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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采倪精品店,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告訴人張世勲、丑○○、壬○○、丙○○、己○○、丁○○、乙○○、寅○○、子○○及被害人庚○○等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具菲律賓國籍、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工作(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卷第31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金錢,然查被告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卷第21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陳信郎、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采倪精品店」【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世勲、庚○○、丑○○、壬○○、丙○○、己○○、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癸○○所申設之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臨櫃提領方式,將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因張世勲、丑○○、壬○○、丙○○、己○○、丁○○及庚○○之子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勲、丑○○、壬○○、丙○○、己○○、丁○○等6人告訴、辛○○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並未實際出資經營本案「采倪精品店」商號,而係隨意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以辦理商業登記,並依指示將本案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以放在白牌計程車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合夥開公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云云。
 二
告訴人張世勲、丑○○、壬○○、丙○○、己○○、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發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美娟(下稱證人許美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許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美娟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發人辛○○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許美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五
許美娟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5月5日一台中字第00147號函文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持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文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丑○○及其他不明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250萬元之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許美娟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即轉匯至被告癸○○所申設之上開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六
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證明被告無經營「采倪精品店」之真意,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采倪精品店之營業登記後,將采倪精品店商號之大、小印章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代價,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雖然有菲律賓國籍,但我2歲就來臺灣了,之後就一直待在臺灣生活,我讀立人國小、立人國中、明德夜校畢業,畢業之後從事物流工作,對方叫我去市政府及銀行辦理業務,我忘記去市政府辦什麼了,好像係辦理營業登記之類,「采倪精品店」之商號名稱係對方提供的,我不知道我所承租之處所事實上有無營業,他叫我租個房子等語。是被告為具有工作經歷之成年人,依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無擔任采倪精品店商號負責人及經營該商號之真意,即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虛設出資額20萬元之商號,並依指示前往辦理該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放置在白牌計程車之反常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詢問對方之來歷、是否繼續支付租金或是否須雇用員工等與經營該商號有關之事宜,亦未見被告多加詢問本案金融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對其交付該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采倪精品店」商號負責人及提供「采倪精品店」商號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采倪精品店」商號負責人及將上開「采倪精品店」商號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張世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勲佯稱:因簽約問題,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無折之方式存款。
3萬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1,000元
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
2
庚○○(未提告)、辛○○(告發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康崑山郵局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50萬元
許美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50萬元。
3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豐順國際」公司,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42萬8,000元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ONE購物」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280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10萬元。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One購物」網路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3萬元、
2萬9,600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ONE購物」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同日晚間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1萬5,000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2日
凌晨0時52分許
15萬5,000元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丁○○交往,並佯稱母親在香港過世及因故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萬元。
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采倪精品店」【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夢雅」、LINE暱稱「四葉草」向乙○○謊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貸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林育洲、傅韋叡、黃恒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趙柏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及臉書截圖各1份。
  ㈥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各1份。
  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㈧采倪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1份。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異動申請表、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采倪精品店」【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采倪精品店商業登記資料、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戊○○等7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致電告訴人,後雙方互加LINE聯繫,再佯以開店須給付租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采倪精品店」【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後,將采倪精品店之大、小印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吳小姐」名義與子○○加入LINE好友,並向子○○謊稱香港銀行保險快到期,不繳錢會遭沒收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匯款60萬元至癸○○前開銀行帳戶內,後始受騙上當。案經子○○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癸○○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署中之證述。
(三)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為想像競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