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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定有明文。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國112請上130字第1129026841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卷宗(下稱金簡上卷)第7頁】,從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本案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檢察官亦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8頁),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雖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晴天」之成年人(下稱「晴天」)可能在從事不法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行使詐術用途,以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用途,且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晴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其妻楊喬琳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賣予「晴天」,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晴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係友人,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轉帳23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許及同日14時3分許,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出售手機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售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帳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返還1萬元,並未持續履行調解條件,足見被告並無反省之心,係為博取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原審未確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徒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由,從輕量刑,量刑基礎事實容屬有疑,尚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上開各該犯行,審酌被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勞動,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況被告業於112年5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87頁),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理由,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