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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6、22802、24490、2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07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8033號卷第93至9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三)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詐欺取財及國家防制洗錢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案件,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法益的情形與罪質,俱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緝1457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始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
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辛○○
  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28033號卷第45至50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33號卷第51至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33號卷第63至64頁)
(3)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28033號卷第68頁)
(4)告訴人與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及「股市浪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33號卷第71至89頁)
(5)Capital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8033號卷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33號卷第9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33號卷第92頁)
2
癸○○
111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1日12時45分許
佯稱下載投資證券APP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癸○○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1437號卷第39至41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
(1)星展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1437號卷第4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437號卷第59至60頁)
3
壬○○
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無摺存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壬○○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6328號卷第53至56頁)
2.被害人壬○○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28號卷第63至6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28號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28號卷第69至7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28號卷第7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28號卷第77頁)  
4
丁○○
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丁○○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20646號卷第57至59頁)
2.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46號卷第61至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46號卷第65至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646號卷第89頁) 
(4)被害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646號卷第99至10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0646號卷第103頁)
5
己○○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己○○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22802號卷第53至57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
(1)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見偵22802號卷第63頁)
(2)告訴人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見偵22802號卷第71頁)
(3)告訴人與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慕華核心群」群組、「郭伊雯Ev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802號卷第73至89、117至123、131至14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802號卷第93頁)
(5)利興證券APP投資資料(見偵22802號卷第99至11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802號卷第163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802號卷第171至17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02號卷第177至179頁) 
6
乙○○
11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乙○○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24490號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4490號卷第8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490號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90號卷第99至100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90號卷第101至102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490號卷第105頁)
(6)告訴人與暱稱「Evely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490號卷第107至108、115至125頁)
(7)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4490號卷第109至113頁
(8)利興證券APP、投資群組翻拍照片(見偵24490號卷第127頁) 
(9)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4490號卷第129頁) 
7
戊○○
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至同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戊○○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6771號卷第41至43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6771號卷第45頁)
(2)被害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771號卷第51頁)
(3)投資群組、被害人與暱稱「財金阮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翻拍照片(見偵36771號卷第52至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771號卷第6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771號卷第71至72頁)  
8
丙○○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丙○○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51465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51465號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465號卷第49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465號卷第51至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465號卷第5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465號卷第57頁)
(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51465號卷第61頁)
(6)「一級帳戶核心29班」群組、告訴人與暱稱「清算部柯昌宏主管」、「阮慕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465號卷第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