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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庚○○於民國111年6月間收到通訊軟體LINE好友邀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芳瑋」之人聯絡,「許芳瑋」告知為線上運彩公司,需配合作帳之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酬,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領9萬元報酬,以此類推。庚○○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統一超商向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依「許芳瑋」之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與不詳姓名之人,並於寄送前將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許芳瑋」,以此方式容任「許芳瑋」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許芳瑋」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許芳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丙○○、己○○、丁○○、辛○○、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同日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許芳瑋」,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許芳瑋」之前不認識,「許芳瑋」傳LINE給我,說是運彩公司,會員太多了,要向我租借帳戶使用,「許芳瑋」跟我說財務要測試卡片,叫我寄卡片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說3天之後就會還給我。她給我她們公司的統編、地址、負責人、合約書,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我才會相信,如果我知道對方要做什麼,我怎麼可能用我的資料去做犯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所申辦該2個帳戶之金融卡,依「許芳瑋」之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與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偵47183卷第129至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偵47183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丙○○、己○○、丁○○、辛○○、乙○○、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丙○○(111偵47183卷第37至41頁)、丁○○(111偵47183卷第83至84頁)、辛○○(111偵47183卷第111至114頁)、乙○○(112偵2816卷第145至147頁)、戊○○(112偵2816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11偵47183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47183卷第13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偵47183卷第145至14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憑認「許芳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丙○○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許芳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11偵47183卷第187至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183卷第149頁)以為佐證。惟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已逾5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曾做過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101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擔任餐飲業辛苦付出勞力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又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許芳瑋」,「許芳瑋」傳LINE給我,她說是運彩公司,客戶很多需要帳戶,問我能不能租借帳戶給她們公司使用,一天薪資1,500元,薪資會轉帳給我,我就相信他,我想要賺錢,才把帳戶寄出去。我提供帳戶,只需要在網銀對帳,此外不需要做其他事情,一個月有4萬5,000元收入等語(111偵47183卷第268頁、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與「許芳瑋」素未謀面,其未查明「許芳瑋」所稱公司背景為何,僅因「許芳瑋」告知提供租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即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應可判斷「許芳瑋」所稱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在網銀對帳,每月可獲得上述高額報酬,明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前於99年8月間,曾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偵47183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22頁)存卷可參。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再者,觀之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許芳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由「許芳瑋」告知租用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模式後,至同年7月18日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前,數次與「許芳瑋」聯繫詢問表示要提供金融帳戶,但均未寄出帳戶金融卡,甚且於同年7月17日傳送「你們不會騙我吧?我已經經不起任何意外了」之訊息(111偵47183卷第225頁),顯見被告對於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月領4萬5,000元、2個金融帳戶月領9萬元,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亦有懷疑對方目的在招募人頭帳戶,但因受高額報酬之誘惑,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後,除非將該等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至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183卷第149頁),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7日22時25分,乃附表所示丙○○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之報案紀錄,且依被告提出其與「許芳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即傳送訊息表示「卡片被警示」,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質問「我已經病的這麼嚴重...為什麼要騙我害我」等語(111偵47182卷第243至245頁),卻遲至同年8月7日始報警處理,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丙○○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等6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丙○○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冒名申辦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4罪)、2月(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雖不相同,但就其中詐欺取財、竊盜部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附表所示丙○○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遭詐騙金額總計達24萬5,191元,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和解或為賠償,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庚○○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1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點選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8分/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183卷第43至49、59至6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183卷第51至52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183卷第53至57頁)
111年7月20日17時20分/3萬元
111年7月20日17時30分/1萬0985元
(共70,971元)
2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會員資格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高級會員之設定,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36分/1萬501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183卷第69至77頁)、己○○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47183卷第7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47183卷第79至8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會員資格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19時57分/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183卷第87至88、93至97、107、10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偵47183卷第89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183卷第91頁)
111年7月20日20時2分/2萬9985元
111年7月20日20時21分/3萬元
111年7月20日20時24分/3萬元
(共119,970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34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會員等級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使用手機網路轉帳功能操作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21時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183卷第115至12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47183卷第127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1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帳號被誤升級為VIP帳號,如欲解除VIP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22分/5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816卷第149至151、157至161、16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816卷第167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16卷第167、169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會員資格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20分/9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16卷第175至177、183至187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112偵2816卷第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