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簡麗純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4、260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tt Oliver」之人介紹與暱稱「Steve」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Steve」使用,而與「Matt Oliver」、「Steve」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任「Matt Oliver」、「Steve」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文妙,致使林文妙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麗純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簡麗純依「Steve」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2時1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扣除附表匯入之款項,其餘非
起訴範圍)款項得手,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全家超商外,將該款項交付予「Steve」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林文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文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暱稱「Stev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4日營存字第1100098341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卷第39-43頁)、
告訴人林文妙之:①報案相關紀錄(見偵卷第52-64、71-72、89-103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68頁)、110年度偵字第6854、26023號
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9-83、139-157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2月21日大雅營密字第112000061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卷第121-138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97頁),及檢附之:①被證1:暱稱「Matt」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帳號名稱「Matt」及「Matt Oliver」)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199頁)②被證2:被告替暱稱「Matt」之人與國際貨運公司、IMF人員接洽而處理國際包裹通行問題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01-212頁)③被證3:被告108年4月11日向中國信託借款25萬元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④被證4: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32萬4,000元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⑤被證5: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⑥被證6: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28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1頁)⑦被證7: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3頁)⑧被證8: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9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5頁)⑨被證9:被證6至8電子郵件之中英文對照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7-233頁)⑩被證10: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8萬7,910元至案外人「杜貞榕」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⑪被證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37-241頁)⑫被證12:被告108年11月22日向中國信託借款17萬元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⑬被證13:借款人陳琍羚聲明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5頁)⑭被證14:被告二次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7-248頁)⑮被證15:暱稱「Matt」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帳號名稱「Matt Oliver」)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9-321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麗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Matt Oliver」、「Steve」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除當場給付部分外,目前已依約給付另外4期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匯款證明),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3、64頁),考量上情,若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詳前述)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卷內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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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交友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嗣因及時警示圈存,始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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