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泰
莊慶洲律師(民國113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蘇哲科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趙英傑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3年2月22日解除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岳融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 ○○ ○○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鋁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冠公司)負責人,庚○○則為鋁冠公司之員工。因癸○○認甲○○ ○ ○○ (越南籍,中文名為阮友進,下稱中文名)尚積欠款項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因故得知阮友進之下落,遂聯絡壬○○協助討債,壬○○則再邀集辛○○、己○○前往現場。癸○○、庚○○、壬○○、辛○○、己○○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癸○○、庚○○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大耀智泊」停車場內埋伏,待阮友進出現後,即由癸○○、辛○○、己○○將阮友進強押至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庚○○使用腳銬將阮友進之雙腳銬住,再依癸○○指示,駕車搭載辛○○、己○○及阮友進至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癸○○思及阮友進為越南籍,遂聯絡同為越南籍之乙○○ ○○ ○○ (中文名為阮景越,下稱中文名)到場協助翻譯,阮景越抵達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後,即與癸○○等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壬○○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鋁冠公司工廠辦公室後,癸○○、辛○○、己○○、庚○○、壬○○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敲打方式毆打阮友進,阮友進不
堪毆打,遂依癸○○之指示,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其位於越南之胞姊阮氏端,並透過阮景越翻譯,要求阮氏端應給付款項至癸○○指定之帳戶。於阮氏端籌集資金、陸續匯款
期間,庚○○、壬○○、辛○○、己○○、阮景越更依癸○○之指示,將阮友進陸續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驛汽車旅館
拘禁、毆打,並由阮景越持用阮友進之手機,以利阮景越與阮友進之家屬阮氏端等人聯繫款項給付事宜。自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13分止,阮氏端陸續匯款越南幣合計14億28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
190萬元〉至癸○○指定之帳戶;阮友進另透過其在台友人分別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癸○○指定之阮清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阮富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領之。癸○○認阮友進尚有5萬元未清償,經阮友進再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0張交予癸○○後,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7分許,阮友進始遭釋放,並受有上背、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
以此方式將阮友進置於癸○○等人實力控制之下,共同剝奪阮友進之行動自由。二、案經阮友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癸○○、庚○○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40323號偵卷二第379至380頁、卷四第222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104、317、352頁、卷三第265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40323號偵卷二第121至133、171至177、183至184頁、偵卷四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136、317頁、卷三第267頁)、被告壬○○、己○○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120、317頁、卷三第267頁、448號聲羈卷第58頁)、被告阮景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阮友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人阮清翠、阮富隆於警詢、偵訊時(見40323號偵卷一第129至135、139至142、165至167頁、卷四第139至147、153至160、163至174頁、他字卷第525至
531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4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阿泰」即被告癸○○聯絡資料及其LINE暱稱「鋁冠」之主頁介面截圖②視訊1–告訴人於鋁冠公司工廠內遭毆打之視訊畫面截圖、影像畫面音譯(112年3月18日16時至19時止,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工廠內)③視訊2–告訴人於歐風汽車旅館內遭毆打之視訊畫面截圖、影像畫面音譯(112年3月18日19時至3月19日13時20分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內)④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語音訊息⑤告訴人之胞姊與暱稱「MinhCon」即被告阮景越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親友匯款資料⑦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癸○○、壬○○、庚○○、辛○○、己○○、阮景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5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1689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①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病歷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護理紀錄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遭擄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18日14時51分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大耀智泊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相關行車資料:①被告癸○○使用車牌000-0000車輛自112年3月17日至3月22日②被告辛○○使用車牌000-0000車輛自112年3月17日至3月22日③被告庚○○使用車牌0000-00車輛自112年3月17日至3月22日④被告壬○○使用車牌000-0000車輛自112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告訴人遭拘禁之旅館住宿登記資料:①歐風汽車旅館,登記人辛○○、
112年3月18日19時00分至3月19日13時20分止②心驛汽車旅館,登記人辛○○、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至3月21日23時
14分止、鋁冠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被告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765號函檢送阮清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電信業者門號基本資料及持用情形: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申設者DUONG THI THUONG HUYEN;告訴人持用)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申設者癸○○)③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申設者陳有荃;被告癸○○持用)④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申設者戊○○;被告庚○○持用)⑤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申設者張思婷;被告壬○○持用)⑥亞太(0000000000、申設者辛○○)⑦台灣之星(0000000000、申設者阮清翠)、被告癸○○提出供查扣手機內之:①關於被告己○○手機門號②關於被告阮景越手機門號③告訴人在112年3月27日於鋁冠公司遭囚禁及毆打之影像、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765號函檢送阮清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阮富隆提款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5
、31至48、51至76、81至87、91至103、107至122、125至
143、153、183至184、193至206、217至302、355至373、
379至381頁)、被告壬○○導航紀錄(112年3月18日至19日)、自被告癸○○處扣案物照片(見40323號偵卷二第221至222、447至451頁)、台灣大哥大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0000000000、申設者DUONG THI THUONG HUYEN;告訴人持用)、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阮景越持用)、被告癸○○手機內施暴影片、照片、同案被告照片、被告癸○○與暱稱「霧峰讀書弟弟」即被告阮景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庚○○手機涉案影片、同案被告照片、被告壬○○與暱稱「岳融」即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阮景越手機鑑識資料、於鋁冠公司辦公室毆打告訴人影片、被告阮景越手機內匯款紀錄(見49050號偵卷第129至133、155至164、173至184、185至197頁)等在卷
可稽。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癸○○等人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
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等人就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查: 1、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次按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擄人勒贖罪;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爭執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3、本案被告庚○○、壬○○、辛○○、己○○、阮景越等人,為被告癸○○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被告癸○○始終堅稱,其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約200萬元之債務等語,而依告訴人113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數之內容略以:我欠被告癸○○285萬元,已經還155萬元,只欠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告訴人就其曾向被告癸○○借款,且借款金額曾累計至285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而就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告訴人就其是否有紀錄本案還款明細,則證稱:哪一天還多少錢我太太有幫我登記在日曆上,後來整理東西,那箱不見了,資料現在找不到。現在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我手機裡面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已經還給被告癸○○1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46至34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確實至少仍積欠被告癸○○130萬元,且於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之清償明細或證明之情形下,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對被告癸○○尚餘有約200萬元欠款之可能。 4、從而,被告癸○○對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雖其與告訴人對於已清償、尚未清償之債權正確金額有爭執,然其主觀上既因認告訴人尚欠約200萬元借款而向其催討,即難認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庚○○、壬○○、辛○○、己○○、阮景越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聽聞、
知悉被告癸○○與告訴人間存有約200萬元之債務糾紛,渠等主觀上既認為被告癸○○對於告訴人存有債權,則渠等為被告癸○○向告訴人索要欠款,亦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前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等人,對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對待,致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大耀智泊」停車場經強押上車載至鋁冠公司工廠辦公室,
嗣又被陸續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驛汽車旅館拘禁、毆打,終至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7分許,始遭釋放,是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已達3日6小時,告訴人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二)是核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惟被告6人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引此部分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理由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被告6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且證據並所犯法條亦已敘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罪名(與刑法第347條為吸收關係),況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一再主張本件僅構成妨害自由、傷害罪,被告6人並就此等罪名均表示認罪,則本院縱未明確告知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名,然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另依被告6人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論罰,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查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癸○○等人要求其向家人索取款項以清償欠款,另要求告訴人需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等強制行為,均為渠等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
被告等人所犯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癸○○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載至鋁冠公司工廠辦公室,嗣又將告訴人陸續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驛汽車旅館等地
,被告癸○○等人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
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雖係於被告癸○○、庚○○、辛○○、己○○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後始抵達現場,然同案被告辛○○、己○○均係由被告壬○○聯絡前往停車場協助被告癸○○強押告訴人而參與本案,且被告壬○○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嗣於告訴人遭轉移地點至其他旅館後,被告壬○○仍有前往現場;被告阮景越雖亦係告訴人遭強押至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後始抵達現場
,然其對於同案被告癸○○要求告訴人應償還款項否則不得離去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全程擔任翻譯而參與其中,更持有告訴人之手機,堪認被告壬○○、阮景越主觀上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是被告壬○○、阮景越係本於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
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
,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在被告癸○○要求下對告訴人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癸○○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1、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及被告壬○○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壬○○於前案所犯,亦為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己○○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己○○於前案所犯,亦為與他人共同犯傷害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癸○○、庚○○、辛○○、阮景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庚○○、辛○○、阮景越前案紀錄表),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等人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鋁冠公司負責人,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鋁冠公司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送貨員,要扶養母親、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發電機維修,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銲接鐵工,要扶養媽媽、姐姐,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阮景越自述在越南是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語言中心就讀,要扶養父母、太太,太太也在臺灣讀語言,父母現在都退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阮景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辛○○、阮景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辛○○、阮景越
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被告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同案被告癸○○、庚○○及辛○○與己○○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於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更遭被告辛○○等人毆打;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告癸○○指示,過程中更持用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等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6、7所示之手機(見本院卷三第7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27號),分別為被告癸○○、庚○○、壬○○、辛○○、己○○、阮景越所有,供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銬、球棒(見本院卷三第8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27號),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至
告訴人本案所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0張,雖係被告癸○○等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癸○○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鋁冠公司負責人,自111年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上開公司所在地,作為犯罪組織成員聚集及施強暴行為據點,持續指示組織成員以強暴手段追討其債權或處理與他人之紛爭,以此方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庚○○、壬○○均明知被告癸○○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壬○○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起訴意旨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0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7753號)起訴書,主張被告癸○○、庚○○、壬○○自111年間起即持續以強暴手段追討其債權或處理與他人之紛爭,認被告庚○○、壬○○參與被告癸○○以鋁冠公司所在地,作為犯罪組織成員聚集及施強暴行為據點,持續以強暴手段追討債權或處理與他人之紛爭之犯罪組織。惟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起訴書,固係起訴被告癸○○與阮清翠、阮富隆等人,為催討對蕭玉創之債權,共同邀集被告庚○○強押蕭玉創之配偶以逼迫蕭玉創還款,惟此至多僅得認被告庚○○前即曾有聽命於被告癸○○,犯下與本案案情有高度相類似之押人討債犯行;另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0號起訴書則係起訴被告癸○○與被告庚○○、壬○○共同毆打與被告癸○○之女性友人陳俐岑交好而有感情糾紛之HOANG VAN PHONG (中文名:黃文峰),與本案犯罪情節尚有明顯不同。是被告癸○○、庚○○、壬○○雖有在本案共同犯下前開有罪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舉
,且渠等素行非佳,前曾分別或共同犯下暴力討債、毆打他人之前案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渠等有組織
隸屬、層級分工之犯罪組織
型態,亦無從率以認定被告癸○○有組成一
以實施強暴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難認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就本案所有起訴罪名均認罪,即逕認本案有一暴力討債集團犯罪組織
存在,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癸○○就此部分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達於有罪心證之程度,且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壬○○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