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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莎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ttew」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工由丙○○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某時起,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Mattew」使用,容任「Mattew」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約定由丙○○依「Mattew」指示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贓款,再於南投市○○路000號將贓款交付予「Mattew」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透過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甲○○並佯稱其為丹麥工程師,目前人在海上,願與甲○○結婚,惟需甲○○匯款協助其清除海上之工程設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0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後甲○○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故所匯款項尚未及為丙○○提領而圈存於丙○○已遭警示之郵局帳戶內,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9943卷第11至13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110年12月24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拍攝照片1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2月19日中管字第1129503592號函檢附還款公函(偵19943卷第15、17、19、21至31、43至108頁,偵緝卷第63至6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受騙而將5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9943卷第19頁),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Mattew」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易於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為提領人並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因及時圈存,未發生實際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