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謦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宇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金宇謦
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先由金宇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復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鄭宜安、林碩韋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鄭宜安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即楊惠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金第一銀行帳戶,楊惠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入第二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續由金宇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再轉入第三層即詐欺集團成員彭柏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柏晟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鄭宜安、林碩韋均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林碩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檢察官、被告金宇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指定帳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在「賈肯斯尼克」公司工作,公司是在做保健食品的銷售,我就提供帳戶做生意上匯款使用;公司是走網路行銷的模式,所以很少有談論這間公司交易的介面,公司沒有幫我投保,我也沒有留存與公司間相關的對話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時間與「賈肯斯尼克」配合行銷的業務,實有可能從事正當工作過程,不慎收到一小部分贓款;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一小部分匯入楊惠晶帳戶,其中一小部分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匯出的金額中,亦僅不到1成的金額為被害金額,被告可能陷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狀態,請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宜安、
告訴人林碩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之詐欺集團共犯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續由被告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入第三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彭柏晟中信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鄭宜安、
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37490卷第69至73頁、偵26412卷第29至3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7490卷第19至42頁、偵26412卷第7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490卷第43至52頁、偵26412卷第95至107頁)、鄭宜安遭詐騙之(1)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2)台幣轉帳結果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90卷第75至102、105、124、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偵37490卷第第191至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偵37490卷第213至214、215頁)、林碩韋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林碩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4)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6412卷第33至39、47至57、67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
起訴書(被告楊惠晶,偵37490卷第229至2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7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
所稱其從事行銷之公司名稱為「賈肯斯尼克」,在該公司工作約半年,然其對於該公司之認知僅有「公司是在做保健食品的銷售,是走網路行銷的模式,很少有談論這間公司交易的介面」,並表示公司沒有為其投保,也沒有留存與公司間相關的對話紀錄,致無從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該公司之存在。
2.被告供稱該公司內跟其聯繫的人姓名忘記了,只記得有跟自稱公司負責人的女性見面吃過一次飯,但沒有給名片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所述公司之相關人員相對陌生,甚至連與其聯繫之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都不記得,實難令人相信其確實有在「賈肯斯尼克」公司從事行銷工作。是其空言表示因在該公司從事產品銷售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等辯解,並無任何憑據
佐證,本院實難盡信所言為真實。
3.被告辯稱楊惠晶是向其購買保健食品,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記帳單據1紙(偵37490卷第53頁)。然楊惠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業據楊惠晶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從而,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至遲於111年4月1日已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而非其個人使用,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單據上
所載,於111年4月9日、10日、11日分別向被告訂購保健食品高達數百萬元,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帳給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4.被告辯以當時自己貨不夠,要向公司其他人調貨,才再將款項轉出給同行云云,然並未能提供相關調貨或與他人協調調貨之資料
以實其說,遑論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記帳單據內容,如係銷售金額高達幾百萬元之貨品與他人,關於貨品之進貨出、調取等商務行為,竟無任何憑據或相關資料留存可供檢視,顯與一般高額交易雙方為確保債權債務關係而留存交易資料備查之情形有違。從而,被告之舉亦難令人相信實際上有該等交易存在。
5.被告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公司叫其綁定的,有的是轉給同行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告辦理約定轉入之數個金融帳戶中,其中一個即被告轉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彭柏晟,其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名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1459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見被告約定及轉入之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6.於本案案發
期間前後,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外,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者,尚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分別為廖政治、孫薏婷,此2人亦均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490卷第247至293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偵37490卷第299、309至310頁),且孫薏婷之帳戶業經被告辦理約定轉入,亦有上開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
可考(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者,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7.由此可見,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再轉入之帳戶,皆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為單純購物及調貨之轉帳行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可能是行銷過程中不慎收到一小部分贓款,此則與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或偵查單位有無因贓款層層轉帳而繼續追查有關,要難因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所佔遭詐騙總額比例不高,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所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帳使用,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約定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被告之行為顯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四)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
轉匯。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有所知悉。本案被告與對方聯繫接觸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但依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能力、曾從事網路行銷及在工地打工之社會經驗、前述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且申辦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替之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至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復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或相關資訊,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
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告訴人林碩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一)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併轉帳匯出,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並無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而獲取酬勞等語(偵37490卷第14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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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7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向鄭宜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2萬8800元,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 | | 111年4月11日19時36分許/網路轉帳39萬7705元(含其他款項) | | 111年4月12日2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靜」向林碩韋佯稱依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75萬972元,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 111年4月6日22時36分許/網路轉帳2萬6640元
| | 111年4月7日0時18分許/網路轉帳57萬6890元(含其他款項) | | 111年4月7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58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網路轉帳5萬640元 | | 111年4月11日23時31分許/網路轉帳16萬6897元(含其他款項) | | 111年4月12日2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