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中
張妍琳
林玳玲
上一 被 告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4、26113、2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玳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林玳伶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 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
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由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及林玳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其中:
(一)許立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甲國小大門口,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立中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關」之人,並提供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張妍琳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妍琳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並提供其本人
年籍資料供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三)陳祖浩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等號提起公訴)使用。
(四)林玳伶經由陳祖浩介紹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玳伶中信帳戶)。
二、
嗣其等4人與「關」、「小林」、朱𧬇竣、「46」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6日起,以暱稱「李朝勝」經由Line佯邀鄭雯璟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加入「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群組,致使鄭雯璟
陷於錯誤,為下列匯款至人頭帳戶,款項
旋遭層層轉帳至上開許立中等人提供之帳戶,再由許立中等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一)於111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吳佳娟(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匯款中55萬9880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再連同其他款項共60萬15元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並由許立中依「關」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60萬244元後,在該分行外,將全數贓款交予「關」。
(二)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匯款中99萬875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層帳戶後,其中:
1.5萬元於111年2月8日16時57分許,經儲值至張妍琳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張妍琳依「小林」之指示,於111年2月8日19時9分許、10分許、12分許、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鳳門市,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2000元後,將全數贓款14萬2000元轉交予「小林」,並取得報酬3000元。
3.21萬972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16時3分許,轉入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其餘金額則由不詳男子提領。
(三)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丁厚維(涉犯 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27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柏霖(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謝宇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等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9萬9990元、49萬958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至第四層陳祖浩中信帳戶、林玳伶中信帳戶,再由陳祖浩、林玳伶分別依朱𧬇竣之指示,自帳戶提款,其中:
1.陳祖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48萬9900元後,將全數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46」之人,並留下餘款1萬元供作報酬。
2.林玳伶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共48萬9000後,將全數贓款交予「46」,並留下 餘款1萬580元供作報酬。
嗣經鄭雯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
鄭雯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
自白,
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鄭雯璟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等情明確,復有⑴
鄭雯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臨櫃匯款單3紙;⑵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街口電子支付帳號會員及交易資料、被告張妍琳衣服與提款人所著衣服同款照片、被告許立中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⑶人頭帳戶丁厚維、吳柏霖、謝宇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⑷同案被告陳祖浩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林玳伶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而
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二)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等前無前科紀錄,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曾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又
嗣後被告林玳伶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稽,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
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玳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林玳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妍琳遭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林玳伶遭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張妍琳、林玳伶因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1萬58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帳戶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轉入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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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月19日14時39分許/55萬98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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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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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1年1月27日14時23分許/199萬8515元 ⑵同日14時27分許/100萬1019元 | ⑴同日14時27分許/199萬9990元 ⑵同日14時28分許/99萬7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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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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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深澳坑門市 | |
| |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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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寧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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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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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長基門市 | |
| |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華成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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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