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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55號、第34287號、第35648號、第35952號、第37034號、第40960號、第55080號、第56794號、第365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Ting」(下稱自稱「Ting」)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自稱「Ting」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丑○○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庚○○、癸○○、卯○○、丁○○、辛○○、子○○、戊○○、巳○○、寅○○、辰○○、壬○○(下合稱己○○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丁○○、戊○○、巳○○、寅○○、辰○○、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己○○、癸○○、丁○○、戊○○、巳○○、寅○○、辰○○、壬○○、證人即被害人庚○○、卯○○、辛○○、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凱銀集作第00000000000號函臺幣存摺對帳單及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57頁、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上之幫助,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Ting」,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Ting」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Ting」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己○○等12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55號、第34287號、第35648號、第35952號、第37034號、第40960號、第55080號、第56794號、第3656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11-14頁、第17-20頁、第23-25頁、第29-31頁、第33-35頁)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辛○○、庚○○、告訴人丁○○、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2月1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惠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人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2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⑷匯款2萬元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第27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傑」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7-56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漫步雲端」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7-75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漫步雲端」之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惠傑」之人臉書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77-78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590號函(第29頁)暨函送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31頁)、雙證件翻拍照片(第32-34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第35-36頁) 
庚○○(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K飆股短線訓練營002」、暱稱「阮慕驊」、暱稱「助理林雅」、暱稱「李宏偉」之人與被害人庚○○聯絡,佯稱使用「鴻發」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1-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被害人庚○○遭詐騙附表(第23頁)
⒋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0頁)
⑷匯款50萬元(匯費30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39頁)
⑸「鴻發」投資AP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K飆股短線訓練營002」群組首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雅」、「李宏偉」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對話紀錄截圖(第41-42頁,第44-46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1659號函(第31頁)暨函送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第36-38頁)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檸」之人與告訴人癸○○聯絡,佯稱使用「EXPCOIN」投資APP可以投資賺匯差獲利,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1時
12分許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287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87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61-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⒊犯罪事實概述暨附表(第15-21頁)
⒋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第35-36頁同)
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EXPCOIN」投資APP畫面截圖、與「EXPCOIN」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詩檸」(暱稱顯示為「陳(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64頁)
⑹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65頁)
⒌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67頁)、交易明細(第69-74頁) 
卯○○(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以微信軟體暱稱「陳耀文」之人與被害人卯○○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國際君安」網站投資獲利,使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125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7034號卷)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0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7231號函(第17頁)暨函送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19頁)、開戶證明書(第20頁)、雙證件翻拍照片(第21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第23-26頁) 
⒋被害人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匯款125萬元(匯費30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7頁)
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跟她」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41-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發送領取飆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圖)慕驊老師」、暱稱「李靜雯」、「Joanna」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加入「經證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315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155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1-6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0頁)
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5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第27-29頁)、交易明細(第31-32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驊創(圖)慕驊老師」、「李靜雯」、「Joanna」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46頁)
⑸「經證證券」APP畫面截圖(第4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辛○○(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O」自稱「張嘉龍」之人與被害人辛○○聯絡,佯稱可以投資「愛上購物-全球電商網」電商平台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匯款7萬4,9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第23-25頁、本院卷第61-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第13頁)
⒋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被害人辛○○用以匯款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3頁)
⑶被害人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第35-3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O」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愛上購物-全球電商網」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6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3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5頁)
⒌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127頁)、雙證件翻拍照片及開戶存檔照片(第129-130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第131-132頁)、交易明細(第133-134頁)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在轉拍賣網路平台刊登佯裝販售相機及鏡頭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珊」與被害人子○○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6,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卷)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第69-7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9頁)
⒋被害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害人子○○與賣家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7-7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8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頁)
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157頁)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玲」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意琳」之人,佯稱有金錢需求須借錢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5分許、11時6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93-9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9頁)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2頁)
⑵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95-96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意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6-9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2頁,第103-104頁同)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157頁)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路臉書以名稱「蔡鎮偉」與告訴人巳○○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鎮偉」之人,佯稱可以知道港澳樂透彩券開獎號碼,可以下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90,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第117-1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9頁)
⒋告訴人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5頁) 
⑵匯款90,000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21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頁,第127頁同)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157頁)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 TODAY發送股市老師阮慕驊的學習課程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怡婷」、暱稱「Rosalyn」、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佯稱在宏潤證券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5080號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第37-4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27-35頁)
⒊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70頁)
⑸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7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Rosalyn」、暱稱「特助-怡婷」、暱稱「驊創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群組「財經一路發【核心粉絲班】畫面截圖」)(第81-91頁)
⑺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一路發【核心粉絲班】、與暱稱「驊創阮慕驊」聊天紀錄(第93-110頁)
⑻告訴人寅○○用以匯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11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1460號函(第153頁)暨函送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157頁)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辰○○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人,佯稱可以下載「R&S」APP投資電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6794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第17-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匯款30,00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R&S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31頁)
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45頁)、交易明細(第47)、台幣存摺對帳單(第449頁)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發送招募工作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市場」之人,佯稱安排兼職職缺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許匯款1,000、1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66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59-6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2355號函(第21頁)暨函送丑○○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3-24頁)
⒋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轉帳紀錄(第61-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⑷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87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樂天市場」、群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0-108頁)
⑹轉帳1,000元、15,000元(第109-110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