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
諭知不受理在案)、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
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
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
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