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Hilary」、「張朝陽」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乙○○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
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由「Hilary」向丙○○
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同時推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之乙○○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遂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佯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USDT)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丙○○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丙○○持續誤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乙○○,乙○○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丙○○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丙○○跟我買泰達幣,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丙○○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們有簽約云云。經查:
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由「Hilary」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丙○○因「張凱翔」之介紹,和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聯繫,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被告接續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6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369卷第37-50頁,不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相符,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含未完成契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7236號鑑定書、丙○○與「Hilary」、「張朝陽」、「張凱翔」及「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聊天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53-59頁、第63-69頁、第75-116頁、第297-299頁,112偵46667卷第93-97頁、第257-358頁,本院卷第65-88頁、第235-274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告佯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
丙○○和被告進行附表一所示8次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CqMRRuwZiur4ijJ22cdClvLFCvZSdXkxR(下稱XkxR錢包)」、「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TXfJrrx2hLjkQd5xyRQfXpQPrQRshobLuo」及「TQbFvRNTa5cVYSHgWMPWDNHvcXfAcftoW8」,均係「Hilary」所提供,丙○○僅能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內看到入帳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40369卷第37-40頁),亦有丙○○與「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存卷可按(見112偵46667卷第293-358頁,本院卷第268-274頁),佐參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金流,多於丙○○與被告「交易」後之短期內,全數或分流轉至不同電子錢包,其中或有重複之電子錢包地址,有泰達幣交易明細、OKLINK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602號函檢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11-223頁),足認「Hilary」提供予丙○○之上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操作,其內虛擬貨幣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益。 ⒉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客人要買多少泰達幣,就會買多少泰達幣,我的來源都是我在網路上聯繫他人購買泰達幣後,直接約地點面交等語(見112偵40369卷第247-2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買家要買200萬元,我就會買200萬元的幣放進電子錢包,然後賣幣,我沒有多留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裡面沒有其他餘額。我買幣也是當面用現金付款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17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TmvLFGaxWfr8eeJ9jsqZ1qr1kH8PimnQD」,下稱被告之電子錢包)內無任何可供臨時交易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欲銷售虛擬貨幣予丙○○,勢必須事先備妥與其銷售之泰達幣同等價值之現金,並購入同等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能和丙○○當場完成買賣。惟就112年7月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OKLINK網頁資料(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75-79頁,本院卷第65-67頁、第190-192頁)相互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與丙○○見面,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已簽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之電子錢包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始由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轉入2萬1406顆泰達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XkxR錢包後,旋遭實際掌控XkxR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晚間7時37分許間分流轉出,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THEe9QdcwgzzLPAHhobtskbm5yg83eJUun(下稱JUun錢包)」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即將3105顆泰達幣自JUun錢包轉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將3105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JUun錢包,不詳之人再從JUun錢包,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上情整體以觀,可知被告用以轉至XkxR錢包之2萬1406顆泰達幣,根本非被告所購入,且該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XkxR錢包後,短期內即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丙○○,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丙○○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丙○○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丙○○交付之現金、避免丙○○察覺異常,渠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且可能牽連其他成員,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丙○○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本案係「張凱翔」主動介紹被告所使用之「偉仔小舖」予丙○○,並告知「Hilary」會教導其如何對話;「Hilary」向丙○○詢問其與「張凱翔」間聯繫狀況後,即教導丙○○向被告稱其係在火幣網上看到「偉仔小舖」之幣商廣告、確認丙○○係與「偉仔小舖」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教導丙○○如何與被告交易,包含自行協調交易時間與地點,於被告索取電子錢包地址時,提供其事先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即XkxR錢包等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等等,有丙○○與「張凱翔」、「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偵40369卷第269-282頁、第293-358頁,本院卷第235-274頁);被告於丙○○與其聯繫之初,即與丙○○確認其是否在火幣網上看見廣告,嗣後與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後,於2人見面前便先向丙○○索取欲轉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8頁),被告與丙○○聯絡與交易模式,均與「Hilary」教導丙○○之內容不謀而合,足徵「張凱翔」與「Hilary」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丙○○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推介「偉仔小舖」予丙○○,令丙○○多次與被告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向丙○○收款之流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遭詐騙之被害人當面進行泰達幣交易、欲向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而未完成交易。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已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本案所為之交易與112年5月之交易無相異之處,本案與丙○○交易時,亦未向丙○○查證
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3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794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112偵40369卷第253-255頁),併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憑參(見112偵40369卷第127-179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前,已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循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契約,向丙○○收取現金,且未採取任何查證或確保自己不會重陷犯罪風險之舉措,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 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丙○○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向丙○○收取之現金係詐得款項,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前者所為,已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予他人,後者更已利用虛擬貨幣市場,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誘使丙○○加入之「張朝陽」、負責教導丙○○如何投資與交易之「Hilary」、負責佯以投資者之身分,推介「偉仔小舖」,與丙○○聊天以維繫丙○○陷於錯誤之狀態之「張凱翔」,以及負責收款後交他人或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前揭3人與丙○○聯繫或交易
期間即已近1個月,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
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甫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經驗等,被告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和丙○○交易前,應有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按照與「Hilary」教導丙○○之交易模式相同之方式為之一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面交收款車手一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和丙○○約好交易內容以後,我會把手機拿給「李亞宸」,由「李亞宸」幫我轉幣。我和「李亞宸」是打遊戲認識的,認識3年了,我不知道「李亞宸」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李亞宸」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具體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和「李亞宸」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和「李亞宸」有關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57-64頁)。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起到同年7月止從事幣商,我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權利,所以用密錄器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在那裡註冊、是什麼電子錢包,因為我的英文非常差,應用程式都是英文,我看不懂。我可能1天做了什麼事,隔天就忘記了,所以也不記得我的帳號、密碼等等。因為現在詐騙比較多,所以我都是現金付款、收款,我沒有留我向網路上其他人買幣的交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都有完成交易,但我沒有看到3105顆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的帳。112年8月沒有做以後,也沒有保留廣告等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70頁、第173-176頁、第339頁),被告顯然因個人語言能力不足、記憶力不佳之故,欠缺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操作、個人電子錢包管理之理解與能力,殊難想像被告於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理解、操作能力之情形下,如何於1個月內頻繁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鉅額虛擬貨幣買賣(本案為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中,112年7月有10次交易),並擔任幣商長達約2個月;況且,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就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尚知以簽訂書面契約、錄影之方式,保留賣幣之相關證據,與其自身利益緊密相關、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虛擬貨幣買幣交易紀錄卻全部付之闕如,彰顯被告對於「偉仔小舖」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漠不關心且不在意之態度,難認其辯稱單純從事幣商云云為真。
⒉另依被告上開供述,「李亞宸」實為足資證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之真實性之關鍵角色,被告卻稱其不知「李亞宸」之年籍、地址、工作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李亞宸」相關之資料,全然無法舉證說明確有「李亞宸」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言應
屬「幽靈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Hilary」、「張凱翔」及「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
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47-350頁),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犯行則係以保護私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為目的,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內涵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為免與憲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之角色,依其他成員之指揮,向丙○○收取上千萬元,造成丙○○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其所為行為分擔
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末端面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取款、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丙○○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已屬可議,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提出
幽靈抗辯混淆視聽,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要跟丙○○調解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絲毫未見悔意,無任何彌補丙○○所受損害之舉,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
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後,以交付他人或持以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此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該1870萬元性質上既屬其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取信丙○○所用之物,
核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4頁),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與丙○○聯繫,「轉幣」所用之工具亦為前開手機,足認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其自個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㈣檢察官以
JUun錢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之3105顆泰達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該3105顆泰達幣於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約3分鐘,即轉回JUun錢包,再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貳、一、㈡、⒉),難認被告有取得該3105顆泰達幣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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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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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家超商臺中軍功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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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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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 | |
| 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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