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1日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存摺照片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育有3子,分別國中3年級、小學3年級跟幼稚園中班,須扶養爺爺奶奶(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行為、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係依暱稱「小陳」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故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 於111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專業團隊協助分析賽事,可投資運彩賽事獲利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起意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 |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 ⒊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 |
| |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暱稱「shine_life1.6」刊登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之不實照片,適被害人丙○○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起意投資,依指示投資。 | | | | | |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3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⒊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本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小陳」。
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某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小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1年世界足球賽期間,綽號「小陳」之男子搭乘伊車輛時,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運彩新臺幣1(下同)10萬元,伊向對方表示沒有10萬元可投資,對方表示提供存摺供他收賭客之賭金,每月給伊5萬元,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伊提供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小陳」,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內款項均係伊提領後,在臺中市區某路旁,將款項交予「小陳」,伊不知道「小陳」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伊不曾有從事只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就可獲取每月5萬元報酬,伊以為匯入伊帳戶是世界足球賽之賭博資金等語。經查:
㈠上開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口湖鄉農會112年7月11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39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領款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提領。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
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之前曾擔任作業員、中古車行業務員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經驗,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辯稱「小陳」於111年世界足球賽期間,固定叫伊車,伊再將所提領錢交給對方,但對於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均完全不知,2人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等情,且彼此間僅有飛機進行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且被告已刪除其與「小陳」對話紀錄,為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與「小陳」間並無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不知匯入其前揭帳戶內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依「小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付「小陳」,衡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身心健康之人,被告對於所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且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示帳戶之金額,被告於一日內提領金額達10萬元、12萬元不等,數額不低,若「小陳」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交贓款,不會因突然發覺提領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怎可能毫不擔心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任意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且被告提領轉交款項後,亦未經「小陳」簽收確認無誤,被告顯將自身陷於恐生財務糾紛之窘境,是被告並無法提出暱稱「小陳」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對話內容以取信被告,致被告誤認而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係為合法正當款項,而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則被告任意、輕率不加確認、查證逕為本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當可認為被告
顯有容任依「小陳」指示提領詐欺犯行者之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小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人,使告訴人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陳」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小陳」行騙,完成「小陳」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與「小陳」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