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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補充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16號起訴加重詐欺犯嫌所包攝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第7 行「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31日18時4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補充更正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18時4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第14行「福星路601 號全家金福星門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星門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9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以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憨」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轉入「憨」提供之虛擬帳戶,已如上述,被告與「憨」及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此分工合作,將詐欺贓款層層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對告訴人受騙經過亦非知悉,然現行詐欺集團於犯罪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者、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其等間未必認識,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取內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依「憨」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入「憨」提供之虛擬帳戶,業如前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被告先前因重傷害罪及脫逃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該紀錄表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相符,固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與其先前所犯之重傷害、脫逃等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狀表示:被告已認罪,可認對刑罰反應力,尚非薄弱,建請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資力賠償告訴人,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13834 卷第43、123 頁、本院卷第83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入「憨」所提供之虛擬帳號,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包裹及提領、上繳款項之工作,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人物,而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實際上所支配,倘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洪秀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乙○○依「憨」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11分至同日晚上8時55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門市,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甲○○附表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贓款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憨」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內,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所示之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於警詢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金福星門市內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甲○○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全家福鞋店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因為購鞋時開立發票有誤而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後續會向銀行行員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47分許/9萬9,989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48分許/4萬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