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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47追加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禹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7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中檢介雲112偵22647字第1129063917號函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顯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