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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暱稱「錢財」之人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帳戶金融卡包裹,由丁○○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次領取帳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丁○○與上開暱稱「錢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詐取物品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丁○○再以其所持有之工作機iPhone行動電話與暱稱「錢財」之人聯繫,依暱稱「錢財」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拿取包裹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拿取包裹之地點,分別拿取內含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所拿取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25號置物櫃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戊○○放置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丁○○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戊○○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業經警發還予戊○○),再經警逮捕丁○○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上開供聯繫領取包裹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持工作手機基本資料、上手聯絡資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共7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33、121至15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供被告聯繫領取包裹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暱稱「錢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25號置物櫃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放置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並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依暱稱「錢財」之人指示,拿取內含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13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12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45,000元左右、家裡有祖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機且係供被告與暱稱「錢財」之人聯繫領取包裹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所持工作手機基本資料、上手聯絡資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共7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121至155頁),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扣案之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即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75、7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領取的代價是1,000元,但伊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47、179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固有領取上開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受騙而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惟卷內並無上開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之帳戶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金融卡得手後,該等帳戶是否經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尚屬不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拿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之詐欺方式,取得丙○○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號7置物櫃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       ○○○○○○○○       ○○號7置物櫃。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15卷第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215卷第67至75頁)。
③提款卡照片(偵13215卷第11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誤給成批發商使用之條碼,會被扣10份商品的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並要交出提款卡才能處理完畢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之25號置物櫃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48分許。
地點:臺中市豐原區成功        路500號家樂福豐        原店3樓之25號置         物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3215卷第49、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15卷第67至75、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岡圳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3215卷第93至107 頁)。
④家樂福豐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提款卡照片(偵13215卷第109 至117 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