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仲威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1、22843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33、487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仲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仲威
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各甲帳戶、乙外幣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資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附近公園處,陸續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炫舞」者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炫舞」)收受,容任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該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張家瑗、彭政一、吳淑莉、郭淑美
(下稱張家瑗
等4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家瑗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瑗、彭政一、吳淑莉、郭淑美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仲威(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宗第47頁、本院卷宗第123頁至第128頁)
,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含卷宗出處)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
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
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為截堵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罰方式之意。況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除與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外,且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
顯有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基於單一
接續犯意陸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即暱稱「炫舞」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再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而轉匯或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⒊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或轉匯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633、4873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721、22843號),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取財成員之人數或詐欺手段,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均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
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接續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復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併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事實,核與經起訴且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其量刑非屬適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因本院認定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金額非屬輕微,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另考量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情狀,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30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僅居於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前述詐欺取財款項,非其所提領或轉匯且尚無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8 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郭淑美佯稱推薦投資股票平臺可獲利,致使郭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至右述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10月12日 ②200萬元 ③陳家祥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2、54分 ②99萬元、100萬元 ③嚴仲威申設甲、丁帳戶(第二層)。 | ⒈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8735號(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 ⒉被害人即 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陳述(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735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⒊匯款紀錄、陳家祥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嚴仲威申設甲、丁帳戶開戶資料或往來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擷圖各1份(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73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108、114、129、13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附卷可參。 |
| | 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TOne服務」,自111年7月12日起,接續向彭政一佯稱:可自網址https://www.tonegroups.com/toneh5下載名為「主力資金管道」之「TOneTrade」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指導投資云云,致使彭政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17日自其申設郵局帳戶匯款至對方指示右述第一層帳戶。 |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2分。 ②10萬元 ③陳家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 ②10萬元 ③嚴仲威申設甲帳戶(第二層)。 ④嚴仲威申設乙外幣帳戶(第三層):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7分,以網路銀行結匯方式,將併同帳戶內款項共計81萬5千元,提領換匯結購美金2萬5438.54元,轉存至嚴仲威申設乙外幣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不明帳戶。
| ⒈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2843號。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彭政一於警詢陳述(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3號偵查卷宗第43、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家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嚴仲威申設甲、乙帳戶開戶資料或往來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擷圖各1份(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3號偵查卷宗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81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 |
| | 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分飾角色向張家瑗佯稱:可自網址https://bboilyf.com下載華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華銀」應用程式並入資至指示帳戶,即可參加投資活動並獲指導投資云云,致使張家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指示自其申設臺中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款項至右述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9時1分。 ②5萬元、10萬元 ③蔡明虹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9時20分。 ②93萬元、39萬元(即含左述詐欺取財所得金額) ③嚴仲威申設甲帳戶(第二層) ④嚴仲威申設乙外幣帳戶(第三層):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49分,以網路銀行結匯方式,將甲帳戶上述詐欺所得款項92萬9千元部分及原有款項71萬9千元,換匯結購各美金2萬8,766.95元、美金2萬2,219.48元,轉存至嚴仲威申設乙外幣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不明帳戶。 | ⒈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瑗於警詢陳述(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偵查卷宗第35、39頁)。 ⒊被害人張家瑗申設臺中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蔡明虹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嚴仲威申設甲、乙帳戶開戶資料或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詐騙訊息擷圖各1份(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第69、73頁、第11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203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81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 |
| | 暱稱「炫舞」所屬詐欺取財成員自111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匿稱「股癮」、「琳姍」向吳淑莉佯稱: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吳淑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示右述第一層帳戶。 | ①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9分 ②8萬元 ③陳孟鴻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3分 ②20萬6千元(即含左述詐欺取財所得金額) ③嚴仲威申設丁帳戶(第二層) | ⒈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633號(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陳述(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3號偵查卷宗第49頁)。 ⒊匯款紀錄、陳孟鴻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嚴仲威申設丁帳戶開戶資料或往來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擷圖各1份(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3號偵查卷宗第86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7、11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附卷可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