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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諺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柏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女友陳惠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廷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球王」間之對話紀錄、張廷嘉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方致瑋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方致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安又所提匯款資料、投資網站截圖、李梓萱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幫助對方致瑋、楊淑慧、李梓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洪安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39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前開二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8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前開二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嗣被告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⒌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第96至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將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提供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1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第9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張廷嘉
(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廷嘉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運動賽事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5日
23時47分許
50,000元
2
方致瑋
(提告)
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方致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
20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3
楊淑慧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
10時13分許
1,000,000元
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21分許
929,736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34分許
846,492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5日
9時50分許
639,826元
111年1月5日
10時11分許
610,187元
4
洪安又
(提告)
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
2,100,000元
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481,245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512,566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梓萱
(提告)
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梓萱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梓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951,216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