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具 保 人 江艾家
主 文
江艾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聖文因詐欺等案件(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前經本院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經具保人江艾家為被告繳納8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雲檢亮愛113助19字第1139003213號函檢附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