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奕瑜
具 保 人 馬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雯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馬奕瑜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馬雯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
可稽。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所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審判筆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