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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凱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4 、23313 、26634、 276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翁志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成年人聯絡並約定,以交付2 個金融帳戶資料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月可領9 萬元、獎勵2 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資料,再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予『江咏倪』,容任『江咏倪』任意使用帳戶。又『江咏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㈠同年3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張銘鴻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銘鴻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2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4 萬8,123 元至本案帳戶。
 ㈡同年3 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文惠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文惠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2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8,989 元至本案帳戶。
 ㈢同年3 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家葳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家葳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2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以網路分別轉帳4 萬9,987 元、5,128 元至本案帳戶。
 ㈣同年3 月12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辰佑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高辰佑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2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123 元至本案帳戶。
  翁志凱於同年3 月12日22時許,登入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已發覺上開張銘鴻等人跨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有異,亦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帳交付,可能屬擔任移轉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江咏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3 月13日0 時36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0號住處,依『江咏倪』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蔡孟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290 號等提起公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銘鴻、蔡文惠、李家葳、高辰佑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57 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江咏倪」,然其繼而依「江咏倪」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至「江咏倪」指定之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江咏倪」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 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僅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56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金訴卷第256 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害人李家葳雖有2 次轉帳之舉,且被告就告訴人蔡文惠、高辰佑、被害人張銘鴻、李家葳所轉帳款項並有2 次轉帳行為,惟此「江咏倪」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李家葳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家葳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2 次轉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贓款轉帳至「江咏倪」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於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即於同年3 月13日0 時36分許、39分許予以轉帳,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江咏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蔡文惠、高辰佑、被害人張銘鴻、李家葳等4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文惠、高辰佑、被害人張銘鴻、李家葳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文惠、高辰佑、被害人李家葳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張銘鴻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 份、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67 至274 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7頁),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無兼職、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實際上均係被告集中於112 年3 月13日轉帳贓款,受害人數共4 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總金額為11萬7,350 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 罪,數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完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亦載明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歷本次偵查、審判過程,已付出相當代價,當知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銘鴻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翁志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文惠
(有提告)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翁志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家葳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翁志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辰佑
(有提告)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翁志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
  被   告 翁志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騙集團聯絡並約定,以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可領9萬元、獎勵2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資料,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江咏倪」,容任「江咏倪」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2年3月12日撥打電話予張銘鴻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銘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於㈡112年3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文惠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文惠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8989元至本案帳戶;於㈢112年3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家葳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家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7元、5128元至本案帳戶;於㈣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辰佑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高辰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張銘鴻、蔡文惠、李家葳、高辰佑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辰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志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江咏倪」以上開方式約定並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說要租借1個月,11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拿到錢,我帳戶有剩1000多元也被對方領走,我也是被騙的,我一部分是因為對方說1個月有11萬才寄出帳戶,因為我想拿這筆錢買機車云云。
 2
被害人張銘鴻、李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文惠、高辰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事實。
 3
被害人張銘鴻提供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文惠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家葳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高辰佑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事實。
4
中信銀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事實。
 5
被告提出與「江咏倪」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於對話紀錄中提到「這樣我是就算人頭戶了啊 會違法吧」,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確有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