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茜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1號、第47117號、第47616號、第48603號、第5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被告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以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素未謀面暱稱「陳興義」之人收受,暱稱「陳興義」之人再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預先在臉書上刊登「樂透539中獎」廣告訊息,
適告訴人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暱稱「小林-林水來」)、(暱稱「總監」)之人成好友。嗣暱稱「小林-林水來」、暱稱「總監」之人向
告訴人甲○○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簽注獲取彩金利益云云。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591號)。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曾凱綸」與告訴人戊○○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曾凱綸」之人向告訴人戊○○誆稱其任職於香港美高梅線上博弈賭場擔任工程師,須用金融帳戶進行博奕勝率測試,並將提供測試傭金,進而誘使告訴人戊○○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美高梅」網站(網址:http://web.mgm888.live/)註冊完成,暱稱「曾凱綸」之人即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傭金云云。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58分、10時、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戊○○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7117號)。
㈢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榮生」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與告訴人乙○○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榮生」之人即誘使告訴人乙○○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SINOVAC科興」網站(網址:https://bjkxym8836.com/mobile/index.html)註冊完成後,暱稱「榮生」之人即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認購該公司之基金云云。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⑵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主動邀約告訴人丙○○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瀚程」、「李佳薇」名義與告訴人丙○○加LINE並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m.asgjtw.com)註冊完成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安盛客服」致電告訴人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抽獎云云。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7616號)。
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劉欣怡」與告訴人丁○○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劉欣怡」之人誘使告訴人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商貿平台」後,暱稱「劉欣怡」之人即向告訴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擔任精品銷售員,獲取販賣精品之價差利益云云。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3時6分許,匯款22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丁○○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603號)。
㈤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微信,以LINE暱稱「little luck」與告訴人己○○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little luck」之人向告訴人己○○誆稱其為某博弈網站之後台人員,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進行下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己○○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Abby」與告訴人庚○○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Abby」之人誘使告訴人庚○○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鴻晟財富投資」(網址:http//fntzq.com/zh-hk/read.jsp?id=1)註冊完後,暱稱「Abby」之人即向告訴人庚○○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庚○○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489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戊○○、乙○○、丙○○、丁○○、己○○及被害人林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開戶影像資料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寫金融帳戶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第一銀行甲帳戶、第一銀行乙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興義」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興義」跟我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他在臺灣開公司,但因為他沒有辦法開帳戶,所以跟我借用帳戶用來收取客戶匯至公司的款項,那些款項好像是網頁製作費,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們很快就交往了,交付帳戶的時候我們認識大概1、2個月,他有傳照片給我看過,交出帳戶後我沒有幫忙轉匯或提領,「陳興義」有把密碼改掉,所以我也沒辦法登入,我有問過他為什麼有那些大筆的金流,他說晚上再跟我說,但最後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26歲,剛畢業1、2年,沒有太多工作經驗,再加上被告受「陳興義」之言語誘惑,與其交往,基於信任關係,才會交付帳戶予「陳興義」使用,被告在收到多筆款項匯入時,即有詢問「陳興義」是否正常,「陳興義」即向被告表示一切合法正常,且被告出借帳戶及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未約定或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自身存款、轉帳使用,係其本人實際利用之帳戶,非被告特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申辦,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興義」之成年男子。嗣「陳興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丙○○、丁○○、己○○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43591號卷第17至20頁、偵47117號卷第49至53頁、偵47616號卷第41至42、113至127頁、偵48603號卷第19至23頁、偵53489號卷第13至17、33至34頁),並有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43591號卷第33至48頁)、第一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603號卷第35至42頁)、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開戶影像資料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17號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供之手寫金融帳戶資料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
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興義」自111年5月中旬間至7月間,皆持續有密切之聯繫,「陳興義」數次以「寶貝」、「親愛的」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並陸續傳送「愛你」、「在想你」、「騎機車時候 要慢點」、「注意安全喔」、「你人都是我的」、「那我要比現在更加努力賺錢 為了我們以後日子 為了我們的寶寶 我們一起努力加油」等噓寒問暖、表達心意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並就被告之工作、生活、情緒等生活瑣事表達關切,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言詞,兩人間聯繫及交往時間亦非短暫,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75頁),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
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常情無違。是被告陳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興義」之人並交往,雖未曾謀面,但已對其產生與親密關係近似之信賴基礎等語,
尚非無憑。
㈣嗣被告與「陳興義」持續一段聯絡及互動後,「陳興義」始以公司財務有狀況為由,先與被告商議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因被告工作未滿3個月,故傳送「我現在沒有滿三個月怎麼貸」予「陳興義」,「陳興義」遂表示會再想辦法,後其又以要收取客戶匯款,但不信任公司財務為由,傳送「因為這單合同 我就想不走財務她的戶頭」、「妳確定個時間告訴我,然後我叫財務安排約定戶頭」、「開通 網路銀行 把約轉帳戶額度跳到最高 彰化是300萬 關閉簡訊提醒」予被告,向其商借其所有之帳戶,並要求協助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約轉帳戶之額度,被告遂依指示將「陳興義」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抄寫在紙上,並至銀行辦理相關設定。則
參酌前開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予「陳興義」使用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陳興義」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
切被告是否有按時吃飯,叮嚀被告騎車要注意安全等,足認被告應係誤信「陳興義」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三帳戶供「陳興義」使用,且被告認識「陳興義」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帳戶毫無關連,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又被告可提供與「陳興義」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雖有於較大筆款項匯入後傳送「一天200多萬 你們一天要會200多萬?!」、「為啥啊」、「你們轉帳怎麼要那麼多」、「你這是洗錢喔」等訊息予「陳興義」,然「陳興義」即回稱「正常啊!」、「我告知他們全部帳要經過你戶頭」、「這樣我才放心」、「這是小錢 公司帳才總要」、「這叫多?」、「妳是看低妳老公能力吧!」、「洗錢?」、「妳高看我了」、「我倒是想做 洗錢 我也沒那個膽」、「都是合法的錢」、「妳不用擔心」等訊息予被告,有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則以「陳興義」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陳興義」之信賴,仍相信「陳興義」之解釋。是
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直接表示是否有在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造成他人使用從事不法財產犯罪確有認知,再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加以判斷,業
可證明其本件確具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惟被告係基於對「陳興義」感情及信賴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確不無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將其本案三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從而本案應尚非毫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有預見並容任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仍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第1898號、第4784號、第7457號、第6326號、第10590號、第12301號、第14248號、第20328號、第20526號、第25496號、第15121號、第36596號、第38502號、第38503號、第41726號、第42382號、第49940號、第52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另涉其他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①被告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②被告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③被告辛○○申設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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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 | | |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3591卷第17-2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畫面截圖(見111偵43591卷第79-81頁) |
| | |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博弈彩勝率測試之傭金云云。 | | | |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117卷第49-5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7117卷第61-6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47117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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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1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乙○○手寫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47616卷第83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7616卷第89-101頁) |
| | | | | |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16卷第113-12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111偵47616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616卷第167-191頁) |
| | | 佯稱邀請擔任「商貿平台」精品銷貨員,可販賣精品賺取差價云云。 | | |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8603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8603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603卷第71-97頁) |
| |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3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 | | |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3489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其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30、28頁) ⒊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19-20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21頁)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澳門威尼斯人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21頁) |
| | | | | | |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3489卷第33-34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5頁) ⒊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7-43頁) ⒋被害人庚○○提出之鴻晟財富網站註冊資料畫面及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5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之投資資料(見111偵53489卷第43-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