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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瑋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入款項,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款項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鍾妮霏之中信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鍾妮霏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行為模糊、干擾資金流向之追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有關「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鈺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要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入款項,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邱鈺珠陷於錯誤,而指示辦理」;「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邱鈺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時間」;「匯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轉帳金額」;另補充證據「被告孫瑋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鍾妮霏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4G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有提供鍾妮霏所申辦中信銀帳戶資料等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邱鈺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鍾妮霏中信銀帳戶資料等物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干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百貨專櫃零售業櫃位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需照顧母親、支付房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間長達3年餘,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鍾妮霏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等物件予「姚錦龍」,有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本院並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孫瑋琳履行之事項
(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孫瑋琳應給付告訴人邱鈺珠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被   告 孫瑋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85度C咖啡店內,取得鍾妮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等資料,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居所樓下,交付予「姚錦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該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鈺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邱鈺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鈺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孫瑋琳於上開時、地取得同案被告鍾妮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交予「姚錦龍」使用,並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實。
⑵辯稱:因為伊等有一位朋友「姚錦龍」說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為伊等都沒有錢,他說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門號預付卡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妮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孫瑋琳於上開時、地取得同案被告鍾妮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珠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轉帳紀錄
告訴人邱鈺珠遭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鍾妮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鍾妮霏上揭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鈺珠遭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鍾妮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孫瑋琳以提供同案被告鍾妮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同案被告鍾妮霏前因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案起訴,現由(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邱鈺珠(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邱鈺珠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邱鈺珠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鈺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