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15810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第2477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梓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5月9日後某日,將
證人蘇昆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昆鳴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又於111年6月6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王玟淋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蘇昆鳴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帳一空;
告訴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
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
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等1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蘇昆鳴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玟淋受騙,損害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受騙,損害額共計2,859,994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玟淋、蔡正隆達成調解,然
迄今僅各支付15,000元之賠償,其餘均未依約履行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駕訓班教練,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內,且行為態樣類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刑罰效用間關連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王玟淋、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第2477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温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15810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