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111年度偵字第4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8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2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⒈被告李健琮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而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
告訴人王文鈺、陳家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王文鈺、告訴人陳家翔各新臺幣9,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各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
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2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在法務部○○○○○○○○○○ ○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50嵐飲料店」附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李健琮補辦後於111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安全帽店附近,將補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給對方,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虛擬帳戶,需申請實體帳戶存摺後再行提供等語,李健琮遂於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後,於111年4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上開存摺交給對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健琮上開永豐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蔡榮裕、吳泳霖、王文鈺、譚曉黎及陳萬和詐騙,致蔡榮裕、吳泳霖、王文鈺、譚曉黎及陳萬和均一時不察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健琮上開永豐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榮裕、吳泳霖、王文鈺、譚曉黎及陳萬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裕、吳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王文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譚曉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萬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3.坦承原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請貸款, 嗣後對方告稱將其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伊想賺錢故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資料而未取回帳戶資料。 |
|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泳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證人即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被告名下永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 | 被告之永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永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爰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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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4月13日10時16分許 111年4月13日 10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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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健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50嵐飲料店」附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李健琮補辦後於111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安全帽店附近,將補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給對方,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虛擬帳戶,需申請實體帳戶存摺後再行提供等語,李健琮遂於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後,於111年4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上開存摺交給對方。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劉森泉、陳創基及陳家翔詐騙,致其等3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該詐欺集團取得李健琮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隨指示上開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健琮上開永豐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森泉、陳創基及陳家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創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家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森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陳創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
㈢告訴人陳家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
㈣被告李健琮名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第42043號、第52728號、5329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附表: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30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健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50嵐飲料店」附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李健琮補辦後於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安全帽店附近,將補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給對方,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李健琮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虛擬帳戶,需申請實體帳戶存摺後再行提供等語,李健琮遂於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後,於111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上開存摺交給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健琮上開永豐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傳」與何錦成加為好友,向何錦成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錦成陷於錯誤,至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接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李健琮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何錦成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何錦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健琮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何錦成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何錦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網頁畫面、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健琮前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7、42043、52728、532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義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2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健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50嵐飲料店」附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張成裕聯繫佯稱:可推薦介紹張成裕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3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67萬244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成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成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成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李健琮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張成裕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義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張成裕及前案之告訴人蔡榮裕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7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健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周金山詐騙,致其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系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健琮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周金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周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李健琮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周金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第42043號、第52728號、第5329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第10566號、第12554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義股),有該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周金山及前案之告訴人蔡榮裕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山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健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健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巷口(50嵐飲料店旁),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楊紫彤(原名楊婉如)、蘇祐慶詐騙,致其等2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於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至李健琮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楊紫彤、蘇祐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紫彤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祐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紫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㈡告訴人蘇祐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祐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李健琮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7號、第42043號、第52728號、5329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