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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2、29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華南商銀帳戶內,因該帳戶僅係代收款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向銀行申請並提供予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禧公司)作為交易遊戲點數收款使用之虛擬帳號,而告訴人丙○○發現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及投訴交易糾紛,致該款項尚未轉匯給創禧公司,此有卷附創禧公司112年3月24日之函文可稽(見偵24692卷第25頁),故上開匯款金額既仍留存於被告等人提供予告訴人丙○○匯款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應認此部分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對此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亦表示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0、11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邱裕榮,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香菜很好吃」之人、暱稱「天闊台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論處。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住份)、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為上開一般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2469卷第64至65頁;偵21402卷113至114頁;金訴卷第115頁),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遞減輕其刑之。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虛偽販賣遊戲虛擬寶物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充作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形成遮斷金流效果之收款帳戶,危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除使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社會大眾交易互信,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早餐店、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現由配偶及岳母照顧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5頁),及被告前曾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中信商銀帳戶之25,500元,經不知情之邱裕榮依被告指示提領後,已全數交付予被告收取,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1402卷第114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實際賺取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4692卷第65頁),乃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華南商銀帳戶內之5,000元,因該帳戶僅係代收款之藍新公司向銀行申請並提供予創禧公司作為交易遊戲點數收款使用之虛擬帳號,而該筆匯款因涉本案詐欺犯罪遭投訴有交易糾紛,尚未轉匯給創禧公司尚留存於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有如前述,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由銀行業者依該規定辦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告訴人
25,5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1,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5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香菜很好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香菜很好吃」於民國112年1月9日21時53分許,向丁○○佯稱:有天堂W遊戲鑽石可販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元至戊○○向不知情之邱裕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戊○○再請邱裕榮提領該款項,後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戊○○。(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二、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天闊台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見丙○○於112年2月14日在LINE群組「天堂W交易+吵架群組」中發文徵求天堂W遊戲鑽石販賣商,明知無天堂W遊戲鑽石可供販售,竟由戊○○以LINE暱稱「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雅蕾,林雅蕾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丙○○佯稱:可販售29,500個天堂W遊戲鑽石,售價是5,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戊○○指示匯款5,000元至「天闊台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該帳戶係第三方支付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由藍新公司再提供予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禧公司)使用),實則用於向創禧公司購買王者榮耀遊戲點卷10,000點(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戊○○並從中獲利約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9651號)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我當時要跟「香菜很好吃」買天堂W遊戲裝備,「香菜很好吃」說他的提款卡額度滿了,要找別人轉給我,所以我才向邱裕榮借中信商銀帳戶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介紹「天闊台服」給丙○○買鑽石,我只是賺中間價差,沒有詐騙丙○○等語。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邱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匯款資料各1份
④證人邱裕榮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⑤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邱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④藍新公司函復華南商銀帳戶實際使用人創禧公司之會員資料、告訴人丙○○匯款5,000元之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1份
⑤創禧公司函復款項流向紀錄及被告以LINE暱稱「東」向該公司購買王者榮耀遊戲點卷之對話紀錄1份
⑥藍新公司、創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香菜很好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天闊台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丁○○匯款之25,500元;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獲利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