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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勝毅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超商,約定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開」之人(下稱「小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小開」取得張勝毅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遂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⑴於111年5月11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WECHAT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向陳秋丰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以買房云云,致陳秋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勝毅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⑵於111年5月6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陸續向張真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真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32萬3000元至張勝毅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陳秋丰、張真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丰、張真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勝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陳秋丰、張真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8卷宗【下稱43388偵卷】第23-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0卷宗【下稱52720偵卷】第29-33頁),另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陳秋丰之匯款單據、匯款紀錄、通訊軟體whatsapp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43388偵卷第31-34、45-79);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真金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暱稱「JIMMY (李明)」臉書首頁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暱稱「High」、「Jimmy 」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充幣紀錄、SDAG礦機APP 截圖、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2720偵卷第35-113、119-123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嫌均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秋丰、張真金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秋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秋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秋丰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