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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第28098號、第29291號、第32242號、第359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子○○(下稱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下稱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復向前案告訴洪利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不詳之人復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2年度偵字第3752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前案提供台新帳戶一事與本案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一事並無關連等語(見偵25756卷第100頁),且本案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與前案有別,自非屬同一案件,而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或判決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街口支付帳戶,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字卷第69-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及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簡字卷第13、19-20、23-61頁),認被告已盡相當誠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從事房仲工作,正職為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等)、再犯可能性、刑之執行所生弊害(身心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加以調查審酌。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判刑確定,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違犯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該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3號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及其前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FT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接獲街口公司所傳送之登入街口支付APP之驗證碼,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接獲悠遊卡公司所傳送之悠遊付註冊驗證、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之驗證碼,即傳送予「AFTE」收受,供「AFTE」回傳該驗證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辰○、寅○○、戊○○、丙○○、癸○○、卯○○、庚○○、辛○○、乙○○、丁○○、己○○,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子○○電支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嗣經辰○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辰○、寅○○、戊○○、丙○○、癸○○、卯○○、庚○○、辛○○、乙○○、丁○○、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2月23日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AFTE」,且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以自己門號為「AFTE」收受街口公司及悠遊卡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AFTE」供其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AFTE」是與伊一起打線上遊戲認識的網友,「AFTE」傳訊息給伊稱消費用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支付有優惠,需向伊借用伊本來就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並請伊幫忙收取驗證碼,但告知驗證碼後,「AFTE」就自行將上開電支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都改掉,使伊無法登入,伊才察覺異狀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與「AFTE」之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3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6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7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8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14
告訴人辰○、寅○○、戊○○、丙○○、癸○○、卯○○、庚○○、辛○○、乙○○、丁○○、己○○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07067號函文及所附帳號變換號碼及更換裝置確認之異動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之上開悠遊付 帳戶申辦日期是112年2月23日22時5分許,而被告供稱其是112年2月23日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一起借給網友「AFTE」,足見被告於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當日就提供給「AFTE」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所載之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3日經變更為0000000000號;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所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15
被告所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簡訊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
觀諸街口公司於112年2月23日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已載明「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悠遊付公司於112年2月23日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已載明「【悠遊付 註冊驗證】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於同年月26日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已載明「【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是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即接獲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更換手機驗證號碼之通知,核與被告所辯其將上開2個電支帳戶借給「AFTE」後,對於遭「AFTE」變更手機門號並不知情,導致伊無法登入該電支帳戶等情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告訴人辰○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112年2月27日以前之112年2月23日、同年月26日即已知悉其對上開電支帳戶均失去管控之能力,卻仍未依簡訊與客服聯繫處理,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辰○等11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辰○
112年2月28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21時25分許
2,6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2
寅○○
112年3月1日
12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3月1日
16時43分許
5,500元
  3

戊○○
112年2月26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3月1日
16時58分許
2,000元
  4
丙○○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
20時43分許
1,000元
  5
癸○○
112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21時2分許
5,000元
  6
卯○○
112年2月28日
12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
21時7分許
5,200元
  7
庚○○
112年2月27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
21時51分許
3,100元
  8
辛○○
112年2月28日15時41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
22時8分許
7,500元
  9
乙○○
112年3月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3月1日
15時56分許
2,360元
 10
丁○○
112年2月24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28日
22時30分許
1,000元

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3月1日
1時53分許
4,500元
 11
己○○
112年3月1日14時16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3月1日
16時43分許
2,2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FT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接獲街口公司所傳送之登入街口支付APP之驗證碼,即傳送予「AFTE」收受,供「AFTE」回傳該驗證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蘋果Airpods新/二手交流買賣」粉絲團,向丑○○佯稱:能販售Airpods Pro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子○○之街口支付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嗣經丑○○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子○○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等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因提供相同街口支付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73號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FT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同年月26日接獲悠遊卡公司所傳送之悠遊付註冊驗證、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之驗證碼,即傳送予「AFTE」收受,供「AFTE」回傳該驗證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臉書商家,向壬○○佯稱:能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600元至子○○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嗣經壬○○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子○○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等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因提供相同悠遊付電支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