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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秉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秉軒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當庭通知開庭時間並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到庭進行審理,經依法進行拘提亦無著等事實,分別有本院訊問庭筆錄、刑事報到單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