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兼理由狀中表明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9至10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本案只針對量刑提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162頁),是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度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且供出同案被告劉柏廷,原審未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又判決之刑度與劉柏廷相同,實有違
比例原則;另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乃因
另案入監執行,且另一名被害人因
開庭未
傳喚,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請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及
罰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
(一)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楊安琪、陳麗媛遭詐得之款項,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楊安琪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三)
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同案被告劉柏廷,2人遭判處之刑度卻一樣,然被告為實際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其行為責任未必較同案被告為低,且原審業已分別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而量刑,業如前述,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陳麗媛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麗媛意見,其已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被告迄今亦未履行與告訴人楊安琪調解成立之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陳麗媛和解或調解,且亦無履行調解,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未有所變動之情形,無法據此認為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