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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1、186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iPhone7玫瑰金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TELEGRAM暱稱「Travis scott」)、寅○○(TELEGRAM暱稱「櫻吹雪」,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暱稱「杰瑞」、「紅綠燈」、「順伯」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人(下稱「杰瑞」、「紅綠燈」、「順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約定分工方式為加入TELEGRAM「工程組」之群組,受「杰瑞」指示,由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獲取提領贓款金額3%為報酬;再由寅○○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丑○○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丑○○、寅○○、「杰瑞」、「紅綠燈」、「順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丑○○即依「杰瑞」之指示,於112年03月28日17時25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即附表編號1、2①)7萬元後,未及通知待命收水之寅○○,即遭巡邏員警查獲,扣得現金7萬元、iPhoneXR、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5張。丑○○並配合員警偵辦,繼續依「杰瑞」前揭指示,於附表編號2②至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金融卡帳戶內詐騙贓款。並於112年03月28日21時47分許,通知寅○○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二市場廁所收水,待寅○○出現後,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扣得iPhone14、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領金額經扣押在案,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辛○○、乙○○、子○○、己○○、丁○○、壬○○、卯○○、庚○○、戊○○、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301卷㈠第57頁至第66頁、偵15301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見偵15301卷㈠第69頁至第77頁、偵15301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丙○○、辛○○、乙○○、子○○、己○○、丁○○、壬○○、卯○○、庚○○、戊○○、辰○○、癸○○於警詢(見偵15301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18669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偵辦丑○○、寅○○等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及資金流向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通聯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相簿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阮文法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清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NGUYEN KIM DUONG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文南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301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377頁、偵15301卷㈡第187頁至第223頁、第253頁至第275頁、偵18669卷㈠第5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301卷㈡第7頁至第11頁);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背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301卷㈡第15頁至第24頁);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301卷㈡第27頁至第36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子○○之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301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第48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669卷㈠第228頁至第233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301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壬○○之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669卷㈠第253頁至第260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301卷㈡第61頁至第71頁);⑨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69卷㈠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戊○○之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見偵15301卷㈡第97頁至第105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辰○○之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301卷㈡第75頁至第85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之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301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杰瑞」、「紅綠燈」、「順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指述其於112年3月28日15時25分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12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即為詐欺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①款項後即遭警查獲,並配合警方將附表一編號2②至12所示款項提領後扣押在案,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寅○○、「杰瑞」、「紅綠燈」、「順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曾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再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大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於112年3月28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扣之65萬元,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15301卷㈡第236頁),惟因被告本案於提領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iPhone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15301卷㈡第2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XR紅色行動電話,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知沒收;附表一人頭帳戶金融卡5張,固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