什麼事,警察只有說幾號是誰,你們大同小異,講一樣就好,我於偵訊時指認編號11有進屋不正確,當時已經過了4天,且我那時有輕微腦震盪,我不太清楚到底在幹嘛,我忘記張榮惟有沒有進去,偵訊時我把李維峻誤認為張榮惟,以為李維峻是張榮惟,我在看守所裡面想起來張榮惟一直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5頁);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外勞5間房間沒有看到張榮惟,李維峻跟張榮惟都很黑,後面我才想起來是李維峻上去,警詢時稱編號11之人有去可能認錯人了,我現在看到本人才有印象,只有我、蔡旻佑、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及王杞軒進入外勞住處。我們從要進去外勞住處到離開過程中,沒有看到張榮惟出現。我在自由車場才看到張榮惟,偵訊時指認編號11的張榮惟有進去,我以為檢察官是說那天有誰去,我忘記張榮惟到底有無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8頁);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112年3月28日警詢時指認指認表上編號11之張榮惟有去案發現場,是指張榮惟有去外勞住處的路上,不是說他有在現場分擔工作,我是到自由車場才知道張榮惟有下車要去找白建緯,112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熊浩翔、蔡旻佑、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都有下車,並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我以為張榮惟是李維峻,事實上不是張榮惟,是李維峻,我當時緊張,張榮惟不是跟著他們一起進去,他是下車要去找白建緯,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1至593頁);白建緯於警詢時亦陳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1之張榮惟有跟我同車去現場,但他在車上沒下來等語(見警14872卷第140頁)。惟被告張榮惟確有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以助陣、看管外勞之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認定所憑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陳立宥、熊浩翔、王品宇、白建緯雖為上開證述,然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誰做什麼事情,警詢中陳述誰做什麼事情是我自己講的,我有摻一些我自己的事實,警詢時指認編號6艾威、編號7熊浩翔、編號8白建緯、編號9李維峻、編號10蔡旻佑,編號11張榮惟有在外勞宿舍,當時指認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39頁)。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所說的「黑人」是李維峻,但我誤認為是張榮惟,(後改稱)我當時講的「黑人」是指張榮惟,反正張榮惟沒有上去,只有李維峻上去,我只有叫李維峻「黑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有照實講,偵訊時陳稱張榮惟我不認識,也是熊皓翔約的等語正確,我當時沒有誤認李維峻為張榮惟,檢察官問我「案發現場」指的就是外勞宿舍,我之前的記憶比較清楚,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我沒有要故意陷害別人而說謊,我以為其他被告都有拿到球棒,我離開現場時,只看到吳星羽還在集合地點,去自由車場的時候他們說張榮惟也在車上,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不確定張榮惟是否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5至613頁)。故陳立宥就其於警詢時指認張榮惟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是否實在,熊浩翔、王品宇就其等有無誤認李維峻為張榮惟等情,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王品宇與李維峻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相識,陳立宥與張榮惟更認識長達5、6年之久,王品宇、陳立宥當無錯認李維峻、張榮惟之可能。再者,檢察官於偵訊時明確詢問熊浩翔「請依指認表指出於112年3月27日晚上前往外勞住處之人有誰」,熊浩翔於偵訊時同時指認編號9是黑人、編號11之人均有到場(見偵14872卷第70頁),陳立宥於偵訊時亦同時指認編號9之李維峻負責打人,說「錢咧」,也有拿球棒作勢要攻擊,編號11之張榮惟有進屋,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編號10之蔡旻佑駕車搭載其、編號11之張榮惟、編號8之白建緯離開,編號9之李維峻則沒有印象(見偵15209卷第49、50頁),王品宇於偵訊時亦指認編號9之李維峻、編號11之張榮惟均有到場,除艾威以外,都有進去外勞住處(見偵14872卷第70頁)。依前揭陳立宥、熊浩翔、王品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同時指認張榮惟、李維峻有進入外勞住處內,陳立宥並可區分張榮惟、李維峻分工內容及離開方式,自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誤認李維峻為張榮惟之情事。況被告張榮惟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與陳立宥、白建緯到達外勞住處外時,仍在車上睡覺(見警14872卷第215至220、223至227頁、見偵14872卷第125至130頁、本院聲羈163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卷二第351至373頁),嗣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我跟白建緯、陳立宥就一起去紫雲巖,王品宇、熊浩翔也有去紫雲巖,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下車,之後就到外勞住的地點,我醒來時已經沒有人了,我就走上去看,但找不到他們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6頁)。陳立宥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未曾陳稱張榮惟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等語,迄在庭聽聞被告張榮惟上開證述內容後,始於112年10月30日證述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而附和被告張榮惟證述之內容。故陳立宥、熊浩翔、王品宇、白建緯之前揭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張榮惟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白建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應係臨時起意,已逾越白建緯所認知恐嚇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已明確向被告白建緯、張榮惟等人陳明要其等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內強盜財物,承諾事後會朋分贓物予其等,並繪製外勞住處格局圖及詳述分工計畫,故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已參與強盜犯行事前謀議之過程。又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分持球棒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王杞軒等人進入外勞住處,被告白建緯負責看管外勞、搜刮財物,被告張榮惟則持球棒助陣、看管外勞,令其餘共犯李維峻等人得以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之分工方式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事後更自王品宇處分得贓款1,000元,則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所為不僅均係強盜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於事後朋分贓物。是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對於其自身與李維峻等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建緯、張榮惟與李維峻等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認被告白建緯應僅構成恐嚇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⒍黃文雄固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即白建緯)是搶我男性朋友脖子上的項鍊的人,在第一個房間時,我看到白建緯跟一個越南的姐姐說他是警察,要檢查包包裡面的東西,還要那個姐姐將手機密碼告訴他,那個姐姐包包裡面有黃金項鍊等物品,那個姐姐是把整個包包都拿給臺灣人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李維峻、熊浩翔之證述,要求阮氏河交出包包並收受該包包之人應為李維峻,故黃文雄指稱白建緯向阮氏河表示要檢查包包內之東西,並要阮氏河告知手機密碼乙節,應有誤會。而黃文雄所稱白建緯強取其男性友人之項鍊乙節,在場之阮氏河、阮阿威、蔡旻佑、李維峻、熊浩翔、陳立宥、王杞軒均未為相同之證述,而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扣案物品,亦未經黃文雄之男性友人指認係遭白建緯強盜之財物,則黃文雄證述之上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白建緯確有強盜黃文雄男性友人之項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白建緯、張榮惟之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等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貳部分:
   訊據被告王品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4872卷第18、25頁、偵14872卷第52、57、315至316、33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0、131頁、卷四第124頁),並有王品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2年3月17(按應為「27」之誤繕)日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44499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89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14872卷第55至61、65至75頁、偵14872卷第367至372頁、本院卷四第11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存卷可證,足徵被告王品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品宇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王品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公布,於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依修正前規定,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品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維峻、蔡旻佑等人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對阮氏河、阮阿威、黃文雄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球棒敲打窗戶、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
 又被告李維峻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核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李維峻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王品宇犯罪事實貳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維峻部分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而認被告李維峻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自無礙於被告李維峻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李維峻就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品宇等8人犯罪事實壹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球棒恫嚇並將被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車輛,故被告王品宇等8人強盜被害人阮氏河、阮阿威、黃文雄、阮文德、呂湘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王品宇犯罪事實貳所為,係先後取得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與犯罪事實壹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即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貳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來源為另案被告劉進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中檢介和112偵14872字第112910414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7169號函、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品宇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並藏匿於其所有之A車上隨身攜帶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品宇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犯罪事實壹之犯行,被告李維峻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你就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作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就你因此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以減輕或免除刑責,你是否願意?」被告李維峻答稱願意,經檢察官諭知同意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具結證述共犯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蔡旻佑、張榮惟、陳立宥、熊浩翔之犯行,檢察官因其供述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警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等情,有該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和112偵15210字第1129136652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四第75、249頁),爰就犯罪事實壹被告李維峻所犯之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被告王品宇得悉居住於外勞住處之人多為非法外勞,認有機可趁,直接或間接糾集同案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等人,並事先勘查、籌備兇器工具、指揮同案被告分工、分配金錢犯罪所得等行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無可取足憐,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均係受王品宇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等已與阮氏河、黎玉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429至432頁),有相當悔悟之意,堪認如對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維峻本案犯行,已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審酌被告李維峻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等人持球棒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勞不敢報警之心態,以前述方式強盜財物,其強盜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王品宇等人惡性非輕,被告王品宇於強盜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白建緯、熊浩翔則依被告王品宇指示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被告蔡旻佑於犯案過程中與被告王品宇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犯罪情節均較被告王杞軒、陳立宥、張榮惟、李維峻為重;被告王品宇復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手槍、子彈,行為亦應予非難,又被告白建緯前有妨害秩序、藏匿人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張榮惟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被告熊浩翔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品宇、李維峻、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0頁),再考量被告王品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被告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就犯罪動機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則否認犯行,暨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分別與阮氏河、黎玉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32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王品宇等人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品宇附表三編號2、3所處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王品宇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其所犯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另就被告王品宇附表三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3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品宇等8人強盜所得之現金共計40,000元(6,000+25,000+9,000=40,000元),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每人分得1,000元,業據被告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供述在卷,則餘款33,000元應為被告王品宇取得。然因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分別與被害人阮氏河、黎玉女達成調解,被告王品宇已分別依調解內容給付阮氏河、黎玉女34,000元、6,000元,被告白建緯、李維峻、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熊浩翔則分別依調解內容給付阮氏河、黎玉女10,000元、1,000元,被告張榮惟另依調解內容給付阮氏河、黎玉女8,000元、1,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429至432頁),則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蔡旻佑、張榮惟、熊浩翔等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等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9、10、26、31、3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品宇、熊浩翔、白建緯、蔡旻佑、李維峻、王杞軒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其等聯繫為犯罪事實壹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8、29、30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品宇所有,交予被告熊浩翔及其他共犯為犯罪事實壹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旻佑等人犯罪事實壹強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最終由被告蔡旻佑保管,業據被告蔡旻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蔡旻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阮氏河遭強盜之戒指2枚及阮阿威遭強盜之VIVO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李維峻、陳立宥、熊浩翔強盜所得財物均係交予被告王品宇,業據被告李維峻、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342、4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王品宇附表三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物,係阮氏河、阮文德遭強盜之物,業已發還阮氏河、黎玉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14872卷第445頁、警195卷第609頁),附表二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榮惟、陳立宥及吳星羽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王品宇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蔡旻佑、熊浩翔、白建緯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棍棒予蔡旻佑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熊浩翔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3
白建緯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4
蔡旻佑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張榮惟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李維峻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陳立宥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王杞軒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自小客BMA-6775號)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阮氏河,已發還)
1
王品宇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阮氏河,已發還)
1
王品宇
3
SAMSUNG手機
1
王品宇
4
iPhone 14手機
1
王品宇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王品宇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王品宇
7
彈殼
5
王品宇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ATD-6116號)
8
黑色球棒
1
熊浩翔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熊浩翔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白建緯
查扣地點:臺中市清水區漁港路與臨港路口
11
自小客5098-RV號(已發還)
1
蔡旻佑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蔡旻佑
13
酒(CHIVAS REGAL)
1
蔡旻佑
14
錢包(褐色)
1
蔡旻佑
15
長夾(黑色)
1
蔡旻佑
16
皮包(黑色)
1
蔡旻佑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蔡旻佑
18
居留證(C0000000)
1
蔡旻佑
19
手錶
1
蔡旻佑
20
越南幣(50000元)
1
蔡旻佑
21
戒指
1
蔡旻佑
22
項鍊
1
蔡旻佑
23
項鍊(金色)
1
蔡旻佑
24
佛珠項鍊
1
蔡旻佑
25
避光墊
1
蔡旻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蔡旻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張榮惟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吳星羽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王品宇
30
木棍
1
王品宇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李維峻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王杞軒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陳立宥
查扣地點:BRP-5570號自用小客貨內
34
球桿
1
不詳之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壹所載
王品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枚、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貳所載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王品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貳所載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王品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