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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辰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64、11114、12034、14393、15746、15749、15830、17559、18342、21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28、26100、31199、31545、3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姵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貳份及和解書貳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姵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0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10、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財物匯入帳戶,且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10、12、14、15、16、17、3、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按期付款,係發生於原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10、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85頁)、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頁)、和解書2份(本院簡上卷第261至262、263至264頁)、付款資料(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58、267至2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9、11、18所示被害人則於本院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其等仍得依循其他途徑尋求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9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上開2份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