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洋
張正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被告甲○○、乙○○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等),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尚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否同意合併審判,該院亦函覆同意本案被告甲○○、乙○○部分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該院113年2月7日彰院毓刑木112訴748字第1139001604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被告甲○○、乙○○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