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秉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秉軒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被告經本院當庭通知
開庭時間並
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到庭進行審理,經依法進行
拘提亦無著等事實,分別有本院
訊問庭筆錄、刑事報到單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