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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WING CHEONG(歐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LING MEI CHI(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18、4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 WING CHEONG、LING MEI C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U WING CHEONG、LING MEI CH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2人在我國僅是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並無固定之住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其等所述均有所矛盾,依上游「阿和」指示,刪除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目前本院審理進度及其等犯罪之嫌疑,參酌所犯罪刑之社會危害性,依比例原則下,認被告等2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均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2月5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2人雖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見被告等2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等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極大,並慮及被告等2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2人均為羈押處分係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等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