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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該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頁),並有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941號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1227739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6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及帳戶資料表(見偵27187號卷第31至35頁)、陽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4620號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有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政帳戶及陽信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27187卷第39至40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87卷第40頁)
2
戊○○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2、111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2萬996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27187卷第63頁)
3
乙○○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4月17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1萬56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帳戶匯出/轉出交易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187卷第69頁)
4
丙○○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1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2、111年4月17日15時4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3、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轉帳2萬9128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3、111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轉帳1萬128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39941卷第37至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