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欽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仁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漢民」之人,以及「林漢民」之人所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仁欽於110年2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漢民」之人使用,自稱「林漢民」之人再交付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作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蔡仁欽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述,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蔡仁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號、乙帳號內,蔡仁欽再依「林漢民」之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蔡仁欽與「林漢民」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NGUYEN THI DU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古明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恩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永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仁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1811卷第47頁,本院金訴876卷第4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本院金訴1811卷第139頁,本院金訴876卷第45頁,本院金訴1022卷第6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曾柏傑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18卷第25至38頁,偵3316卷第55至61頁,偵49482卷第105至107頁,偵44982卷第29至3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NGUYEN THI DUNG、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NGUYEN THIDUNG、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古明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6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恩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恩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恩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恩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蔡仁欽與林漢民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害人金流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永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李永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李永富、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參偵3316卷第25至38、51至54、65至67、163至165頁,偵5118卷第39至61、65至83、87至89、111至229頁,偵49482卷第110至126、147至153、175至177、321至447頁,他1978卷第13至28、75至76頁,偵44982卷第26至27、37至54、5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自始僅與「林漢民」聯繫,則被告從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之犯行,顯難認有3人以上;又就被告臨櫃提款交予「林漢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被告既未見過「林漢民」,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向其收款之人是否即為「林漢民」,自難遽認到場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與「林漢民」為不同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同夥是否有2人以上,並無認識,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受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的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參本院1811卷第13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甲帳號內之款項,雖有分次匯款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
告訴人古明皓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
被告就本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林漢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號並應允提領並轉交贓款,以利「林漢民」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另與告訴人李永富調解成立(然迄宣判期日尚未屆第1期繳款期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1811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因被告所共同洗錢等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陳恩喬聯絡且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蔡旻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不詳之人自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蔡仁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 蔡仁欽再依「林漢民」指示將40萬元轉匯至滿福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傳送由詐欺集團所虛設之「WBF資本」投資網站(網址:2021wbf.com)誘使古明皓連結該網站並完成註冊。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古明皓,誆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 | | 曾柏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左列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上開蔡仁欽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號內 | 蔡仁欽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林漢民」指示,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蔡仁欽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8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林漢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Biki」投資平台,誆稱將款項匯入 渠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NGUYEN THI DUNG陷於錯誤。 | | | 陳明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蔡仁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乙帳號戶內。 | 蔡仁欽依「林漢民」之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往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於110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李永富陷於錯誤。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9分、52分許,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蔡仁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 | 蔡仁欽依「林漢民」指示,左列帳戶轉匯50萬元至張浩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附表二:
| | |
| | 蔡仁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仁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仁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仁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