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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第41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裕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25日某時許,在葉芊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附近,自葉芊妤處收受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且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廖裕成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不詳之人取得廖裕成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屏、周景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裕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36卷第21至26頁、第87至91頁、偵41142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鳳屏、周景秋、證人葉芊妤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9236卷第39至41頁;偵41142卷第107至111頁;偵41142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1頁、偵19236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236卷第35至37頁)、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9236卷第43頁;偵41142卷第113至153頁、第155至179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236卷第49至57頁)、被告與葉芊妤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見偵41142卷第87至89頁、偵19236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之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不詳之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轉匯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13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高鳳屏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鳳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周景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景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景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於110年11月30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110年11月30日15時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