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侵占罪,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迦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健行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莊克銘(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克銘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品迦因而自莊克銘處獲得新臺幤(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王品迦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18號1樓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為400元,租期自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嗣又續租至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止。惟王品迦於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並未依約還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經順風公司負責人陳柏亘撥打王品迦所留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繫王品迦,迄至111年11月間接獲系爭機車之罰單,復於同月底自行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尋獲系爭機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薏芸、林孟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品迦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薏芸、林孟聲、被害人林祐誠、陳柏亘、證人莊克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順風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77990號函及檢附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
告訴人彭薏芸、林孟聲、被害人林祐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將款項
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
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薏芸、林孟聲、被害人林祐誠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林孟聲、被害人林祐誠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
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見
起訴書第8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或屬相同,或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向被害人順風公司承租系爭機車,竟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勉持(見金訴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彭薏芸、林孟聲、被害人林祐誠所受損害,惟系爭機車嗣已由順風公司自行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莊克銘有給伊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68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柏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5324號卷第9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1月中某日,透過「TOKI」APP自稱「陳洪剛」與彭薏芸結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薏芸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要帶彭薏芸賺錢云云,彭薏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1000元
| ①證人彭薏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32號卷第33至35頁) ②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32號卷第71至77、103頁) ③彭薏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932號卷第55至57頁) ④彭薏芸提出之TOKI APP、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32932號卷第59至6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 稱「林家绮」與林祐誠結識,佯稱:伊是金融系畢業,找林祐誠以美金投資外匯聯準USG獲利云云,林祐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①證人林祐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00號卷第91至98頁) ②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500號卷第51至56、85頁) ③林祐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500號卷第143至145、177、189至191頁) ④林祐誠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USG平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1500號卷第101、129至13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孟聲分享投資平台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林孟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3000元 | ①證人林孟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00號卷第193至194頁) ②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500號卷第51至56、85頁) ③林孟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500號卷第219至223、277至279頁) ④林孟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1500號卷第199至2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