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Nami昇陽投顧」』應更正為『「Nami【昇陽投顧】」』;標號8詐騙手法『「AMY 昇陽顧問」』應更正為『「Amy【昇陽投顧】」』
㈡、增列「
告訴人林自強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冠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勇霖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名洋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孟樺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簡訊擷圖、「DACFX」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李佩珊之報案資料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賴美靜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影本、告訴人何俊憲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凱右於
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1、被告陳凱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蒐集另案被告楊尚儒之金融帳戶,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藍文婕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於108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7第77頁,卷12第82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輕鬆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2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陳: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卷12第9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㈡、又被告將其所有及另案被告楊尚儒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共犯藍文婕,該等物品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收簿手,並無經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因詐騙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告訴人等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雅惠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王雅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至許佑偉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及另案被告許佑偉共同前往欲提領告訴人王雅惠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由另案被告許佑偉提領,被告在旁監視把風,因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
可佐(見12卷第107至121頁),而本案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及收取共犯楊尚儒金融帳戶,告訴人王雅惠因遭詐欺,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匯款至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中檢介樸(息)112偵緝207字第11291030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見卷12第5頁)附卷
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王雅惠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是
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雅惠匯款之事實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蔣得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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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卷宗對照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凱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加入藍文婕(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凱右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陳凱右擔任提供帳戶、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本件僅涉及提供帳戶及1次收簿之犯行)。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000年0月間(陳凱右於112年8月24日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交付時間為111年9月,應係誤述),在臺中市新民高中旁,提供陳凱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藍文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另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向楊尚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收取楊尚儒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以楊尚儒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楊尚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楊尚儒與銀行行員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後,陳凱右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楊尚儒名下之臺銀帳戶、楊尚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藍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陳凱右與藍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附表一之林自強、蘇冠彰、王雅惠、陳勇霖、王名洋、蔡孟樺、李佩珊、陳怡伶、何俊憲等9人及附表二之賴美靜,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凱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附表一)及楊尚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附表二),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林自強等10人均察覺有異,均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告訴及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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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凱右坦承交付上開陳凱右國泰世華帳戶及楊尚儒名下帳戶予藍文婕,並約定連同取簿、車手等工作,合計報酬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實際收取報酬。 |
| | 同案被告楊尚儒臺銀帳戶係交予被告陳凱右,且曾配合被告陳凱右以其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交予被告陳凱右之事實。 |
| 告訴人林自強、蘇冠彰、王雅惠、陳勇霖、王名洋、蔡孟樺、李佩珊、陳怡伶、何俊憲於警詢之指訴 | 告訴人林自強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凱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賴美靜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尚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陳凱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尚儒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附表一、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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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凱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藍文婕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陳凱右自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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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格姿」、「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林自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其中以繳納會費為由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另遭詐騙投資數位幣、黃金,合計遭詐騙匯款26萬元) |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837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含本筆匯款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經由簡訊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冠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7萬7362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8時58分許) 110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匯款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格姿」、「全泰資產管理VIP230」向告訴人王雅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40萬元(不含手續費),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
110年12月24日9時34分許
110年12月24日9時36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8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姿」向告訴人陳勇霖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29萬9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110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警詢筆錄誤載為同日9時23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7日起至000年00月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姿」向告訴人王名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14萬51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中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mi昇陽投顧」向告訴人蔡孟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60萬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中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Nami」向告訴人李佩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61萬8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110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000年00月下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昇陽顧問」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101萬1288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17日17時許
110年12月20日13時3分許
110年12月20日13時14分許
110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
110年12月20日17時25分許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519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含匯款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昇陽投顧」向告訴人何俊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9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0年12月24日10時5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3時11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 |
附表二: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尚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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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賴美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辰」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遭詐欺6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1年1月21日21時6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7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3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
111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 |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5190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 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