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4、4238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潘明瑞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18時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渣打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並告知密碼,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明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原本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當時我很缺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類似博弈產業,我覺得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並告知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9至90頁、偵51127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4至85、
159至163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444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52卷第15至18頁、偵51127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約為3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
(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對方沒有講清楚工作內容,說是類似博弈產業,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櫃,說需要轉帳,所以要跟我借款卡,我多少會擔心對方拿去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擔心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等事實。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應當面交付、收受金融帳戶存摺之常情有違。被告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以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本案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Facebook看到求職介紹,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箱,工作內容和目的沒有說得很清楚,說是類似博弈產業,對方跟我
借提款卡時,我多少會擔心被拿去亂用,我交付本案帳戶後有查看我手機的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出,不過我不了解為何會有這些金流等語(見偵51127卷第10頁、偵緝卷第89頁、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不清楚工作詳細內容,且不知悉本案帳戶金流來源,亦擔心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等事實。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節,確實可預見,且被告對於應徵之網路工作是否合法,
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
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4、4238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均表示被告
迄至113年2月16日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67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堪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出借帳戶會給我10萬元,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偵51127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黃政揚、李毓珮、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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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禹淮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先前刷卡消費金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禹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7日18時2分許,匯款3萬7,013元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765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陳禹淮匯款明細擷圖(偵27652卷第25、27頁) ⑶告訴人陳禹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7652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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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7日18時11分許,匯款9,985元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臺中五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蔡佰昇佯稱:其先前刷卡消費時,因電腦系統錯誤,額外支付2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等語,致蔡佰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6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 |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佰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警卷第1至3頁) ⑵被害人蔡佰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15頁) ⑶被害人蔡佰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17頁)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靖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先前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致張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123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 |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警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39頁) ⑶被害人張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41頁)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6分許起,假冒為車酷娛樂公司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文翔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受攻擊,為避免 個人資料遭到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外洩等語,致郭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7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67元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154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郭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譯文(偵39154卷第51至54頁) ⑶告訴人郭文翔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9154卷第55至56頁) ⑷告訴人郭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9154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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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5,095元 | | |
| | | 112年2月18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2,000元(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焦璿誠佯稱其先前消費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該筆消費遭誤植為團體套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否則會被扣款新臺幣1萬7千餘元,復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防止個資外洩等語,致焦璿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焦璿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385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焦璿誠匯款明細擷圖(偵42385卷第17頁) |
| | | 112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匯款6,123元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趙翊婷佯稱:其先前在「MAGIC HOUR」平臺使用信用卡購買電影票時,因該平臺系統出現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趙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2年2月18日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1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127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趙翊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27卷第19頁) ⑶告訴人趙翊婷匯款明細擷圖(偵51127卷第21頁) |
| | | 112年2月18日1時53分許,匯款3萬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分) | | |
| | | 112年2月18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11分) | | |
| | | 112年2月18日1時56分許,匯款6,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54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