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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壬○○(未到案,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成年男子所屬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16、11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乙○○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僅下述附表二各編號部分)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帳戶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要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所有人將其如附表一取得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由壬○○、乙○○(如附表一「領取人」所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得包裹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復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詐欺集團再通知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114字卷第41、115~116頁,偵16959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359~360、41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楨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戊○○部分:見偵字卷第47~49頁;丁○○部分:見偵字卷第55~63頁;己○○部分:見偵字卷第71~75頁;辛○○部分:見偵字卷第55~63頁;彭國楨部分:見偵字卷第71~7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110年12月11日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乙○○領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年12月11日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取件戊○○寄出包裹)、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超商收據及貨運交寄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戊○○)(見偵16114卷第35~36、67~73、75~81、83、85、129~131頁)、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核交1725卷第21~33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2月14日、指認人: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另案被告彭國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超商收據、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收據、存摺內頁交易影本、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年12月13日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取件彭國楨、丁○○寄出包裹)、110年12月13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被告乙○○領取)及旅館(被告乙○○、壬○○)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旅館旅館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彭國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彭國禎涉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24號起訴書(見偵16959卷第39~40、77~80、81~82、83~84、85~87、89~99、101~105、107~119、121、147~151、153~157、169~175、195、197、201~205、212、214~215、219、221~222、249~25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3、2719、4722、7127、8105號起訴書(被告壬○○、乙○○、陳鉅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41、9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壬○○、乙○○)(見本院卷第147~152、159~161、163~1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及壬○○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彭國楨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色狼」、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擔任「取簿手」工作,供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色狼」、壬○○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以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己○○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59~360、413頁),已如前述,自符合上揭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竟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意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前無業,無薪資,未婚,無子女,主要經濟來源是父母提供,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乙○○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39),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750元,共取得1,500元報酬,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41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上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5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帳 戶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戊○○(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以「Michael Estribillo」帳號張貼招募工作文章,戊○○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上網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江婉箐」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戊○○表示要應該工作,「江婉箐」要求戊○○提供金融卡,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高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戊○○之郵局帳戶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乙○○前往,由乙○○下車前往超商領取,壬○○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彭國楨(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壬○○、乙○○涉嫌詐欺彭國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租用金融帳戶從事線上運彩事業,可賺取報酬之貼文,彭國楨於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見到該貼文後,加入貼文中暱稱「銓.luck」之LINE帳號,表示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潭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國楨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寄。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壬○○、乙○○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李志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下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壬○○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3日凌晨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借貸網 缺錢借錢 信用借款 小額借款 周轉 辦門號換現金」社團內刊登借錢廣告,丁○○於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中租信用貸款-莉筠」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丁○○表示要借款,「中租信用貸款-莉筠」要求丁○○提供金融卡以免在簽約前遭客戶提前提領,簽約完成將會發還,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丁○○之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己○○佯稱為曲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等語,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
4萬9989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54分
6018元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8018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辛○○佯稱為網路電商「一點」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下單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晚上6時13分
3萬9123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戊○○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丁○○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害人己○○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害人辛○○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6時57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工作疏失變成團體報名10位,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29分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9萬9978元
戊○○之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你報告的活動方式,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41分
4萬9989元
戊○○之郵局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致電庚○○佯稱為網路電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6分至同日晚上10時32分
6萬9969元
丁○○之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