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PTIYANI(中文名稱:珊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0號、第50619號、第68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珊蒂)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5至7、10至16、19、21、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珊蒂,下稱珊蒂)係印尼外籍移工,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陳耀乾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租期至112年10月31日,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為警於111年11月20日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美容工作室,為不特定人為敷麻藥、在下巴及鼻子注射玻尿酸、雷射除黑斑及除痣、裝牙套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抖音帳號「zefa857」在抖音軟體平台上發送上開醫美服務之廣告影片,
嗣珊蒂於從事醫療
行為期間,
為警查獲下列之
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日,在上址房屋內,以3500元之代價,先為SUSI SUSANTI(中文名:蘇西,印尼籍,下稱蘇西)之臉部敷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麻舒痛乳膏,再以針具刺蘇西之全臉;又於同日以3000元之代價,以針具注射之方式,在蘇西之鼻部上施打玻尿酸之液態填充物,而對蘇西為上開醫療行為。嗣為警方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珊蒂位於上址之營業地點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房屋內,以2500元之代價,為AHMAD FAUZI(中文名:阿齊,印尼籍,下稱阿齊)進行臉部美容、除粉刺,因而對阿齊為敷用上開麻藥之醫療行為。另於111年11月20日,在上址房屋內,均以2500元之代價,為阿齊、SUCI RAHMAWATI(中文名:阿蒂,印尼籍,下稱阿蒂)2人進行臉部美容,因而從事對於阿齊、阿蒂之臉部敷用上開麻藥之醫療行為。嗣為警方於111年11月20日12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珊蒂位於上址之營業地點實施搜索、
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1日16時57分許,經珊蒂
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
偵查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珊蒂(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0619卷第11-16、21-22頁、本院卷第54-55、80頁),
核與證人即房東陳耀乾、證人即房屋仲介金家政、證人即接受醫美服務之客戶蘇西、阿齊、阿蒂、證人即前往上址店內幫忙被告之目擊者ITA MARYANA(中文名:伊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160卷第21-25、127-129、135-137、151-153頁、偵50619卷第147-154、163-166、171-182、185-188、207-216頁、他2559卷第83-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35170號函併檢附之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紀錄表、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3月3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派案工作稽查紀錄(含照片)、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抖音畫面擷圖、抖音帳號「zefa857」畫面擷圖、影片翻譯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證人蘇西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961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字第42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8月17日醫政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393、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入庫照片、查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1002525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111003162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1月20日醫政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伊達及其他客人間之對話紀錄、鑑驗結果照片說明、偵查報告、抖音TIKTOK帳號「zefa857」、「zhefhal」、「zefa yani」、「zhefha1」及「Zefa Salon」、FACEBOOK帳號「zefa yani」之蒐證照片、PBF寶齡富錦生技公司網站及元氣網關於麻舒痛乳膏之介紹資料、上開麻藥之藥品資訊在卷
可稽(見他2559卷第3-7、9、10-25、37-45、69、72-75、91-119、137、159-171、173-175、199-201頁、他7924卷第7-10、35-46、49-52、73-75、77-79、81-85頁、偵36160卷第35-41、45-46、83、89、139-149、181頁、偵50619卷第37-43、65-66、99-105、173-182、255-262、269-417、419-423、431-437頁、偵6840卷第35-44、237、245-251、259-268頁、本院卷第83-9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5至7、10至16、19、21、23至24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寶齡富錦生技公司網站及元氣網關於麻舒痛乳膏之介紹資料、藥品資訊(見本院卷第83-90頁),可知上開麻藥為醫生處方用藥,限由醫生開立處方使用,而適應症為下列狀況之皮膚表面止痛作用:1.插針,例如靜脈注射導管或抽血前;2.表皮外科處置;3.生殖器黏膜,例如表皮外科處置前或浸潤麻醉前。又查,被告以針具注射之方式,在蘇西臉上施打玻尿酸之液態填充物,核屬侵入式之醫療美容行為,且其為蘇西、阿齊、阿蒂之臉部等處塗抹麻舒痛乳膏之行為,目的在於「治療」蘇西、阿齊、阿蒂等人,於臉部美容過程所產生之皮膚表面疼痛,則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卻擅自使用上開處方藥物於蘇西、阿齊、阿蒂等人之皮膚表層,使之達到治療疼痛之效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雖曾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然而,被告之犯行行為時間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止,橫跨醫師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後,因前開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親及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10月27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
可考(見他2559卷第193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之身體健康,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0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至7、16、19、21、23、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73-75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4、8至9、17至18、2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非法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時,有向證人蘇西收取6500元,及向證人阿齊收取5000元,合計為1萬1500元,業據證人蘇西、阿齊證述明確在卷(見他2559卷第83-86頁、偵36160卷第21-25頁、偵50619卷第147-154、163-166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證人阿蒂提供醫療美容服務,雖亦開價2500元,然而,證人阿蒂實際上尚未付款等情,亦有證人阿蒂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50619卷第150頁),被告自無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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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17日21時0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見偵36160卷第35-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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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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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619卷第37-43頁、第99-105頁、偵6840卷第35-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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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r.pen Auto Micro Needle System(電動微針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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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ni Metal Orthodontie Brackets(矯正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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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針滾輪(0.5mm×9、1mm×6、2mm×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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