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猛嶽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3、30270、39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猛嶽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錞毅支付損害賠償,
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薛猛嶽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123、133、147至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沒收等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蔡錞毅成立調解也每月給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
犯行,為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金訴卷二第560至561頁、本院卷第55、133、1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另併
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1至155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
審酌此
犯後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所宣告沒收部分亦不無過苛
之虞,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均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匯有上開款項經輾轉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
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
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且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新臺幣15,0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偵30270卷四第318、320、340頁、金訴卷二第561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移送
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係於本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審理
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月31日移送過院,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49、157頁),且此部分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幫助犯罪之被害人與本案者均無涉,此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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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猛嶽應賠償蔡錞毅拾捌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拾柒萬陸仟元自一一二年十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 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第一項內容 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