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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尊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68、47872、4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宋世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許前某時,其見臉書「偏門工作粉絲團」刊登誠收存摺帳戶、金融卡等內容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每本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取,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其遂依照對方指示將所申設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量販店內之置物箱內,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一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一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遭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一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珊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趙曉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陳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黃貴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世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3、110頁),核與告訴人吳珊燁、趙曉玄、陳巧玲、黃貴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379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2668號卷第21至23、偵字第47872號卷第33至35、偵字第48728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3及11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巧玲領取清單、告訴人吳珊燁、黃貴根、趙曉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3、117、119、121及123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1頁)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履行和解條件,應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約定10萬元報酬。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情形
時間
金額
1
吳珊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7分許,冒稱吳淡如珠寶網路購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吳珊燁之電話,佯稱:該公司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客戶之個人資料外洩,告訴人吳珊燁之消費資料亦遭外洩,將被盜刷10筆訂單,告訴人吳珊燁須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珊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21時45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1萬4986元
2
趙曉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佯稱為吳淡如網購平台工作人員及匯豐銀行行員,去電告訴人趙曉玄,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聯絡銀行協助解除設定,告訴人趙曉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陳巧玲
告訴人陳巧玲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在旋轉拍賣上販售行李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慧婷」之帳號聯絡告訴人陳巧玲,佯以買家,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陳巧玲聯絡旋轉拍賣客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Carousell TW」帳號聯絡告訴人陳巧玲,並要求告訴人陳巧玲依指示操作驗證上開旋轉拍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土地銀行去電告訴人陳巧玲,告訴人陳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8日22時6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22時8分許
①9015元
②6123元
4
黃貴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稱告訴人黃貴根之帳戶遭駭客入侵,下訂24組訂單,並稱郵局客服人員可以協助解除設定,告訴人黃貴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大城郵局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9號卷(下稱偵字第34379號卷)
1
告訴人吳珊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34379號卷第9、29至36頁
2
宋世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34379號卷第23至25頁
3
宋世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3張
偵字第34379號卷第27頁
偵字第47872號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吳珊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之擷取畫面
偵字第34379號卷第37至3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8號卷(下稱偵字第42668號卷)
5
告訴人趙曉玄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2668號卷第25、29至39頁
6
告訴人趙曉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偵字第42668號卷第41頁
7
宋世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42668號卷第49至5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2號卷(下稱偵字第47872號卷)
8
告訴人陳巧玲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7872號卷第37至40、49至51頁
9
告訴人陳巧玲提供之旋轉拍賣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偵字第47872號卷第41至47頁
10
宋世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47872號卷第55至7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下稱偵字第48728號卷)
11
宋世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8張
偵字第48728號卷第23至29頁
12
告訴人黃貴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8728號卷第37至51、69頁
13
宋世尊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8728號卷第53至58頁
14
告訴人黃貴根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8728號卷第59至68、71至73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893號函暨檢附之宋世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48728號卷第75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