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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鈞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郭芸言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盧忠義




指定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柏勻


選任辯護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王畯瑋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忠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王畯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前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會員,並會員互助福利辦法按月繳納互助會費予該協會,翁妙雲及其夫張樹鈿、張哲朗及其妻許家綾則為該會之志工,為該會招攬他人加入該會而成為會員,其後因聲請退會、退費問題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發生糾紛,廖箱、吳錦龍遂由張玲婉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為曾美茜,曾美茜為該會第3 屆理事長)提起終止契約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廖箱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付吳錦龍32萬4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所提出之上訴而確定,因廖箱、吳錦龍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執行未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於110 年1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廖箱、吳錦龍(下稱A案民事事件);而林由義、莊妞媚則由張聰明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為李亮璿,李亮璿為該會第4 屆理事長)提起請求返還會費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林由義18萬4000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妞媚4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所提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民事事件)。由於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翁妙雲及其夫張樹鈿、張哲朗無法依該會規定為自己或轄下會員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索回其等繳納之款項,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遂委託蔡建良(按其妻為張哲朗之乾女兒)協助處理取回款項一事,並均於112 年2 月2 日分別簽署委託書予蔡建良,由蔡建良代其等分別討回80萬元、800 萬元、697 萬元之款項。
二、蔡建良受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之委託後,對王泉鈞述說上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及出示相關判決書、承諾書、委託書、本票等資料予王泉鈞觀看,並對王泉鈞表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之款項至少2000萬元,而與翁妙雲、張哲朗相關者有1497萬元,就此欲委請王泉鈞協助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現任理事長李亮璿、前任理事長曾美茜討回款項,其中優先索討者該筆1497萬元,然其他會員亦陸續簽署委託書中,待取得其餘委託書再提供予王泉鈞,而王泉鈞允諾後,蔡建良即於112 年2 月28日簽署委託書予王泉鈞,其上載明蔡建良委託王泉鈞代為全權處理本委託書事項、總金額約1497萬元。王泉鈞取得蔡建良先行提供之判決書等資料後,竟與盧忠義、王柏勻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1 日共同商討將李亮璿抓走3  天,如李亮璿、曾美茜提前償還款項,就提前讓李亮璿離去,並準備眼罩、手銬(含鑰匙)、藍色紅米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以遂行私行拘禁李亮璿一事;且王泉鈞為免其等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另請王畯瑋幫忙購買車牌以供使用,而王畯瑋在臉書權利車社團尋得相關資訊後,王泉鈞即駕車搭載王畯瑋前往高雄市區進行交易,復由王畯瑋下車與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該人並稱此乃註銷之車牌。其後王泉鈞將其於112 年2 月23日所購買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拆卸下來,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車上(下稱甲車),再由王柏勻駕駛甲車搭載王泉鈞、盧忠義前往李亮璿位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住處附近等候,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其等見李亮璿步行返家,王柏勻隨即駕車駛至李亮璿身旁,由王泉鈞、盧忠義下車強拉李亮璿上車,李亮璿因寡不敵眾遂遭推入甲車後座內,而盧忠義、王泉鈞則分坐在李亮璿之兩側,王柏勻即駛往「比佛利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鄉00○000  號),於行車途中,王泉鈞取出事先準備之眼罩、手銬讓李亮璿戴上、拿走李亮璿之紅米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拔出其內之SIM 卡以免遭警方定位,另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資料轉移到先前所準備該支藍色紅米手機內,且命李亮璿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1、32分許使用該藍色紅米手機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其妻連蕙庭,並對連蕙庭謊稱欲前往處理「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事宜,請連蕙庭不用擔心等語。王泉鈞一行人入住「比佛利汽車旅館」時,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即對李亮璿陳稱其等受託前來討債,要求李亮璿將2000萬元款項退還給「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會員,李亮璿則以其未侵占公款、未欠任何人款項,反而是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救起來等語反駁,且稱其有心臟病、糖尿病,王泉鈞乃搭乘計程車外出買藥予李亮璿服用,而由盧忠義、王柏勻看管李亮璿,待王柏勻步出旅館房間向王泉鈞拿取其所購得之藥物時,因王泉鈞表示其擔心遭警方追查、要轉換地點,王柏勻遂駕駛甲車搭載盧忠義、李亮璿離開,王泉鈞則自行離去,其間王泉鈞撥打電話至其交給王柏勻使用之該支綠色IPHONE手機,並指示王柏勻駛往「八樂的家民宿」(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0 弄0 號),另駕駛其先前向王畯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搭載王畯瑋,復於駕車前往「八樂的家民宿」途中向王畯瑋說明「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與其受託要向現任理事長李亮璿、前任理事長曾美茜追討約2000萬元一事,及希望王畯瑋能想辦法讓李亮璿還款、出面向李亮璿討債,詎料王畯瑋觀看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有關之本票、判決書、委託書等資料後,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同意王泉鈞之請求,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4分、35分許,王泉鈞駕車搭載王畯瑋、王柏勻駕車搭載盧忠義、李亮璿陸續駛抵「八樂的家民宿」,並將李亮璿帶至該民宿2 樓房間後,王畯瑋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35分許至凌晨4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房間內,要求李亮璿還債及打電話給曾美茜使其還款,並於聽聞李亮璿表示「曾美茜沒有錢」時,稱「曾美茜在臺中有房產,在斗六也有2 至3 間房屋」等語,且以「不要不相信,我是專門把人送到柬埔寨的人肉販子,如果曾美茜不付錢,就要把李亮璿送出國」等語恫嚇李亮璿,而王泉鈞、王柏勻、盧忠義則在民宿內其他處所休息,迨112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40分許,王泉鈞駕駛乙車搭載王畯瑋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後,再獨自駕車至蔡建良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之「叮叮會館KTV 」,以找蔡建良拿取其餘委託討債之資料,至李亮璿仍由盧忠義、王柏勻輪流看管。因連蕙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八樂的家民宿」營救李亮璿,並拘提盧忠義、王柏勻到案,且經盧忠義、王柏勻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民宿內扣得盧忠義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李亮璿事宜之綠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王泉鈞交予王柏勻持有及保管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李亮璿事宜之綠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泉鈞所有給李亮璿聯絡連蕙庭時使用之藍色紅米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王泉鈞所有用以遂行私行拘禁李亮璿之眼罩1 副,並在甲車內扣得王泉鈞所有用以從事私行拘禁李亮璿之手銬2  副(含鑰匙3 支)、眼罩1 副,另由警方將尋得之李亮璿所有紅米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 卡1 枚均發還李亮璿領回;復於112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在「叮叮會館KTV 」內拘提王泉鈞到案,且於徵得王泉鈞之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李亮璿事宜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而王畯瑋則於112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亮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畯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重訴卷一第185 至215 、305 至331 、425 至450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至133 、203 至255  頁);而被告王柏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告訴人李亮璿歷次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之證述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一第211 頁),然被告王柏勻及其辯護人嗣後已同意告訴人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457 頁),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5至76、91至101 、115 至126 、391 至441 、483 至488  頁,偵卷二第255 至266 頁,本院聲羈110 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至68、69至73、75至79、185 至215  、425 至450 ,本院重訴卷二第87至133 、203 至255  頁)、被告王畯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39 至345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05 至331 、425 至450 ,本院重訴卷二第87至133 、203 至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亮璿、證人連蕙庭、蔡建良、張哲朗、證人即「八樂的家民宿」老闆劉惟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5至18、55至61、69至73、101  至108 頁,偵卷一第157 至159 頁,偵卷二第31至41、163  至168 、179 至191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425 至450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至133 頁),並有證人李亮璿與證人連蕙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4 月13日數位採證報告、案外人翁妙雲與證人蔡建良之委託書翻拍照片、案外人曾美茜照片1 張、證人李亮璿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銀色轎車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黑色轎車照片1 張、證人蔡建良與被告王泉鈞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住宿資料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主頁及設定內容、聊天頁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行紀錄資料、車號查詢違規資料、甲車及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劉惟滄與被告王泉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承諾書、本票及支票影本、福利會員表及志工應收款明細、中華樂齡家庭生活扶助協進會單據影本、B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B案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行車執照、汽車讓渡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4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 月28日鑑定書、A案民事事件之債權憑證、善良協會停繳待退會員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採證結果、「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簡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及慰問金計算方式等資料、A案及B案民事事件之判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其他會員授權予案外人翁妙雲之委託書、委託人名單及委託金額之手寫書面文件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15 至117 、121 至129  頁,數採63卷第5 至8 、19、29、31、33、35、37至39頁,偵卷一第177 、179 至182 、183 、185 、187 、189 至192 、193 、195 、197 、199 、201 、202 、203 、204 、205 、207 至220 、221 、223 、224 、231 至239 、241  至243 、245 、246 、249 至255 、257 、259 至263 、265 至281 、283 、285 、287 至302 、313 、317 、329  、515 至522 、529 至542 頁,偵卷二第73、85至91、135  、137 、197 至204 、205 至23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17  、241 至245 、251 至282 、459 至579 、583 至598 、607 、611 至619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為向證人李亮璿討債112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以前述強暴方法強押證人李亮璿上車,並將證人李亮璿先後載往「比佛利汽車旅館」、「八樂的家民宿」拘禁,使其無法離去,並使用眼罩、手銬等物控制證人李亮璿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王畯瑋在「八樂的家民宿」時亦協助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以恐嚇言詞逼使證人李亮璿清償債務,直到警方於112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救出證人李亮璿,證人李亮璿方重獲自由,故證人李亮璿之人身自由於客觀上確已遭拘禁達於一定期間,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均係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於私行拘禁證人李亮璿之期間,命證人李亮璿交付2000萬元及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曾美茜,而欲使證人李亮璿說服案外人曾美茜付款,且曾推由被告王畯瑋以若不付款,就將證人李亮璿賣至國外等語恫嚇證人李亮璿等節,固堪認定。然查:
 ⒈依被告王泉鈞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蔡建良請我去跟李亮璿討債,我就找被告盧忠義、王柏勻陪我去,然後一起把李亮璿押上車,我沒有對李亮璿勒贖,是叫李亮璿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前理事長曾美茜討論要怎麼還錢,我們是跟李亮璿說他欠我朋友的金額大約2000萬元,我提供給警方的委託書、承諾書、本票、繳款明細及繳款憑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聞報導,是要證明會員委託蔡建良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討債,蔡建良再委託我去討債,以及「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該返還會費卻沒還,我在車上有跟李亮璿說你們騙這麼多錢,看你們要怎樣還人家,我們拉李亮璿時,李亮璿就知道誰來找他、他欠哪幾個人的錢,我跟蔡建良簽委託書後的隔天在蔡建良的店內有見過張哲朗,他說被協會吸很多錢、700 至800 萬元的養老金都被騙走了,我本來打算留兩天就讓李亮璿離開,要讓他知道欠錢還是要給人家,人家也是辛苦賺來的錢,本來就沒打算留很久,嚇他一下,我不是擄李亮璿回來要贖金,也不是要李亮璿拿錢給我,是要讓他知道錢真的要給人家,李亮璿很會講話,我在臺中到雲林的路上有跟李亮璿講,但講不過他,因為我說話比較不輪轉,被告王畯瑋比較流利、知道怎麼講,我要被告王畯瑋去跟李亮璿講、看有沒有辦法生錢來還,我跟被告王畯瑋講的時候是說李亮璿欠我們快2000萬元,蔡建良說之前跟李亮璿討,他的態度就無所謂,說我沒錢不然就告我,但之前有去告李亮璿,法院判下來也沒用,是希望看李亮璿怎麼跟曾美茜講,讓她出來還錢,因為錢是曾美茜收走的,我有給被告王柏勻、盧忠義、王畯瑋看委託書,也有跟被告王畯瑋講曾美茜是前理事長,被告王畯瑋跟李亮璿講完下來後,才跟我們說他騙李亮璿有配合送人去柬埔寨拆器官的事,他用這件事嚇唬李亮璿,但是李亮璿如果不還錢也沒辦法,然後說李亮璿要打電話給曾美茜,我就說不要,現在給李亮璿休息、明天早上再打等語(偵卷一第67、74、75、393 、405 至407  、410 、486 頁,偵卷二第257 、259 、260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4至66頁);被告盧忠義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我聽被告王泉鈞講的,只知道李亮璿欠被告王泉鈞的錢,抓到李亮璿後,被告王泉鈞在車上說看李亮璿這幾天會不會還錢,在「八樂的家民宿」時,我知道被告王畯瑋有跟被告王泉鈞說李亮璿要打電話,但當時是凌晨3 、4 點,想說要讓李亮璿休息,就沒讓李亮璿打,我沒有跟李亮璿討贖金,是因為李亮璿欠債,我們只是跟李亮璿討債,我們有跟李亮璿說還債等語(偵卷一第401 、402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0、71頁);被告王柏勻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被告王泉鈞有拿委託書、債權憑證等整疊資料給我看,說有人委託他去向李亮璿討債,還有「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跟人收錢,但不把錢給人,案發前一天,我與被告王泉鈞、盧忠義一起討論如何抓人,並決定先帶李亮璿去「比佛利汽車旅館」,再跟他講要他還錢,我們打算帶李亮璿出來3 天,他如果沒還錢就放他回去,如果有還錢就提前讓他回去,李亮璿就一直解釋協會怎麼運作,他說協會就是沒錢,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時,我們就問李亮璿你知道欠誰錢嗎,李亮璿就解釋協會怎麼運用這筆錢、說現在負債1 億多,我們不是要勒贖李亮璿,只是要催討債務等語(偵卷一第95、100 、396 、398 頁,偵卷二第265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7頁);被告王畯瑋於偵訊時所稱:被告王泉鈞載我去屏東的路上有給我看委託書等資料,很大一本,我沒全看、大概看一下,我是看裁定上的金額,裡面有很多金額加一加,我也不確定多少,因為太亂了,但看起來金額很大,被告王泉鈞開車載我從臺南下屏東交流道時討論要怎麼跟李亮璿講,抵達「八樂的家民宿」後,被告王泉鈞跟我、李亮璿都在房間內,我跟李亮璿說要還錢、趕快還一還,後來被告王泉鈞出去,我跟李亮璿繼績講,一開始直接問李亮璿要不要還錢,李亮璿一直說他在做善事,我是有看過他被裁定的本票,我就說你都已經被法院裁定了做什麼善事,我認為李亮璿就是欠錢該還,後來就說趕緊還一還,那時騙李亮璿說如果沒有還,可能會把他送出去、像新聞那樣把人賣掉,李亮璿有說要打電話給曾美茜,我後來就喊被告王泉鈞,被告王泉鈞就說先給李亮璿休息,讓他明天早上再打,我一直有強調說法院都已經判了,李亮璿好像說協會本來是曾美茜的,他說他救這個協會、把協會的債務扛下來,我就說這本來是騙人的錢、要還,還有跟李亮璿說你為什麼要幫曾美茜扛這個,我有答應被告王泉鈞幫他騙人,看李亮璿會不會還錢等語(偵卷二第340 至344 頁),可知案外人曾美茜、證人李亮璿先後擔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因與該協會會員發生退費糾紛,其中案外人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提起民事訴訟,於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並確定後,仍無法取回款項,案外人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遂委託證人蔡建良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討債,證人蔡建良再委由被告王泉鈞處理此事,而被告王泉鈞為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現任理事長即證人李亮璿討債,乃夥同被告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私行拘禁證人李亮璿,復推由被告王畯瑋佯稱是人口販子,且以「如果曾美茜不付錢,就要把李亮璿送出國」等語恫嚇證人李亮璿,藉此逼迫證人李亮璿儘速還款。
 ⒉而綜參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前揭其等受人所託前來討債,且該債務乃「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款項未還之供詞,核與證人李亮璿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他們於途中不斷強調他們是幫人來處理債務,我當時有向他們說明我沒有欠他們錢,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時,我有說我沒有虧空公款,我反而把協會救起來,他們都沒有查證我們協會到底有沒有錢,就用這種強硬的方式來要我們付錢,還宣稱是人口販子,我有跟被告王畯瑋說曾美茜沒有錢、協會已經付不出來了,我說協會負債那麼龐大至少兩億以上,怎麼可能曾美茜會有錢,他們沒有講要我還多少錢,要我還錢就對,我跟他們說協會沒有錢,我在107  年之後就開始跟張哲朗協調協會跟他之間的糾紛,我於107  年11月23日有寫承諾書給張哲朗,表示協會會將他的會組的本金扣除8%之後正確的明細交給他,之前叫善良福利會,我只是會長,有簽過本票給會員,上面有蓋善良福利會的大章及我擔任會長的小章,那是協會跟會員之間的慰問金問題,被告他們要處理的就是協會欠的錢,被告他們一把我押上車,我就知道他們是受蔡建良、張哲朗委託的了,這些積欠會員的那些費用是協會欠的,目前就我所知協會負債大概5  、6000萬元,協會真正開始付不出來的時間是109 年6 月開始,協會之前的約章有退費的規定,但前幾屆的理事長把協會退費的規則拿掉了,協會的慰問金是要往生了才能請求,林由義、莊妞媚還活著卻可以向協會請求,是因為協會的官司輸了,這筆錢沒有還,因為沒錢可以還,而且也不合理,但是法院判決了,我們沒辦法說不合理,曾美茜是前任理事長兼會長,後來擔任協會的會計,是因為曾美茜對這個業務最了解,張哲朗在老人會裡面擔任志工,他本身沒有加入,可是他的家人有加入,張哲朗的太太許家綾也是志工,張哲朗、許家綾要的錢指的是他們所屬的會員其後沒有繳費,而要跟我要回以前繳過的錢,志工就是招攬其他老人進來加入會員,所以志工也會有很多他們自己名下的相關會員,翁妙雲說他大概對協會有800 萬元的債權,指的是他招募的這些會員沒有繳費了,但他認為要討回以前繳過的錢,而張聰明那部分就是他自己是會員,就他自己的部分有80萬元是經過法院判決要還的等語相符(他卷第59、70、72、105 至107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94至97、100 、101 、109 、115 、119 、125 、129 、131 、132 頁)。準此,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其等觀看委託書、承諾書、本票、判決書等資料後,認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確有積欠會員債務,然遲未還款,因此受託向擔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證人李亮璿討債,其等帶走證人李亮璿之目的,是要使證人李亮璿或前任理事長即案外人曾美茜將款項還給會員,並非為了獲取贖金才押走證人李亮璿,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從未自行或要求證人李亮璿聯絡其家屬給付款項,並以此作為確保證人李亮璿之生命、身體安全或釋放證人李亮璿之條件一節,此經證人李亮璿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在我被帶走期間,他們沒有說要找我太太要錢,我覺得他們把我帶走,是為了找曾美茜要錢,張哲朗他們都是針對曾美茜、沒有針對我,因為我沒有碰到錢,從頭到尾管錢的都是曾美茜,我當「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時,還是曾美茜處理,所有帳的問題我都沒處理過,我只是協助曾美茜,這些債務是協會欠的等語甚明(他卷第103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故被告王泉鈞於偵訊時供稱:在這段期間,我們沒有要向李亮璿及他的家屬勒贖,我們沒有提到他的家人,而是針對協會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二第257 、258 頁),確非子虛。參以,證人張哲朗於偵查期間所證:之前曾美茜都會照合約去執行而退錢給會員,但是李亮璿沒照合約去執行,都叫會員直接去提告,我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債務有委託蔡建良幫我討回來,我在協會中被騙的錢有697 萬元,林樹鈿被協會騙了約800 萬元,我於112 年2 月2 日帶林樹鈿夫妻在蔡建良的店內商討如何向協會討回被坑的錢,另外張聰明是我的會員,他在協會被騙80萬元,有委任我、希望幫他討回來,我跟林樹鈿夫妻有分別跟蔡建良簽委託書,我告李亮璿刑事,檢察官說我這是民事,民事時,李亮璿就恐嚇我、說我亂用人家的個資,所以我也不敢告,我、我太太都是主管,我用下線名字去繳的,會員走掉了,用下線名字領回來等語(偵卷二第165 至167 、181  頁);證人蔡建良於警詢中並稱:「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李亮璿與眾多會員有債務糾紛,張哲朗是我老婆的乾爸,也是因為張哲朗的關係我才認識翁妙雲、張聰明,因為他們3 人年紀較大且行動不便,所以委託我協助他們處理債務,並且有寫委託書,我因為工作繁忙無法前往向李亮璿催討債務,因此委託被告王泉鈞全權處理,並有寫委託書給被告王泉鈞等語(偵卷二第35、36頁)。諸此益證被告王泉鈞夥同被告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拘禁證人李亮璿,確係為處理證人李亮璿擔任理事長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所生金錢糾紛,而非向證人李亮璿或其家人勒索財物,自難認其等有使證人李亮璿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交付財物作為換取其自由之對價。
 ㈣再者,證人蔡建良為委託被告王泉鈞進行討債,而於112 年2 月28日與被告王泉鈞所簽署之委託書,其上所載金額雖僅有1497萬元,惟由證人蔡建良於偵查期間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志工應收款明細、善良協會停繳待退會員名單是張哲朗提供給我的,而本票影本、斗六會員互助人數表、繳款收據影本是翁妙雲提供的,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張聰明給我的,都是作為債務依據,當初跟被告王泉鈞聊天時,我有提到李亮璿與協會所有會員之債務總金額超過2000萬元以上,目前我僅有受3 位委託人委託處理,如果李亮璿願意償還所有債務,其餘會員也願意寫委託書,就連同其他會員的債務一起討回,如果不願意還,主要以張哲朗、翁妙雲所委託之1497萬元為主,我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2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王泉鈞,是要跟他說有其他繳款明細可以提供,而張哲朗、翁妙雲於112 年1 月間陸續把資料提供給我,我是陸續影印給被告王泉鈞,我與被告王泉鈞還沒簽委託書之前,就有跟被告王泉鈞說整個債務超過2000萬元,而找曾美茜追討,是因為曾美茜是上一任理事長,她有收錢、蓋印章,但是卡到人家提起民事訴訟,她就趕緊過給李亮璿,我於112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41分許打給被告王泉鈞,是要跟他說可以過來拿會員的繳款明細了,我之前也有把資料給被告王泉鈞,只是他被拘提時可能沒全部帶在身上等語(偵卷二第35、37、40 、41、184 、186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哲朗、翁妙雲、張聰明有委託我處理「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不退錢給他們的事情,張哲朗個人名義大概有690 幾萬元,加上他過世父母的金額大概107 萬元,翁妙雲委託我的金額大概是1200多萬元,警詢筆錄中說她說大概只有800 多萬元,是因為我阻止她,我有跟翁妙雲說我們不是討債公司,我們只是希望長輩的錢可以拿回來,其他不是很直接的一律不受理,可是委託書都有簽出來,她的委託書已經超過2600萬元以上,我們先看李亮璿的態度是否願意償還所有繳交會費的受害人,如果願意,我們再談,如果不願意,我們只想要回長輩的1497萬元,依照我現在手上的委託書總金額有2600多萬元,手寫的是李亮璿承諾要歸還張哲朗,後來就是不了了之、拒絕退款,當初承諾要公布他所有的款項明細並且歸還,結果不了了之,我委託被告王泉鈞討債時,跟他說認識的債務加起來4000至5000萬元,但比較相關的大概2000萬元以上,再不行的話,我們只要回自己長輩的1497萬元,就看李亮璿的態度,我提供給被告王泉鈞的資料有委託書、高分院的判決書、本票、車牌照片,我委託被告王泉鈞的金額只有1497萬元,但我跟他說欠的金額有超過2000萬元以上,也有說後面陸續會再補其他的委託書給他,叫他先去討約2000萬元,被告王泉鈞在112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28分、58分、下午1 時許問我欠錢的資料是否有拿到,並於112 年3 月3 日下午2 、3 時許來店裡找我,要跟我要剩下的借據、委託書,但是還沒跟我要到,警方就來了,我之所以沒有1 次將資料交給被告王泉鈞,是因為這些資料是由3 位長輩提供,我也是陸續拿到,這些委託人都已經答應了,只是因為工作、時間等關係,所以委託書會推遲1 至2 個禮拜,但是統計起來絕對超過2500、2600萬元,我第1 次跟被告王泉鈞簽的是1497萬元,比如1 個禮拜後,我拿到委託書,我們就再把金額改掉,如果再過1 個禮拜破2000萬元,我們重寫或把金額改掉就好,因為這些會員已經在電話中都有承諾要簽委託書,我於112 年3 月2 日、3 日間有跟被告王泉鈞通話,被告王泉鈞有要求我提供1497萬元債務以外的債權相關資料給他,是之前早就說好的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432 至436 、439  至441 、443 、446 至448  頁)。對照卷附案外人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各自與證人蔡建良所簽署委託書上所載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0 萬元、697 萬元,及A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案外人廖箱、吳錦龍各56萬元、32萬4000元,與B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案外人林由義、莊妞媚各18萬4000元、40萬元,與均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以「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案外人曾美茜名義開立予案外人翁妙雲、張樹鈿及他人之本票、支票,其票面金額總計亦有44萬140  元,此有委託書、判決書、本票、支票等附卷為憑(偵卷一第249 至253 、259 至263 、287 至302 頁,偵卷二第85、87頁),於不計利息之情形下,該等金額加總後已達1767萬8140元;另就證人蔡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稱其來不及提供予被告王泉鈞之其餘委託書,依證人蔡建良所計算該等委託書其上所載金額達569 萬7000元,如加計1767萬8140元,即有2337萬5140元。顯見證人蔡建良所述其委託被告王泉鈞討債之金額,雖僅於委託書填寫1497萬元,實則口頭委託之金額至少2000萬元,因尚有委託人陸續簽署委託書中,待其取得剩餘之委託書後,再修改其與被告王泉鈞所簽之委託書上所載金額等節,尚非無憑。從而,被告王泉鈞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2 年3 月3 日下午去找蔡建良拿他委託剩的資料,我於112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28分、58分、下午1 時許聯絡蔡建良,都是在問其他欠錢的書面資料拿到沒,我押走李亮璿之前有拿到委託書、判決書,至於其他的資料,蔡建良有先拿給我看過,只是要印而已,蔡建良叫我用2000萬元先跟李亮璿討,並說如果李亮璿有拿2000萬元出來,之後的委託書會再補給我等語(偵卷一第484 至486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5頁洵屬有據而可憑採。
 ㈤基上各情,被告王泉鈞觀看證人蔡建良所提供之委託書等資料,並聽證人蔡建良陳述「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及欠款情形後,同意受證人蔡建良所託向時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證人李亮璿討債,且其受託討債之金額至少有200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自不得徒以被告王泉鈞與證人蔡建良所簽署之委託書上所載金額為1497萬元,與被告王泉鈞夥同被告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要求證人李亮璿給付之2000萬元,此間差距503 萬元,即率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押走證人李亮璿之期間,始終是針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款項一事,而要求證人李亮璿付款,或聯繫該會前任理事長、現任職會計之案外人曾美茜還款,從未以換取證人李亮璿之人身自由、確保其性命無虞為由,而證人李亮璿或其親屬交付財物乙節,亦認定如前,足徵交付金錢與取贖人身之間並不具有對價之條件關係,是以,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實係基於私權糾紛,乃行前開私行拘禁之舉,核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難認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則公訴意旨未予細究,遽依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起訴,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並非可取。
二、復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泉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函調檢方偵查卷宗中關於證人蔡建良提出之債權委託書,並傳委託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王泉鈞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委託人有以口頭方式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要過錢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11 、240 頁)。然就被告王泉鈞私行拘禁證人李亮璿乙事不具擄人勒贖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關於被告王泉鈞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該規定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是修法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固然逼迫證人李亮璿清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之款項,而令證人李亮璿行無義務之事,並推由被告王畯瑋恫嚇證人李亮璿,然此應認已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自不得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均係犯擄人勒贖罪嫌,然依前述各該被告所涉情節非屬擄人勒贖,而係分別涉犯私行拘禁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均係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各該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重訴卷一第189 、308 、429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91、207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證人李亮璿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其間被告王畯瑋謊稱係人口販子藉此逼迫證人李亮璿還款之舉,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第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112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將證人李亮璿強押上車,並載往「比佛利汽車旅館」拘禁時,即已該當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王畯瑋其後應被告王泉鈞所請,一起至「八樂的家民宿」由其對證人李亮璿恫嚇,以使證人李亮璿儘速還款一節,可認被告王畯瑋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利用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既有之私行拘禁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王畯瑋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泉鈞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王泉鈞構成累犯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1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一第7 至1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重訴卷二第12至19頁),是被告王泉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王泉鈞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泉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252 、253  頁);及被告王泉鈞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王泉鈞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約半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盧忠義前因⒈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 年度虎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⒊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雲林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9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盧忠義構成累犯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1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一第35至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重訴卷二第25至32頁),是被告盧忠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盧忠義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盧忠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252 、253 頁);及被告盧忠義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盧忠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約半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盧忠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跟前案罪質不同,依照釋字第775 號應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250 頁),委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債務,竟於大庭廣眾下強押證人李亮璿上車,並予以私行拘禁顯然目無法紀,其等所為使證人李亮璿惶惶不安,且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王柏勻王畯瑋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王泉鈞、盧忠義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均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卷二第12至19、25至32、37、43頁),其中被告王泉鈞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被告王泉鈞未記取教訓,仍為索討債務而重蹈覆轍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並考量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坦承犯行,及均未與證人李亮璿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宥等犯後態度;再者,被告王泉鈞於本案係處於主導地位,及被告王畯瑋其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就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亦須併予斟酌;而苟非慮及證人李亮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盧忠義他對我也很客氣」「他們三個對我沒有什麼」、「駕駛(即被告王柏勻)是對我非常客氣」、「他們也沒有動手打我對我很禮遇,這個是真話,我也希望法官在判他們的時候不要判那麼重」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106 、107 頁),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重訴卷二第244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證人李亮璿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勻、王畯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王畯瑋於警詢、偵訊初期仍飾詞否認犯行,迨第2 次接受偵訊時方坦承不諱,故被告王畯瑋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王柏勻初始即與被告王泉鈞、盧忠義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並付諸實行,而被告王畯瑋則以恐嚇言詞逼迫證人李亮璿還款,使證人李亮璿之身心受創甚深,皆非徒以偶發初犯即能帶過;且被告王柏勻、王畯瑋今未與證人李亮璿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倘若率予被告王柏勻、王畯瑋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王柏勻、王畯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知緩刑之餘地。被告王柏勻、王畯瑋及其等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3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3 、252 、254 頁),依上開說明,即均非允洽,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泉鈞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之物品,乃被告王泉鈞所有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又被告盧忠義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被告王柏勻所持有而具管領力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則分別係被告盧忠義、王柏勻所有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重訴卷一第64、65、70、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乃被告王柏勻所有,然其未使用該手機從事本案犯行乙情,此經被告王柏勻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第76頁),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柏勻有使用該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沒收該手機,即難遽採。
二、至其餘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此對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畯瑋上開犯罪之實現具有促成、推進之效用,均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沒收該等物品,尚無可採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被告王泉鈞為免其擄走證人李亮璿時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其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所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此車牌號碼業經報失竊在案)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即甲車)行駛在臺中市一帶,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泉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泉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泉鈞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被告王畯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亮璿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甲車車行紀錄、ETG 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行照、當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泉鈞懸掛在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為偽造之車牌,然遍查偵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亦無相關鑑定文書足以佐憑;嗣經本院囑託警方將查扣之車牌送請鑑定,而查知該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應是真牌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 月4 日函檢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重訴卷二第157 至161 頁),是難認被告王泉鈞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職此,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驟認被告王泉鈞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率行起訴,要非允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王泉鈞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參案外人余立勤之警詢陳述,尚無法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乃失竊之贓物(本院重訴卷一第161 、162  頁);且依被告王泉鈞、王畯瑋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亦無從逕認其等有明知該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屬贓物而故意買受之情,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一第183、193、203、20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手銬2副、手銬鑰匙3支、眼罩1個、眼罩1副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6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鑰匙1把(引擎號碼:1AZE057732)
8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1台(引擎號碼:1AZE057732)
9
證人李亮璿所駕車輛及其頭像照片2張
10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懸掛7799-N7車牌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