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
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身分不詳之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豐浩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另由暱稱「張然」之人(無
證據證明其與上開不詳之人為不同人)於110年3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怡瑱後,於110年4月13日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吳怡瑱匯款,致吳怡瑱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50萬8758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70萬元,係於110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匯入李淳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淳義帳戶)。於同日11時21分許,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將該70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80萬元,轉帳至永豐帳戶,復由李豐浩於同日11時22分許,將該80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82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129萬元(包含上開吳怡瑱所匯之70萬元),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吳怡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豐浩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永豐帳戶轉帳82萬1000元至國泰帳戶,再從國泰帳戶臨櫃提領129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對方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把錢領出來也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暱稱「張然」之人於110年3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
告訴人吳怡瑱,於110年4月13日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
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650萬8758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70萬元,係於110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匯入案外人李淳義帳戶。某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70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80萬元,轉帳至永豐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許,將該80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82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129萬元(包含上開告訴人所匯之70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指證明確,被告亦
自承有前述轉帳及提款之行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李淳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
暨所附數位帳戶權限升級/轉換申請書、印鑑卡(見偵17543卷第41、43、48-51、53-61、63-82、83-98、127-13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對方跟我買幣的錢,交易平台我忘記了,資料都在平台上,但平台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跟「米下放」群組裡面的人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究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或為場外交易(即非透過幣託等交易平台之交易)乙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參以被告表示其未留存虛擬貨幣群組及其與買家、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暨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轉出及轉入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基此,要難遽信被告確有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二)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自陳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兼職做直銷公司倉管及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再者,若本案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果為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則被告大可直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要無須先將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後,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款,
復於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謊稱匯入之款項係「買滯銷空氣清淨機」(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佐以被告自陳:我在接觸虛擬貨幣的時候,先前新聞就有報導虛擬貨幣可能是犯法的,我不想再跟銀行解釋。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若跟行員說是買虛擬貨幣,可能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說買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頁)。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為避免領款時遭銀行行員調查,方謊稱款項來源係為購買滯銷清淨機甚明。基上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將永豐及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該2個帳戶之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
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上開不詳之人及暱稱「張然」之人(無證據證明後2者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暱稱「張然」之人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李淳義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永豐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其國泰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不詳之人與暱稱「張然」之人確為不同人,是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乙節,
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之刑度較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暱稱「張然」之人(無證據證明後2者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70萬元,最終係轉帳至被告之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該70萬元轉交其他共犯或與其他共犯朋分,故該屬於洗錢標的之70萬元應認係由被告取得,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