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黃吉麟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第21至22行關於「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關於「由張傑翔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時44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張傑翔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於同日上午3時42分、3時43分、3時44分許,自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各提領5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共犯李聖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自白)、
告訴人黃吉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關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23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32號帳戶」。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
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復為掩飾該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
佯與共犯李聖偉間有買賣關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掩飾、隱匿所提領之不法金流,且自甘擔任詐欺金流斷點,拒絕提供後續金錢流向,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與金流,阻礙檢警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且其掩飾、隱匿金流之犯罪手段、情節更為深入,虛構合法交易包裝,規避並誤導檢警偵查,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交付情形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推託),而被告無論如何仍係提供自己帳戶並聽命行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人員,僅係因故不敢或不願供出其上游成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日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二)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過程佯有火雞買賣關係,以掩飾、隱匿不法金流,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交付情形均以忘記了等語推託),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認被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倘若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法院以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持以至銀行提款)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於109年11月26日,前往臨櫃提領詐欺、洗錢贓款時為警查獲扣案,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被告再以相同或類似工具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被告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可分潤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詐得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其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聖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業於111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偉、張傑翔從之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聖偉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向告訴人黃吉麟佯稱可以投資兆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匯款:(一)黃吉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3時23分許、11時8分許,分別轉帳98萬25元、23萬元、2000元至張傑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4萬元至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黃吉麟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0分許,匯款98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4分許、1時11分許、4時許,分別轉帳68萬858元、17萬元、16萬39元至張傑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時33分許、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傑翔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時44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張傑翔與同案被告謝易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欲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因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而未能完成提領,張傑翔
復於109年12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提領170萬元3287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李聖偉等人為掩飾犯行,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黃吉麟供擔保。
嗣經黃吉麟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吉麟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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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成被告李聖偉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與被告李聖傑為火雞買賣,被告李聖偉才會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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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黃吉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聖偉、張傑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李聖偉、張傑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