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有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甲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出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6、8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與「STEVE」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
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提供甲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依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據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予「STEVE」,並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入甲帳戶內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分擔對本案
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素行尚可,
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77、8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
被 告 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AYVE ELENA MAHUMOT(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居街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劉美玲、NAYVE ELENA MAHUMOT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STEV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STEVE」使用,容任「STEV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向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文艶君自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並表示欲與文艶君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需要文艶君支付稅金以領取卡在海關之包裹云云,致文艶君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
嗣經「STEVE」聯繫丁○○配合出面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丁○○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TE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STEVE」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再持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出至「STEVE」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劉美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日7時45分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與自稱劉美玲表哥「DAVID」、「DAVID」委任之
律師「WANG CHENG_M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劉美玲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WANG CHENG_MA」使用,容任「DAVID」、「WANG CHENG_M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乙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向文艶君自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並表示欲與文艶君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需要文艶君支付稅金以領取卡在海關之包裹云云,致文艶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
嗣經「WANG CHENG_MA」聯繫劉美玲配合出面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劉美玲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DAVID」、「WANG CHENG_M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WANG CHENG_MA」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款項,再持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出至「WANG CHENG_MA」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三)NAYVE ELENA MAHUMOT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4日9時46分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與「BENJAMIN JOHN LOIS」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NAYVE ELENA MAHUMOT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BENJAMIN JOHN LOIS」使用,容任「BENJAMIN JOHN LOI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丙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向文艶君自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並表示欲與文艶君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需要文艶君支付稅金以領取卡在海關之包裹云云,致文艶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經「BENJAMIN JOHN LOIS」聯繫NAYVE ELENA MAHUMOT配合出面提領丙帳戶內之款項,NAYVE ELENA MAHUMOT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ENJAMIN JOHN LOI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BENJAMIN JOHN LOIS」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款項,再持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出至菲律賓BDO-BANCO DE OR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文艶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艶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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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日,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TEVE」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並未就「STEVE」之身分或從事比特幣買賣之說法進行查證,即為素未謀面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劉美玲於上開時日,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ANG CHENG_MA」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美玲就「DAVID」、「WANG CHENG_MA」顯然可疑之購買比特幣賄賂海關說法照單全收,容任「DAVID」、「WANG CHENG_MA」利用乙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
| 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證明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於上開時日,提領丙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交付予素未謀面之男友「BENJAMIN JOHN LOIS」之事實。 2、證明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時而辯稱未辦理旅遊簽證需要存款證明,時而辯稱匯入丙帳戶之款項,隨即由其提領並匯出至菲律賓,前後矛盾,且匯入丙帳戶款項亦非來自「BENJAMIN JOHN LOIS」所在之馬來西亞,卻容任「BENJAMIN JOHN LOIS」利用丙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出至菲律賓銀行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丙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隨後由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隨後由被告劉美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帳戶,隨後由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隨後由被告劉美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 被告丁○○與「STEVE」之對話紀錄、比特幣販賣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丁○○並未就「STEVE」之身分或從事比特幣買賣之說法進行查證,即為素未謀面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且被告丁○○與「STEVE」就提款買幣一事,有約定給付不合理之報酬之事實。 |
| 被告劉美玲與「DAVID」、「WANG CHENG_M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劉美玲就「DAVID」、「WANG CHENG_MA」顯然可疑之購買比特幣賄賂海關說法照單全收,容任「DAVID」、「WANG CHENG_MA」利用乙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
| 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手機交易明細、DHL收據、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將領取之款項匯出至菲律賓BDO-BANCO DE OR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提出之「BENJAMIN JOHN LOIS」錄音譯文1份 | 證明「BENJAMIN JOHN LOIS」屢次催促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匯款,並要求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完成工作,隻字未提雙方交往之事實。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與「STE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美玲與「DAVID」、「WANG CHENG_M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NAYVE ELENA MAHUMOT與「BENJAMIN JOHN LOI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予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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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 |
| | | | | 110年7月21日21時58分許、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 |
| | | | | 110年8月1日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 |
| | | | | 110年8月1日17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 |
| | | | | 111年2月7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 |
| | | | | | |
| | | | | 111年2月9日1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